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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研究农业保险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以期对构建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文/孙江
一般原理
农业是一个弱质产业,这主要体现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构成对农业的巨大威胁。
所谓农业保险有广狭义之分,其区分依据多为承保标的。狭义的农业保险仅指农作物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而广义的农业保险除了农作物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外,还包括从事广义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家属的人身保险和农场上的其他物质财产的保险。
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一般采用狭义农业保险概念,而将广义农业保险涵盖在农村保险的概念之中,我们以下的分析仅限于狭义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其当事人间基本法律关系与运行原理与一般财产保险应当大致相同,基于此,可将其定义为: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投保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自然生产与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方式。
与一般财产保险比较农业保险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的标的多是处在生长发育过程中的活植物、动物或微生物。第二,农业保险利益的预期性。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第三,农业保险可保风险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为种类广,范围广,程度深,发生的区域性与“季节性”,风险单位(即一风险事故所造成的地域性损失范围)大,风险承担者的分散性、风险的相对集中性及风险损失的相对严重性。
农业保险从不同角度有不同分类:依法定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种植业保险以投保农业生产经营者处于生长期、初加工期、储藏期的作物、林木、水果及果树为保险标的,以作物生长期、收获期、储藏加工期间的自然风险与意外事故为保险风险;具体又可分为:粮食作物保险、经济作物保险、其他作物保险、林木保险与水果及果树保险等几类。养殖业保险是由保险人对投保人在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灾害事故或疾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类保险,一般可分为家禽养殖保险、家畜养殖保险、水产养殖保险及特种养殖保险等类。依农业保险风险范围大小可将农业保险分为“单一风险保险”即只承保一种责任的保险,“多风险保险”即承保一种以上可列明责任的保险与“一切险保险”即除了列明不承保的风险外,其他风险都予以承保的保险。
制度特征
农业保险法是为了实现国家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在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条件下,规范国家干预农业保险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农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内容分析,农业保险法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农业保险法具有国家主导性。农业保险法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法强调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指导,订立保险合同,国家在商业保险法中仅扮演监管者的角色。而在农业保险法中,国家却发挥着积极的主导作用。唯有在国家干预下,才能纠正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农业保险才可能经营成功。因此,在农业保险法中,一般规定有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方式及其应有的职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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