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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瑞麟案对内地反商业贿赂的启示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14日 10:25 东方早报

  早报评论 专栏作者 杨涛

  5月9日,香港珠宝业大亨谢瑞麟因支付非法回扣、税款欺诈等多项罪名被判监禁,刑期三年零三个月。谢瑞麟的儿子谢达峰因类似罪名被判有期徒刑五年。

  有关谢瑞麟支付非法回扣、税款欺诈的犯罪事实是:在1996年到2005年期间,谢瑞麟等五名被告串谋通过在海外注册的空壳公司,以向导游提供回扣的方式,让导游带领游客到谢瑞麟旗下的珠宝店购物,十年间共向旅行社和导游提供1.7亿港元的非法回扣;同时,谢瑞麟等人采用伪造会计账目的方法,谎称向香港本地和海外的数间公司支付推广费,欺骗税务局职员。

  这起由香港廉政公署“明珠行动”查出的谢瑞麟案,在内地也广为人知。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内地人士的关注,其原因在于回扣已然成为旅游行业几乎公开的“潜规则”。有业内人士透露,经营者以两种方式给导游回扣,一种是按次、计销售量,定期结算提成;另一种是每次按销售额给现金提成。就简单的吃饭而言,有些导游为吃“回扣”,将团队拉到某处饭馆用餐,私下里与饭馆达成协议,从里面吃的“回扣”有时一顿饭就有上千元。虽然我们国家出台了多项规范旅游和打击商业贿赂的法规,但迄今为止,还鲜有经营者或者导游因为给“回扣”或者吃“回扣”问题受到刑事追究。香港珠宝业大亨谢瑞麟被法办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就是,内地的执法机关也必须加大对于旅游业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

  谢瑞麟案如果发生在内地,依据刑法,要区分导游的身份,相应的刑事处罚会比较复杂一些。如果旅行社是国有的,而导游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接受“回扣”的导游可能被判受贿罪,而给予“回扣”的经营者可能被判处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如果旅行社是民营的,导游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接受“回扣”的导游可能被判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给予“回扣”的经营者可能会被判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值得注意的是,受贿罪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重,行贿罪比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罚重。而在香港,对于给予“回扣”的经营者、接受“回扣”的导游的刑事处罚就没有那么复杂,无论经营者和导游是国有还是民营的,都按照同样的罪名进行同等处罚。

  在内地,对于经营者给予导游“回扣”这种商业贿赂行为,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是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导游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则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导游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多头调查、侦查的做法不利于形成规模效应,并集中力量来查处商业贿赂犯罪。而在香港,所有的商业贿赂都是由廉政公署进行调查处理的。

  此外,无论是经营者给予“回扣”或者导游接受“回扣”,这里的“回扣”都要是“账外暗中”给的或者收的才可能构成犯罪。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情况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例如内地某市旅游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就曾表示,目前在国内,比较提倡企业与企业的合作,即旅行社与景点、商家签订合作协议,旅行社从中获取合法佣金。签订协议之后,旅行社与景点、商家之间的经济往来均须有账目可查。因此,如果这种“回扣”不是“账外暗中”给的和收的,那么至少目前来看,是可以作为佣金合法存在。但是,仅仅以是否“账外暗中”作为回扣合法与否的凭据,同样存在问题,因为在账内给的回扣有合理也有不合理之分。比如景点按照门票打折扣在账内给导游“回扣”可能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类似珠宝商这样的经营者以欺诈性宣传骗取了游客的钱而在账内给导游“回扣”,恐怕就不合理。事实上,在谢瑞麟案中,谢瑞麟支付给导游的回扣就不敢公开入账,而是以“向香港本地和海外的数间公司支付推广费”形式冲减。

  因此,我们有必要规范旅游业的“回扣”、“佣金”问题,对于哪些“佣金”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作出详尽规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账外暗中”作为合法与否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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