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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停场外“转让意向协议”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05日 21:05 上海国资

  p73 叫停场外“转让意向协议”

  沈立群

  场外“转让意向协议”之所以无效,关键在于不存在协议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国务院国资委3号令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然而,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机构多次发现,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自作聪明”,先擅自在场外签订所谓的“转让意向协议”,再进场履行相关交易程序,却不意在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后,产生了多个意向受让人,于是,这类交易项目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僵局,出让方在无奈之际,上演了一出出有悖于市场规则的闹剧。

  对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质疑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在进场交易前进行必要的寻找意向受让方的工作,是获取市场对转让标的需求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如能寻找到合适的意向受让方,则是有助于进场交易成功的基础和杠杆。但是,场外活动不能替代场内的规范程序,场外的“转让意向协议”也不具备场内达成交易的效力。

  尽管当事人也对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有效性存有疑虑,但仍有明知故犯者在“转让意向协议”中达成“转让方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转让标的在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力争确保受让方取得转让标的”的合意;更有甚者,竟以先交付意向金的方式来设置排他性前置条件。当然,这在客观上也带来了事后处理这类争议问题的复杂性。

  3号令明示:企业国有产权未按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场外“转让意向协议”之所以无效,关键在于不存在协议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该协议其他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仍有可能发生,当事人特别是出让方对该无效协议的形成有过失的,要承担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

  场外“转让意向协议”酿成的危害

  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存在,使一部分人抱有利用转让程序达到指定交易目的的侥幸;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蔓延,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带来颠覆性的破坏。因此,应该而且必须立即叫停!

  危害一:大大延滞交易进程。正因为有潜在的指定受让人,出让方势必在出现其他受让意向人时“百般挑剔”,恶意排斥。应当作为的不作为,甚至违反规定和市场规则而乱作为,阻碍交易进程无法按程序正常推进,造成产权交易机构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有的交易项目进场后搁置半年之久,交易平台的发现买主、发现价格的功能虽然限制了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暗渡陈仓”,但也因出让方缺乏诚信的行为不可避免地要经受能否坚持规范运行的考验。

  危害二: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公开转让的市场秩序,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应当遵守和维护的。在明知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仍然采取先签协议再进场的做法,走“偏道”,搞暗箱操作,其合规合法性令人质疑。

  持有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双方试图将场内转让程序演变为达到指定交易目的的过程和形式,不惜以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为代价,极大地损害了产权交易市场正在致力打造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形象。

  危害三:直接酿成争议纠纷。场外“转让意向协议”的签订双方,本是弄虚作假的合谋者,而其他意向受让人的出现,搅了他们精心设计的“好局”。于是,私下的合谋浮出水面,一场多重关系的争议纠纷由此而生。有的出让方口头承认不当行为,却又一脸无辜地逃避责任;有的指定受让方以受害人自居反目为仇,甚至与出让方对簿公堂。至于涉及其他受让意向人以及交易平台合法权益的矛盾更是剪不断、理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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