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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跨国公司研发中心只享优惠不担义务现象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1日 02:53 第一财经日报

  刘春泉

  各地方政府鼓励设立研发中心,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有些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却难免有投其所好、享受优惠政策的嫌疑。申请专利,享受了优惠政策后,再通过复杂的法律设计将民事权利实际转移给外方,知识产权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中

  近两年,随着一批跨国公司在华研发中心纷纷开张,媒体和不少有识之士对跨国公司中国研发中心在赞美之后,也逐步开始有了批评声音。

  母公司直控知识产权

  批评原因主要在于这些研发中心普遍都从事一些边角料的工作,例如测试、汉化等,根本接触不到跨国公司的核心知识产权。显然,这与我们鼓励研发、希望借此提高中国企业科技创新水平、逐步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初衷相悖。

  一些从这类研发中心离职的工程师也反映,某些公司实际是利用相对本地较高的薪酬进行人才“圈地”,避免其流入竞争对手。因而一流大学毕业生兴冲冲进入世界一流公司,若干年后却发现自己的成就远不如同时进入民营企业工作的二、三流大学的毕业生。一些有才华的有志青年担心这种“温水煮青蛙”的状态容易消磨自己的斗志,于是少数不安分者只好选择离职创业。

  虽然不少跨国公司的研发中心压根儿没打算让中国的工程师接触他们的核心技术,但中国的年轻工程师太勤奋,还是有些研发中心真的研发出了先进技术,获得了知识产权,让跨国公司的总部和世界其他地方的研发同行不得不刮目相看。而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对核心知识产权的绝对控制,一般都尽量使用母公司来申请专利权。有些虽然按照中国法律由在华的研发中心申请了专利,却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通过合同等方式转移给外国公司,或利用各国法律的差异,通过信托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设计,导致母公司实际拥有和控制知识产权,而中国研发中心仅仅在中国政府登记和法律文件上挂个名,成为名义上持有知识产权的“傀儡”。

  各地方政府鼓励设立研发中心,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有些跨国公司设立研发中心,却难免有投其所好、享受优惠政策的嫌疑。申请专利,享受了优惠政策后,再通过复杂的法律设计将民事权利实际转移给外方,知识产权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中,因此,在相当多的跨国公司,目前的知识产权一般都是总部直接掌控,管理的权限下放到亚太区的不多,中国区能直接主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更是几乎没有。

  进一步明确合同效力

  面对这种种情况,我们应当采取哪些对策呢?笔者初步的粗浅看法是:

  第一,通过正在讨论的专利法修改,以及将来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方式,应确认知识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认可跨国公司通过信托等方式实际控制知识产权的法律规避行为。

  这一点与我国法律目前已有的关于规避中国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这方面,立法上必须特别注意法律的专业性,尽量具有前瞻性,避免留下漏洞。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履行、终结以及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关系。

  以专利为例,专利转让如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登记的,应增加规定转让合同自动失效的规定。这方面一个重要的教训就是娃哈哈与达能争议中,当年明明商标局未予核准娃哈哈商标转让的协议,可是,由于我国商标法两次修改都没有商标转让未予核准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处理的规定,导致达能方面在10年后,在法律和相应的程序已经变动的情况下,依然还要求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虽然这种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未能获得支持,但是,这个教训也提醒我们完善相关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同样,对于商标、专利的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包括相关的信托合同、隐名代理合同等,应当明确规定,未依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标局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备案的合同与未经登记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应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合同为准。以免在政府的备案登记纯粹成为摆设。就如达能与娃哈哈签订的报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协议,明文规定该协议报备后就失效,明显是当初达能为了规避中国法律和政府的管理。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对规范此类行为却缺乏有力的法律武器。

  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

  第三,我国立法应当注意克服部门立法的局限性,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研究和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

  例如,现行专利法第14条和现行技术进出口条例不一致,通过知识产权局94号文件才解决衔接问题,这次专利法修改已经提出了对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技术才实行审批,一般专利则不需要审批。对于这些特殊的专利,其知识产权固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方能转让,但是,有关批准之类的事情,往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而且,法律和有关规章一般都只规定批准问题,没有提未经批准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合同的效力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法律法规规定要登记、批准等手续,但未规定登记批准合同无效时,合同是否有效;如此,虽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出口转让未经批准,但可能合同仍为有效。甚至不排除有可能在国家调整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技术政策后,导致对合同效力再次发生争议,就像这次娃哈哈和达能的纠纷中,如果商标局制定的驰名商标管理规定不废除,达能方面根本无话可说,而就因为该规定废除了,达能的律师才能在10年后旧事重提,主张早已“死掉”的合同又“复生”。因此,建议今后立法和修改法律时,特别注意这一类问题。

  第四,我国的立法还应注意知识产权贸易的税务问题。

  既然母公司对在华子公司都要求缴纳知识产权的许可费用,那么,对于中国研发中心研发的专利等成果,外国的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如果使用,也应支付知识产权许可费用。这些费用应依照中国法律申报纳税。即使是同一公司内部或不同公司之间的交叉许可,也应当依法申报,由税务机关批准后方能免于纳税。

  我国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一方面,对于跨国公司的研发中心,如果是那些干边角料活、一直不出成果的假研发,应当在已经许诺的现行政策期满后停止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必要时依照协议追回财政补贴;另一方面,对于确有科研成果和专利的,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建立联席工作机制,根据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要求其申报外国子公司等使用这些专利的许可费收入并依法纳税。

  (作者为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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