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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以德“溺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07日 11:07 财时网

  公司治理是现代管理的新课题,然而也没有离开传统文化中德治与法治的老套路,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治理中实行“严刑峻法”就是一个证明。从公司治理所面临的现实来看,实行更严厉的治理措施即实行“严刑峻法”,确属一种无奈的选择。要想在公司治理中与处于强势地位的管理者相抗衡,一般的说服与劝告往往是扬汤止沸,无济于事,甚至还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假如当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不断吞食国有资产旁若无人,而治理者只是去进行道德劝导,那就正如二千多年前的太史公所说:“言道德者,溺其职也。”

  在管理力度上,古人把实行“严刑峻法”称之为猛,而把“道之以德”的处置态度称之为宽。在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中施之以宽能够解决问题当然是好事,但是公司治理问题的提出恰恰是施之以宽失效之后的产物。假如职业经理人“败德”行为大量滋生,屡禁不止,采取施之以猛的对策则势在必行。

  公司治理是两权分立与企业利益主体多元化之后的产物。如果说两权分立是在企业管理中施之以宽的话,那么在它之后应运而生的公司治理必然要继之以猛。企业的所有者将经营权让渡给职业经理人,是基于一种信任,是假定经营者诚实守信和可靠,至少是理性的。但是尽管有一定的“契约”为依托,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契约”无法事先全部予以囊括,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空子”,结果是失之以宽。纠之以猛是逻辑的必然。其实,在公司治理中如果仅仅以道德说教行事,那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没有提出公司治理的课题之前,企业并不缺少这样的机制。仅仅强调道德说教的公司治理,可能会给经营者的败德行为提供庇护。

  在公司治理中“言道德者”似乎合乎“荣耻观”的要求,怎么还会是一种“溺职”呢?这是因为严酷的事态发展往往不以人们的善良愿望为转移。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也难免会冲击传统的价值观念。新旧价值观或者不同层次的价值观之间有冲突,而经营者可以在其间左右逢源时,他就有可能会“狎而玩之”,利用其间的冲突为自己的败德行为辩解,从而免除自己的道德义务。例如以甲价值观对抗乙价值观,反过来又以乙价值观与甲价值观抗辩,结果两方面的价值观都没有得到维护,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以致冲破基本的道德底线,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公司治理如果仍然停留在那种期盼道德约束产生奇效的层面,不仅是对牛弹琴,而且像“与虎谋皮”那样的可笑与可悲,甚至将演变成一种姑息养奸,这不是“溺职”又是什么呢?

  在公司治理中应当防止以德“溺职”,当然不是说道德观念不重要;相反,它必须依托基本的道德防线。老子说“上德不德,是以有德”。所谓的“严刑峻法”就是要在公司治理中严守死防神圣的职业道德底线,使企业经营稳固地建立在社会道义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在公司治理中实行“严刑峻法”是更高层次上的道德实践和自律,是“道之以德”的继续和深化。如果说在公司治理中“施之以宽”是一种理想境界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施之以猛”确属不得不如此的办法。在只能退而求其次的情况下,退是为了进,是为了更好的弘扬职业道德,最终目的是为了消除严刑峻法之“讼”累。正如孔子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一向满口仁义道德的儒家也会利用严刑峻法审理案件,和常人并没有什么不同,所不同的只是要努力使类似案件不再发生。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实行“严刑峻法”,正是为了通过治理的威慑,起到更好的预防作用,通过加大经理人败德行为的成本促使其放弃侥幸心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司治理中谨防以德“溺职”并不是针对普通职工群众,在职工群众中仍然需要形成和谐的企业文化。实行“严刑峻法”的治理措施是针对高层管理者,是对管理者的管理,犹如古人的加强吏治。对管理者的管理施之以猛并不妨碍对广大职工施之以宽,并不妨碍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两者不仅可以并行不悖,而且相辅相成,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广大职工的支持,更好地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而这正是我们进行公司治理的出发点和归宿。■(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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