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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纠纷困扰司法审判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9日 10:07 法制日报

  由北京前门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引发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案,在整个前门地区吵得沸沸扬扬,可谓无人不晓。近日,随着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的下达,无情地宣告:退休退资的职工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前门拆迁

    天上掉馅饼却没有自己的份

  北京紫兰时装店原来是位于北京前门的一家老百货公司,从1992年开始走国企改制之路,先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到1998年又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杨林(化名)就是这家企业的一名老职工,当1998年紫兰时装店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杨入资人民币8000元,成为紫兰时装店的股东。现杨已退休在家。

  上班时单位都濒临倒闭,效益很差,没想到退休后天上掉馅饼,凭空撒下钞票来。这是怎么回事?原来,2005年底,北京市老城区酝酿多年的前门大街拆迁改造正式进行,幸运的紫兰时装店共分得拆迁款人民币750余万元。2006年4月,紫兰时装店将该笔

房屋拆迁款按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每个股东可分得20余万元。然而,杨林可就不幸运了,紫兰时装店以杨已退休,不是紫兰时装店的股东为由拒绝支付杨的份额。

  “我怎么不是股东?!”杨林可不答应。杨认为紫兰时装店在与他办理退休手续时,他是应紫兰时装店的要求签收了收到原入股本金的收条,但并未与紫兰时装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紫兰时装店也未召开股东会,更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档案中仍是紫兰时装店的股东。

  紫兰时装店亦感到莫大的委屈,其经理告诉记者:“要不是遇到这个拆迁,整个企业马上就死掉了,可以说任何一点油水都没有,想躲都躲不掉,谁会想要这个股东身份。”

  根据紫兰时装店的说法,杨在紫兰时装店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紫兰时装店依公司章程对其股份进行了收购,勒紧腰带向杨支付了股金8000元,在当时能退还股金就不错了,以后的人还能不能退都是一个未知数。因此,紫兰时装店认为杨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与杨林同病相怜的还有4位退休职工,同样的与单位共呼吸同命运几十年,工作年限比别人长,付出的不比别人少,得到的不比别人多,而现在差别却是那么大。20多万,对于一个普通职工来讲,并不是一个小数字。

  对簿公堂

    返还股金是否产生退股效力

  前门改造项目是北京市的一项重点工程,该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将影响到工程的进展。对于几位职工的求助,市、区两级政府曾积极协调解决,为此,召开过好几个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各不相让,最终政府也无能为力,认为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由企业自己解决,不行就让法院来裁决吧。

  2006年6月,杨林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系紫兰时装店的股东(另外3名股东也以同样诉求各自起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收购股份是否需经股东会决议,二是返还股金的行为是否产生退股效力。

  紫兰时装店企业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对本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和股东转让出资、股本结构调整等作出决议;第28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职、辞退、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时,可由企业暂用

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

  鉴此杨认为职工退股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同时,杨林认为紫兰时装店所谓收购其股份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收购股份的事实。因为依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而紫兰时装店既未办理股权转让,也未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杨林说,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收购”即“买”的意思,涉及买卖关系就要谈到价格问题,但事实上从未涉及股价,也未签订书面收购股份协议。他因退休收取紫兰时装店返还的所入股金8000元,仅仅证明收回原入股股金的本金部分。

  “在当时的情形下职工根本就不可能讨价还价,因为当时企业负债累累,能把股金退回来就不错了。”紫兰时装店代理律师石剑峰表示。

  入股股金视为收购股价

    法院认定其已丧失股东资格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如今数目达到400多万家,在全国各地的企业法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因此,在公司法审判实践中围绕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纠纷有一定的数量。在法律依据上,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所以,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对于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的观点是什么?法院将作出什么裁判?

  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杨林的诉讼请求,认定杨已丧失股东资格。法院认为,紫兰时装店的企业章程第10条并未将职工退股问题作为该企业股东会决议事项,故该章程第28条理应作为当事人之间办理股东退股事宜的依据,所以杨提出职工退股应由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杨因退休收取紫兰时装店退回的所入股金8000元,其在支出凭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证明杨收回股金的行为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该单据中标明所退款项为“企业改制时所入股金”,虽然并未签订书面收购股份协议,但该支出凭证中标明了付款用途及金额等紫兰时装店收购退休职工股份的主要内容,所以该款项即为紫兰时装店收回杨股份的价款。

  至于紫兰时装店未及时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这并不影响企业内部股东股份变动的效力,杨已丧失股东资格。

  二审法官北京市二中院民四庭法官宋毅博士在审理完该案后,心情却轻松不下来,对该案的思考也很久挥之不去。宋毅陷入一种深深的困惑中。

  “这个困惑的根本,在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宋毅对记者感叹。

  “判决结果应该还可以更完美一些!”这不仅仅是宋毅的困惑和遗憾。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审判实践的困惑,何时能实现法律突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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