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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业保险是把双刃剑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5日 10:05 新京报

  针对山西煤矿安全事故频繁出现的状况,中国保监会批准山西成立煤矿保险公司,以承担煤炭雇主责任保险业务为主。昨日《新京报》刊发社论《让保险充分发挥安全监管作用》对此予以肯定,认为除政府监管外,应当加强保险的商业性监管。笔者认为,将保险机制引入高风险的煤矿开采行业,确能起到必要的补救作用,但对其能否在遏制安全事故发生方面发挥切实效能,恐尚难高估。

  通常说来,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接受的真正意义上的“监管”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一是行业协会的规范自治。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关系建立起来的相互监督或协作,则更多地是为促成合同义务履行,其执行力度及效力与前述监管方式难以同日而语。就保险制度而言,其调整功能大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分担风险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保险人或相关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二是降低风险比率,即通过必要的监督手段督促被保险人尽到注意之责,最大限度地防范危害事件的发生。

  从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实践看,目前在事后理赔环节已形成比较完备的程序及机制,而在事前监督管理权利的行使上却似乎乏善可陈。

  这两方面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倘若不能有效加强事前监督控制的话,则容易出现保险业最大的一个“悖论”或尴尬局面,那就是在某种程度上会诱发投保人的麻痹松懈心理,因有保险赔偿“托底”而忽视了自身安全保障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另外,受保险活动本身的射悻性(偶然性)使然,对不确定程度越高而受人为因素干扰越少的事项进行投保,往往越能发挥保险制度的调整效能,如为农民所期待的“农业保险”等。

  煤矿开采是特殊行业,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更与公共安全和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煤矿屡屡发生

安全事故,如何有效减少和遏制
矿难
已成为迫在眉睫的紧急任务。鉴于此,对保险机构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定位和监管效能问题,有必要进行缜密周到的权衡和富有针对性的设置:如果说目前煤矿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对死难矿工的赔偿能力确实有限,往往难以做到赔偿到位,则通过保险资金的注入来弥补缺口无疑是有效途径;如果说目前对煤矿的整治重点,更在于如何督促相关企业及从业者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生命高于一切”的人权价值观念,尽最大能力完善安全保障设施及抗风险机制,则难以完全仰赖保险公司的事后救济功能,退一步讲,至少应当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险理赔原则及规则。

  其实,煤矿行业保险体系下设的险种可以很多,甚至可以包括对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实行的“专家责任保险”或职业保险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通常的专家职业保险,也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执业行为,而对过错程度较重的故意等行为,则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那么,有关部门在推广煤矿业保险时,能否也在保险条款上科学设计,比如,对煤矿企业或矿主存在重大安全责任,如对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不予及时消除或整治,或者强令工人进行危险开采或违章操作,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则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除与保险挂钩外,目前当务之急还应当尽快建立煤矿安全风险保障基金,企业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还应当再拿出一定的资金投入到改善生产设备,加强安全保障装置等方面。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标本兼治地遏制矿难。

  □墨帅 常永江(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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