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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期待新型主体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7日 05:55 经济观察报

  银监会最近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允许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银行,并准备在农村增设村镇银行、专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子公司、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等三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这是金融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但总体指导思想看来还是在市场化的主旋律下发挥资本的力量。

  所谓专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子公司,莫如说是村镇银行的一个变种,在此不作专门讨论。至于村镇银行,是指为当地农户或企业提供服务的银行机构。区别于银行的分支机构,村镇银行属一级法人机构。如此看来,所谓村镇银行,其实就是一种股份制小型社区银行, 其基本的法律规定性在于“股份制”、“银行”,至于小型、社区这些特征乃是自身经营上的选择。因此不妨在统一的商业银行法上设置这样一个较低的银行“门槛”,根据银行的经营实力在经营区域上有所限制即可。

  如同公司法不需要区分“城市公司法”、“农村公司法”或者“大公司法”、“小公司法”,“村镇银行”可以是管理或统计上一种权宜的分类,但是未必作为法律上的一种特殊主体。例如当年的“乡镇企业”,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概念,现在已经少有提起。

  我国银行业包括股份制社区银行的市场准入有待放宽,如果能够在农村地区率先有所突破,固然不是一个坏消息。但是,有关部门给出的理由是为了“促进农村的金融竞争”,隐含的意思似乎是说城市的金融竞争已经很充分了——难道就不需要类似的金融机构了?这是值得商榷的。竞争程度较高,并不意味着市场潜力就一定较小。例如笔者所在的温州,金融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仍不断有外来银行新设网点试图分取市场一杯羹。投资者进入市场,应当自行评估和承担风险,又何必监管部门越俎代庖?以现有竞争程度较高为由限制城市金融的市场准入,客观上维护了现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而且忽视了城市金融的巨大潜力。城市的小企业与乡村的小农,都是潜在的巨大市场。纵使城市金融竞争趋于饱和,反倒可能促进金融机构自发地向农村拓展业务,这应该是我们所乐见的。

  再者,村镇银行如果“办垮了”,固然可能损害农民的利益和金融的稳定,但是“办好了”又将如何呢?按照股份制资本的逐利本性,自然会朝“做大做强”的方向发展,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和经营区域,日益疏远农民特别是小农——如同我们在现有金融机构身上所看到的。这就是资本的逻辑。

  更重要的是,发展农村新型金融机构,不仅是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而且要尽可能使得金融服务环节的利润留在农村、留给农民。这就不是股份制所能保障的,而需要合作制来维护农民的利益。在农村加工、流通领域,由于较早开放,已经基本被大小工商资本所盘踞。农民在这些加工、流通领域似乎较为容易得到各种“服务”,但是服务环节的利润是被资本拿走了,农民大多只能求个温饱。这是一个重要教训。由于长期以来严格的金融管制,恰恰在农村造成了较大的金融真空,我们更应当鼓励农民合作组织优先进入这个真空地带,这是农村金融值得期待的新型主体。

  世界主要国家,包括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农业、农村、农民大都是按照合作制组织起来的。日本在20世纪的整整一百年时间内,更立法规定公司法人不得进入“三农”领域,将“三农”领域的所有盈余包括金融盈余留给农民合作组织和农民。这是日本在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能够维持农村稳定的重要原因所在。

  所不同者,在欧美国家,农业的规模化、专业化程度较高,合作组织一般是按照专业设置的,农村信用社也通常是单独设置、自成体系的。而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典型的东亚小农社会,农业经营的规模既小,专业化程度又低,纯粹的专业合作组织是难以维持的,因此普遍建立了综合农协体系,涵盖了农业生产、加工、流通、金融等各个环节,小农受到全方位的保护。

  我们很高兴看到

银监会最近出台《意见》也提到要发展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如果村镇银行是可以允许的,信用合作则是更加值得鼓励的。问题在于,历史的教训以及国际的经验都已表明,小农社会条件下的单独的“信用合作”是难以有效存活的。农村金融问题与农民组织化,乃是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为了降低组织成本,提高组织效率,需要对农村现有组织资源进行必要整合。浙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最早的试点省,又一直在供销社、信用社的改革与发展领域处于全国前列,目前推进的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三位一体”建设,正是为了给农村金融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个广阔平台。

  现在的问题是,农业、供销和金融主管部门各自为政,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各行其道,我国三农学界对于金融问题缺乏专门研究,我国金融学界对于三农问题缺乏整体思考。要打破这些部门分割、学科分割,农村金融所期待的新型主体,还有待茁壮成长。(陈林

清华大学博士后 浙江省瑞安市副市长)

  来源:经济观察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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