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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只羊身上扒三张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6日 03:04 财经时报

  黄建中

  ——论股息红利所得不应纳入“年所得”申报范畴

  国税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规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5种情形,其中需申报的的“年所得”包含股息、红利所得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12月20日,国税总局进一步发布《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明确了股票转让所得将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将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含

股票、房屋转让所得等)列入居民“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引起了股市投资者的普遍关注及较强烈的市场反响,并影响了一些投资者的操作行为,进而成为股市的一大利空因素。

  笔者以为,将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统称股利所得)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是不恰当的,也不合情理,更会对证券市场发展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投资者的股利所得表面上是一笔账面“收入”,但实际上投资者在股价除权后遭遇的是净“亏损”。而将投资者的“净损失”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明显是张冠李戴。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规,上市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股东派发股利时需要扣税和进行股价除权。目前执行的优惠所得税率为10%,非法人投资者(目前我国对法人股东的股利所得实行免税政策)实际所得的账面现金是分红额的90%,股票价格的却是按照分红额100%进行除权。由此,“分红”带来的实际结果是个人股票账户总资产额的减少而非增加,投资者的净损失值等于“分红”的纳税额。

  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通常界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特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合法净所得。而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股利所得并非投资者的净所得,而是与股利纳税额等值的“净损失”。

  其次,将股利所得税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会引发投资者的“逃权”操作,导致股价下跌甚至大跌,对证券市场发展危害较大。

  如前所述,对股利所得课税,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的净损失,且上市公司分红越多,投资者的净损失越多。这明显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更需关注的是,投资者为规避“分红事件”的净损失,可能会选择在公司分红前抛售股票,即所谓“逃权”或“用脚投票”。

  理论上讲,在卖和买的双向交易成本小于课税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的逃权就成为将损失最小化的理性操作,构成另类无风险套利。

  第三,股利所得税本身是一种不合理的重复征税,理当废除。投资者得到的股利是企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即上市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收入代其股东纳过税。但我国现行税法中,投资者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要再缴纳

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无异于在“一只羊身上扒了两张皮”,而如果再将其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可能进一步加重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更与“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重中之重”证券市场主旋律明显不和谐。

  综上所述,对股息、红利所得的课税应当取消,而不应该列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作者为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博士生,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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