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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物权法帝国主义 公共利益不该由物权法界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4日 13:39 新快报

  杨支柱

  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这一规定最近受到舆论的猛烈批判,例如有位匿名网友说:“如果不在‘公共利益’问题上说清楚,这个物权法就是一部恶法。因为它所倡导的个人权益和公共权利平等原则无从体现。作为涉及每个公民基本权利的经济宪法,在这个问题继续采取含糊的态度就是对全体公民的犯罪,实际上就是对政府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默许和纵容。”

  但是“公共利益”真的应该由

物权法做出界定吗?

  去年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因为发表一封反对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而成为法学界的明星。他得到许多人认同的原因,与其说是旧意识形态受欢迎,不如说是他强调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问题。但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不是普通公民和私法人,而是政府官员和国有企业的官员。如何约束官员显然并非民法问题。指望用物权法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是一种“物权法帝国主义”。

  主张物权法界定公共利益的远不只是普通网友,《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新京报》等权威媒体和畅销媒体都发表过支持这种主张的评论文章。甚至有民法专家持这种主张的,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俊海研究员。可见“物权法帝国主义”的市场有多大!

  民法规范在英美法系被称为私法,因为民法调整的是私人(包括私法人)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则把民法的调整范围概括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通常以自愿为特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拆迁与征地既非自愿的交易,政府和房屋、土地被征收、征用者之间的地位也不平等。公、私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行政法而非民法的范围,对“公共利益”的细化首先应该由作为行政法一部分的“征收、征用法”做出规范。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是一个宪法解释问题。在征收、征用中与“公共利益”相对的并不是“个人利益”而是“个人权利”,平等地保护所有的个人权利本身也可以说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征用理由的“公共利益”实际上是高于个人权利保护这种公共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它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征收、征用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受到违宪审查的检验,否则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财产权就会受到侵害。在欧美宪政国家,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在美国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可以约束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只有修改宪法才能推翻这种宪法的司法解释。

  当然,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本身就是“物权法帝国主义”的表现,应该一并删除。(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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