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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推进贸易便利化 需构筑更加完善的商检体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8日 16:08 国际商报

  商务部贸研院研究员 马宇

  进出口商检作为国际贸易重要保障措施之一,对一国贸易的贡献举足轻重。在我国从贸易弱国成长为贸易强国的过程中,我国的商检体系从法律法规建设到技术体系构建,也经历了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发展历程。但随着我国进出口额越来越大,国际贸易战愈发复杂激烈,市场开始呼唤一个更加科学完善的商检体系。

  从我国商检体系现状看,无论是商检目录的科学性、商检技术法规体系的完善度、还是商检规则与国际规则的衔接度,都还有相当大的调整空间。

  进出口商检目录(种类表)存在法理偏差

  进出口商检目录(种类表),主要是确定商检种类的规模和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应技术规范进行合格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强制性检验。通过对现行商检目录和实施效果的研究,还可深入分析商检原则、对外贸易规模和范围,法律规范性、及与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的吻合度等,从而明晰商检对我国公共利益及进出口贸易的影响。

  经过长期调研我们发现,由于我国现行商检种类表的确定和实施,与《商检法》立法宗旨存在较大偏差,强制性商检目录过于宽泛且结构不合理,实施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存在缺陷,导致商检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的发展。

  第一,现行商检种类和内容,未充分体现《商检法》要求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002年我国对《商检法》进行了修改。商检立法宗旨中,取消了原对进出口商品的质检要求,将社会公共利益列为商检内容和目标,并首次提出规范进出口商检行为的要求;将种类表制定原则从对外贸易发展需要,更改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将进出口商检依据,规范为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要求,对尚无检验依据的情况,提出规范的处理原则,取消对商品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的检验要求,同时取消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实施检验的规定。

  但从近四年的实施效果看,现行商检行为与新《商检法》要求,仍有很多不符之处,这在商检种类表的确定和实施中,有清晰而广泛的体现。

  从1950年3月至2005年初,我国的商检种类表共进行了21次制定和调整。初始阶段以出口商检为主,1980年代后进口商检愈发受到重视,进口商检种类表增速超过出口商检。但直到目前为止,出口商检种类仍超过进口商检种类,2005年出口商检(包括出口食品监督检验)3361种,比进口商检(包括进口食品监督检验和入境民用商品验证)的3206种多155种。

  第二,种类表结构与特性,表明现行商检存在偏差

  按《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编码)归类,2005年目录中“检验检疫类别”项下,共6567个种类(不包括进出境动植物及产品检疫)。这6567个商品,可分别列入19个不同商品编码类别和种类细目,其中针对进出口商品安全、卫生特性检验的商品数量,分别占总数的21.14%、17.25%、4.49%,三类商品仅占合计总数的42.88%,不到总数的一半。而针对进出口商品常规性能(质量、数量、规格、型号、重量、包装等)检验的商品数量,却分别占总数的23.19%和33.93%,合计占57.12%。

  商检种类表结构也不合理。

  出口商检种类(N代码)2228个,比进口商检种类(M代码)多705个,占总量的59.4%;全部出口商检种类(包括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R代码])3361个,比全部进口商检种类(包括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S代码]、民用商品入境验证[L代码])还多155种,占全部商检种类总量的51.18%。

  从检验情况看,非安全、卫生的商检比重过大。

  2004年全国商检货物中,主要涉及安全、卫生类的商检验疫批次/货值,占总批次/货值的10.94%和8.28%,部份涉及安全、卫生类的商检验疫批次/货值,占总批次/货值的57.16%和75.62%,基本不涉及安全、卫生类的商检验疫批次/货值,占总批次/货值的31.90%和16.10%。可以说41%以上的商检,执行的是1989年《商检法》的职能,而根据修订后的《商检法》,这557.52万批/2347.04亿美元的货物,不需纳入检验检疫范畴。

  2003年出口商检批次,占进出口商检总批次的64.94%,2004年甚至提高到66.41%。2004年出口商检总批次833.33万次,比进口商检多411.74万次。

  由于商检工作量主要与批次有关,与商检金额关系不大,说明我国将约三分之二的精力,放在了出口商检上。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我国的商检实际上有高达80~85%是不必要的。

  商检资源究竟怎样配置才更科学合理,相关管理部门应予以考虑。

  进出口商检技术法规体系缺失

  进出口商检是技术性行政措施,没有技术规范、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商检就无法操作,但我国至今仍未建立完整的商检技术法规体系。

  除了《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食品卫生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之外,其他国家层面的技术法规,加之部门规章,也就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总局令。从1999年三检合一至2005年底,质检总局直接与商检相关的总局令只有24个,2002年后该局也未对《商检法》修订前的总局令,进行过清理。

  除上述总局令外,其它都属规范性文件,即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或该局各业务部门颁发的通知、办法、规定等文件,只能作为对现有技术法规的补充和细化,不能独立作为技术法规依据有效执行,且都在系统内部执行。

  此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自1999年三检合一后,曾发行过三套检验检疫业务丛书,被视为该领域工作手册,但无法作为商检执法依据。

  在缺乏国家统一技术规范的情况下,地方商检部门只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情况,制定各自的商检操作规范,这又导致各地商检标准和程序不一致,对企业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这些技术制度本身也存在问题。如技术规范制度不完整,很多产品缺少基本的检验管理办法/规程;规范性不够,很多产品缺乏具体分类产品检验规程,即无法提出分类产品检验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具体要求;可行性较差,很多产品采用类似的统一格式,却无法明确列出对应产品的具体检验标准目录,造成检验人员不能掌握有效检验标准或检验规程,从而无法正确执行检验规章制度。

  此外,部分产品的检验标准,过于严苛以至于不合常理。如把产品、有关原材料和添加剂的所有标准一并列出,同样造成检验人员无从选择,或使检验能力和检验周期,大大超过配置的资源和流程。检验依据过于简单或繁琐,都易造成技术规范不可行问题。根据我们在某地的调查,60%以上的产品存在此类情况。

  另外,技术规范制度内容与法律依据,有所不符。

  技术规范制度中凡涉及商检内容的,几乎都将产品标准、合同标准、信用证要求和品质要求,一并列入检验依据,却不能明确强调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可见现有技术规范与种类表内的6567个产品,严重失衡,几乎可认为我国商检尚未建立起完整的技术规范体系。在此状况下,商检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必然难以准确、有效、客观、公正地实施商检行为。

  进出口商检属行政许可措施

  进出口商检是强制性的,在行政措施上属行政许可的一部分。作为我国对外贸易基本保障措施之一,商检种类表的制定与实施,也必须与我国参与和认可的国际规则相符。但从现行该表的制定和实施看,却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

  一是现行商检内容,大大突破了《行政许可法》和《商检法》规定。

  进出口商检种类表的设立,必须遵循行政许可的设定要求,即不属于行政许可允许内容的事项,不应列入商检内容。《商检法》对商检内容的规定,已明确了商品品质、数量、重量、规格型号、包装外观等,不属于商检内容,不应列入商检内容之中。但现行种类表中,却有高达57%属商品常规性能检验。

  二是进出口商检存在重复检验问题。

  《行政许可法》规定: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规范的事项,可不设行政许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解决的。这既是为充分利用市场和民间力量节约行政成本,也是为防止政府无限扩权侵犯公民和企业权利。

  进出口商检种类表的制定,也必须遵循该原则,特别是政府已采用行政监督管理手段实施的商品类别,不应再重复列入种类表强制检验范围。如已实施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新《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称为“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制度,3C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进口成套设备的监督管理制度(该项工作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管理而不是检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许可证制度。

  从技术管理角度来说,上述注册、登记、许可监管制度,已包括生产体系的过程控制、实物产品的前期确认、对体系和实物的后续监管与抽查,这些控制条件下的商品风险,已大大低于对进出口商品的批次抽样检验风险,此时再列入种类表的强制检验要求没必要。这种重复检验,已占现行商检种类表的50%以上。

  三是检验依据部分缺失。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行政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时,不仅应公布种类表目录,还应同时公布与种类表相配套的技术规范、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便正确、及时执行。但迄今为止,仍没有完整的商检技术规范体系,致使超过一半的商品,没有明确适用的检验依据。

  四是商检种类表制定程序存在欠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在拟定阶段,由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由于进出口商检范围广泛,程序复杂,资源配置与投入巨大,对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及进出口贸易等有直接影响,因此不能不认为是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重大国家行政行为。但《商检法实施条例》仅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不够充分也不妥。这些部门虽是贸易主管部门,但仍属行政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公共利益,更不能代表进出口贸易相关人。因此商检种类表拟定过程中,除应征询海关总署和商务部意见外,还应举行听证会或论证会,征求社会各界代表及相关企业意见 。

  进出口商检难以衔接国际规则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对质检有关工作与WTO原则要求的一致性,作出了承诺,包括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民待遇、透明度等多方面内容。

  我国商检虽然确定了种类表,但未同时建立相对应的、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即在没有技术法规体系的情况下,就预设了商检种类表。而WTO/TBT协议,则是通过技术法规确定强制执行产品、及其产品特性和管理要求,这从程序上来说是相反的。

  从实际情况看,采用WTO技术法规的概念,比起我国现行的种类表目录与技术依据分离,其更符合政府行政行为规范性与可行性的要求,也更接近我国行政许可法要求。

  WTO/TBT协议中的技术法规,一般由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只可在符合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条件下,才能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并接受中央政府机构的管理和保证。从这一协议原则看,在国家质检总局未建立有效技术法规体系的前提下,各地方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设置的规章制度,不符合WTO/TBT协议要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的体系要求。

  如此一来,同一种商品在不同地区检验时,依据标准就可能不一致,从而产生实际上的不平等待遇,也不利于高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相对于WTO/TBT协议中的“标准”定义,我国经公认机构批准的标准,除行业标准外主要是国标,国标又分为强制性标准GB和非强制性标准GB/T两类。但即使是强制性标准GB,也无法直接作为技术法规,因其缺少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并且它的颁布,缺少中央政府批准的法律程序,只是由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由于我国经公认机构批准标准的缺乏,致使在种类表检验依据中,大量采用了合同标准、生产国标准、国外标准、企业标准及内部方法等。而这些标准与WTO/TBT的定义不相符。更重要的是,这种状况导致进出口商检标准混乱,致使其缺乏权威性和公正性。

  进出口商检的合格评定程序,往往指商检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但我国进出口商检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细则和规程,绝大部分由直属(地方)检验检疫机构、或更下一级的检验检疫分支机构各自制定。但按WTO/TBT协议中的上述协议原则来看,在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未建立有效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体系的前提下,各地方检验检疫局自行设置的细则和规程,不符合WTO/TBT协议精神要求,由此会产生同一类的种类表目录商品,在全国各检验检疫机构有不同的合格评定程序,并将产生不同的合格评定结果。

  WTO/TBT协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是一种满足不同风险评估方式的单一程序或组合程序,其可根据不同国别、经济发达程度、产品技术结构、贸易规模、安全卫生特性、诚信条件等因素,选择不同的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减少对国际贸易的不当障碍或影响。但这种不同风险评估方式的合格评定程序,在我国现有检验检疫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中,还未能充分体现。相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把检验方式和监督管理,分离成两种行政措施,形成了重复交叉管理,容易造成进出口贸易中的不必要障碍。

  WTO/TBT协议强调,各成员国应保证只要可能,经双方磋商,即接受其它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这种认可方式,可大大加快贸易速度,降低技术壁垒风险,降低行政资源投入成本。

  但由于我国目前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检验检疫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因此难以与其他成员方相互认可。由于相互认可只能在成员方政府间展开,其他机构无法替代,致使这一对我国贸易发展有重要积极意义的工作,无法有效进行。

  我国在加入WTO协议中,承诺“使《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TBT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等规定”,“保证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这一承诺近年来正在逐步落实,最明显的是3C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实施,合并了原有国内CCEE认证标志、进口CCIB认证标志制度,完全统一了3C进口产品和3C国内产品适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并在机电产品基础上,逐步扩大到

化工产品及轻工产品中。

  但从数量上来说,种类表中实施入境3C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仅295种(2005年、2006年增加到380种),而实施进口检验商品(工业品)目录的有1523种,完全统一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商品,仅占进口检验商品目录的16.23%。

  另外,83%强的商品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还有待国家建立统一的技术法规体系后,才能一致起来。

  与公众有最直接利益关系的进口食品检验,也存在一定缺陷。

  2003年底全国共有15类食品,实施了质量安全(QS标志)的市场准入制度,包括米、面、油、酱油、醋、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茶叶、调味品、

方便食品、罐头、冷冻饮品、膨化食品和速冻米面等,但在进口食品种类表目录1338个商品中,并未采用QS标志的市场认证制度,仍采用进口食品监督检验和食品标签审核制度。

  由于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与国内生产和流通,属不同政府部门管理,管理体制、标准和程序、方式等都有所不同,所以在个别商品上,或许可以统一标准,但全面履行WTO/TBT协议国民待遇承诺,仍面临很大难度。

  不断推进贸易便利化,使我国从贸易大国成长为贸易强国,这些目标不仅重要而且必要。但这些目标的实现,都离不开一个科学完善的商检体系。因此,怎样采取多种手段,构筑一个与我国对外贸易增速发展相匹配的商检体系,已成为相关管理部门必须深入思考并尽快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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