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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欣弗事件:惩罚性赔偿迫在眉睫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6日 01:58 第一财经日报

  陈北元

  昨日,国家药监局公布了欣弗克林霉素注射液事件的调查结果,事件原因确认为生产企业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源”)违规生产。

  从“齐二药”到“欣弗”,事件之后,我们不仅要追寻有关部门的监管效率,更要注意关注消费者权益维护对市场监管效率的评价。而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最合适路径就是尽快建立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加大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力度。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遏制违法行为等其他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尽管人们已经公认,“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加倍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也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条例。但由于加倍赔偿金额仍显过低,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并不能真正起到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况且,法律也没有明确指明这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因此发挥的作用并不很大。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惩罚性赔偿大大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

  但有一些人却反对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专家认为:“过高的赔偿,尤其是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使得受害人一方获得不应有的财产利益。”问题在于,对强势的加害者的怜悯,就是对弱者的伤害。过低的赔偿虽然避免了加害人承担大的赔偿责任,却很容易导致不法行为的泛滥,最终将由整个社会承担损失。也就是说,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付出惨痛代价的只是个别加害人,而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终则需要整个社会为之付出巨大代价——这个代价可能远远超过加害人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惩罚性赔偿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或者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在“齐二药假药事件”中,相关责任人明知假药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却继续生产、销售,倘若不用惩罚性赔偿对其处罚,就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也不足以弥补被假药夺去生命的患者亲属的伤痛。

  对频发的药害事件,社会绝对不应当采取绥靖立场和鸵鸟政策,也不应当陷入“谁都有责,但谁都不负责”的逻辑怪圈,更不应当有无为的消极态度。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虽然不可能是治疗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一剂万能灵药,但至少可以体现对消费者生命和健康的重视和尊重,可以表达对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加害人的谴责和经济威慑。基于此,我们再次呼吁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建立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作者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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