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

陈光豪:红包属不属商业贿赂应该由法律说了算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1日 10:04 光明网

  陈光豪

  北京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人前天(9日)表态,患者给医生送红包不属于商业贿赂,而属于不正之风。至于商业贿赂,是“生产厂家、医药公司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据8月10日《北京娱乐信报》)

  消息甫出,网友们的质疑声就纷纷而来。不过窃以为,我们首先应该关注的不是收送“红包”算不算商业贿赂,而是算不算商业贿赂应由谁说了算,换言之,北京市卫生局是否有权给收送“红包”行为定性呢?

  应该看到,我们《刑法》里有专门设立商业贿赂罪,这意味着是否把一个人的某种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将决定着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犯此罪还是犯彼罪。对于如此严肃的将间接涉及人身自由的问题,理当是由立法机关作出定性的,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一个地方行政部门都可以对一个行为在刑法层次“定性”,如何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又成何体统?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讲,北京市卫生局根本就没有权力给收受“红包”行为定性,至于他作出的“患者给医生送红包不属于商业贿赂”的定性就更不值得一评。

  事实上,就算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力定性,但由于说法不一,也将带来管理上混乱。比如,北京市卫生局把医生收受“红包”看作非商业贿赂行为,可亦有不少地方把其当作商业贿赂。比如,今年3月份,辽宁省卫生厅厅长姜潮明在该省的卫生工作会议上,就明确表示“医务人员收红包、收回扣及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等行为都被明确列为商业贿赂行为” 。(据2006年3月4日《辽沈晚报》)又如,今年4月份,福建省卫生厅正式成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说,把“开处方收‘回扣’,做手术有‘红包’”行为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据2006年4月21日《东南早报》)

  那么,在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红包”定性不一的情况上,如何加强统一管理呢?而医生收受“红包”,在一地可能是涉嫌触犯刑律的行为,在另一地却成为道义上的不正之风,又把法律严肃的脸面置于何处呢?也正是这个角度讲,立法机关是有必要,也必须尽快在法律层次对收送“红包”这一行为明确定性。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目前把医生收受“回扣”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而之前也是众说不一的。这是因为,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商业贿赂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显然若把医务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有待商榷的。也正是如此,今年年初,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身上。事实上,6月底颁布《刑法修正案(六)》也不负众望,吸收了这一建议,其第七条明确提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试问,医生能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都要在《刑法修正案》这法律层次规定,而医生收受“红包”能否定性为商业贿赂又岂能不在法律层次规定呢?

  当然,也应该看到,《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主要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扩大商业贿赂的主体,并未明确涉及医生收受“红包”这具体问题的定性。按照习惯,对收受“红包”这样的细节法律,《刑法修正案》也是不宜具体涉及的,那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需要及时跟进。

  一言以蔽之,“红包”属不属商业贿赂不能由地方行政部门说了算,而应由法律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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