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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混业经营:中国金融业的必然选择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 10:52 当代金融家

  文/周斌

  《资治通鉴》里记载了唐太宗一个关于国家管理的比喻:“水所以载舟,亦所以覆舟。民犹水也,君犹舟也。”笔者认为,这个比喻用在金融市场管理中也很贴切。金融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提升资本运作的效率,另一方面却因为与证券等高风险金融产品捆绑在一起而降低了资金安全系数,就像这能载舟亦能覆舟的水,让金融市场监管者既爱又怕。然而,伴随金融市场的开放与国际化,为避免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中国金融业又不得不将混业经营作为自己的选择。

  混业经营初探

  最近,央行行长周小川指出:中国金融混业经营试点在法律制度上没有障碍。这充分表明央行对金融混业经营持积极态度。也就是说,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洪流可以开闸放行了。

  金融业混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业务上相互融合、渗透与交叉,它突破了分业经营业务模式的局限,借助金融创新手段不断丰富金融产品内涵,极大提高了金融市场资金运用效率,为有价值的客户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奠定架构基础。混业经营模式源自德国全能性银行,其后相继被美国、欧洲大陆和日本等国家金融业效仿,并由此推动了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管理的发展。随着金融监管制度不断完善,风险管理技术日益成熟,金融混业经营逐渐成为现代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向。

  一般而言,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具有以下三种组织形式:第一种是没有产权纽带关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相互代理产品,其实质是金融机构间的战略合作,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真正的混业;第二种是同一个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中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目前这与中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相抵触,暂不被允许;第三种是一个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在集团内部提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多种金融服务。

  对应中国国情,第三种形式既可在法律上绕开分业监管的障碍,又可以实质性地从事混业经营,因此国内混业经营大多采用第三种形式。例如以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控股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以宝钢、山东电力、海尔为代表的非金融机构,他们通过全资拥有或控股子公司,在控股集团内部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国有商业银行也通过与外资合资的方式介入投资银行业务,如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

  其实混业经营我们并不陌生。1990年代初期,大多数商业银行不同程度地通过全资或参股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来参与证券和投资业务,特别在1992年以后,受国内经济投资高涨影响,各银行都提出了“全方位、多功能发展”的口号,甚至包括财政部和央行各级分行都开始介入证券、股票、投资、房地产、保险等非银行业务,形成了金融业混业经营局面。

  但由于当时中国金融业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和内控机制,在投机的驱动下,银行大量信贷资金涌向外汇、房地产、股票证券、期货市场,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酿成巨大经济泡沫。不得已,政府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整顿金融秩序,对银行、保险、证券提出分业经营要求,并分别由央行、保监会、证监会进行分业监管。1995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正式提出经营原则和精神,而随后颁布实施的《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则构筑了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

  由于中国金融业长期处于政府高度垄断之下,缺少外部竞争压力,金融市场效率偏低。然而,在全球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欧洲、日本以及中国香港和台湾,都实行了混业经营,中国金融业在分业经营体制下明显难以应对竞争对手的挑战。要想生存和发展,要想做大做强,中国金融业唯有积极应对,主动创新,不断提高金融市场运作效率,混业经营就成为必然选择。

  历史沿革与国际经验

  论及金融混业经营,必然会涉及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亦称《1933年银行法》),及其记载的那段曲折的美国银行史。

  1920年代,美国约有3万多家商业银行被允许从事证券业务,他们构成了美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承销力量。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管制度,1929年10月,股市爆跌,商业银行损失惨重,信用危机迅速蔓延,由此引发1930年代经济大危机。结果大约9000多家银行倒闭,致使大量储户血本无归,直接导致金融体系的崩溃。这种具有高度传染性的银行信用风险,其根源是银行从事证券与投资银行业务。由此,人们认识到银行的特殊性和金融体系的重要性,更认识到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为此,美国当局采取了重要措施加强银行监管,《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应运而生。该法案明确规定,禁止商业银行承销或经营公司债券,限制银行购买由银行管理机构批准的债券业务。同时,禁止投资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商业银行和证券业完全隔离,开创了分业经营的先河。分业经营有效地在商业银行和证券业间建立起防火墙,在一定程度内降低了金融风险。

  但是,分业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银行的营利能力。创新是金融企业的生命,伴随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及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竞争使得银行传统存贷业务的收益日益减少,各国金融机构都利用混业平台开发新的产品和服务。例如,外国商业银行利用混业金融平台来增强金融创新能力,通过一站式金融服务维系和发展高端客户,而这些客户正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资源。当受分业约束的美国商业银行无法为他们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时,高端客户领地不断被吞噬,其市场份额也相应下降,竞争力减弱。显然,分业经营制约了美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美国在混业经营模式的选择上陷入两难。

  作为超级强国,美国不能容忍在金融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1987年4月,美联储对《1933年银行法》的第20条款进行了重新解释,允许诸如花旗银行、摩根大通等大商业银行和银行家信托公司通过建立第20条款附属公司的方式,开展原先被禁止的证券业务,如承销商业票据、市政收入债券、抵押担保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等。

  时任美联储主席的格林斯潘更是混业经营的积极推动者。1989年,美联储进一步允许银行附属公司经营公司债券承销、买卖业务,1990年又允许部分银行经营公司股票承销业务。1998年,旅行者集团与花旗银行合并,成为1933年后美国第一个混业的银行持股集团。1999年11月,克林顿总统签署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彻底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为美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铺平道路。新的法案在美国国内掀起了混业热潮,花旗集团也由此成为全球最大的金融集团。

  欧洲银行业也经历过类似的危机,但欧洲并未由此推行分业经营。相反,他们在完善混业经营监管、加强内控机制和保持创新能力上下功夫,由此保持了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在金融业一向保守的日本,面对金融全球化带来的挑战,1996桥本内阁提出“日本金融大改革”的口号,1998年正式推出全面金融改革计划,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奏响了日本混业经营的序曲。

  监管与风险防范

  混业经营可以有效开拓和维护高端客户资源,提升资本运作效率。然而,由于各种业务相互融合渗透,一旦某个业务遇到较大风险,其他业务也会受到影响,进而导致整个公司崩溃。

  从混业经营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缺乏有效监管和内控机制会导致极大的风险。例如:投资银行业务中涉及大量的投资融资业务,如IPO中发行与承销,尽管预期利润较高,但同时也面临诸多不确定性。由于目前中国尚未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没有合适的风险转移机制,加之信用风险极具传染性,因此,对商业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的监管和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的建立就显得极为重要。

  1999年,美国颁布的《金融服务改革法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如该法案明确,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附属机构贷款上,严格规定其比例、抵押和担保方式;限定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资产比例;禁止银行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证券发行提供担保;限制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发行的证券;限制银行通过第三方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资金支持等。

  在各种业务相互渗透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资产管理这个重要业务。如果没有完善的内控机制,此业务极易诱发道德风险。过去几年证券市场上的深刻教训是,券商委托理财业务所造成的资产管理黑洞已使诸多券商资不抵债。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金融机构要定位好自身资产管理者的角色,通过各种金融工具的应用,让风险通过市场释放。针对目前渐进式金融混业的发展过程,监管部门必须要加大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规者的违规成本。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美国金融市场监管中得到借鉴。例如:安然财务造假案导致其审计机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倒闭,为此,摩根大通和花旗集团以及加拿大帝国商业银行为安然公司的投资者支付了高达66亿美元的和解金。这种严厉处罚措施能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毫无疑问,在中国混业经营的进程中,政府必须提高监管水准,不断积累监管经验。要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为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联合、兼并及重组建立相应法律规范,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及运作原则,为金融混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要强化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培养混业经营和风险管理人才,以适应金融市场竞争。

  总之,金融市场的开放与国际化为中国金融业带来了机会。面对金融混业的发展趋势,我们既不要杞人忧天,担心风险无法控制,也不要为追求眼前的商业利益而无视混业风险的存在。中国金融业应充满信心地迎接混业经营的挑战。

  配文:

  分业与混业:十年政策演化

  1995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以立法形式确立金融分业制度格局。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继颁布,与《银行法》共同构筑为金融分业的法律基础。

  1997年6月:央行下发《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国务院批转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此后,银行信贷资金以任何形式进入股票市场都属于违规行为。

  199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从法律上为银行信贷资金合法进入股票市场提供了依据,但没有指出“合规”进入股票市场的渠道。

  1999年8月:央行颁布《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

  1999年10月:证监会和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上半年总资产5%的资产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在二级市场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及在一级市场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

  2000年2月:央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

  2000年10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开始执行,商业银行可以买卖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2001年7月:央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首次明确商业银行可以进行代理证券业务,发出放开混业经营的信号。

  2003年12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方式,为混业经营预留了法律空间。

  2004年6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实施,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拓宽业务范围留下余地。

  2004年10月:保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获准直接入市。

  2005年2月:由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公布施行,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正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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