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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市场禁入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净化器”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 10:42 法制日报
如果说“市场准入”、“从业资格”等制度是阻止不合格主体进入市场的“筛选器”,那么“强制退市”、“市场禁入”等制度就是驱逐不合格市场主体的“净化器” 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科龙电器原董事长顾雏军采取了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虽然对顾雏军的此项处罚的法律依据依然是1997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而不是今年7月10开始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但本案仍然引起了人们对于“市场禁入”这样一种处罚形式的普遍关注,并由此勾勒出人们对于证券市场法治化的强烈期盼。 “市场禁入”是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对市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限制,是一种有别于财产责任的资格罚。事实上,“市场禁入”在语词上是与“市场准入”相对应的。如果说“市场准入”、“从业资格”等制度是阻止不合格主体进入市场的“筛选器”,那么“强制退市”、“市场禁入”等制度就是驱逐不合格市场主体的“净化器”。对于诸如证券市场这样的高风险市场,国家往往会设置相应的“市场准入”以及“从业资格”的标准以保证进入该市场主体符合基本的要求。 与此同时,如果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达到一定的标准,那么对其采取“强制退市”、“市场禁入”的措施从而避免其再次破坏市场秩序也是顺理成章的。特别是对于从事某些行业的自然人来说,处以罚款或进行赔偿等法律责任形式往往并不能够促使其自觉守法,因为在被惩罚的可能性较低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往往会有更高的回报,因而通过资格罚剥夺其一段时间内从业资格将是更有效的惩罚。 可以说,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为国企改革服务的政策取向以及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种种不规范的操作使得一批完全不符合证券市场基本要求的“害群之马”进入了证券市场,因而我们一方面要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退出机制,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其中人的因素———虽然在法律上这些证券业相关经营者都具有了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和责任,然而这些经营机构的从业者在事实上影响着经营机构的行为取向。因而完善针对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市场禁入”处罚,是构建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体系所必需的。 我们注意到,与先前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相比,《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市场禁入”的适用范围、细分了“市场禁入”不同的处罚幅度,并在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市场禁入”的规则体系,另一方面也对可以适用“市场禁入”处罚的情形进行了“模糊”处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区分了证券市场中不同职业类型的从业者并分别就其可以适用“市场禁入”的违法情形进行了规定。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规定则是笼统的,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均有可能适用该处罚。这一方面使得相关规定得到了简化,同时也是对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重述,但是这无疑加大了证监会适用“市场禁入”的自由裁量权,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程度的模糊字眼使得该处罚措施的适用更加让人难以把握。 因此,笔者以为,“市场禁入”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是对从业人员行为自由的一种限制,因而只有在其他较轻处罚措施确实无法起到惩戒作用时才可以使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证监会应当切实体现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证券从业人员也应当引以为戒,不再重蹈顾雏军的覆辙。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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