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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至高无上 破除城乡差别请从同命同价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1日 10:31 南方日报

  特约评论员

  户籍在农村却在成都生活了10年的邬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其丧亡赔偿金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赔?面对11万元的赔偿差距,受害者家属与肇事者最终对簿公堂。日前,法院支持邬某家人提出的按城市人口标准赔偿的请求。该判决在法律界掀起一场“大地震”,业内人士称之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

  之所以称之为“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概在于这一判决,以司法实践的形式,对由来已久的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社会现实表达了异议,在一个具体的案例中实现了城乡居民生命权的平等。但“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云云,也不免夸饰,因为这一“同命同价”的判决乃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邬某虽属农村户籍,但在市区居住长久,并购置房产,经商多年,其收入并非农业收入,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若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受害人生前实际身份不符。这意味着邬某有点像“不是城里人的城里人”,若无这样一个暧昧的“实际身份”,邬某能否适用城市人口赔偿标准,怕也难说。

  由此也可见,这个判决既表现为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社会现实的部分认同,认定邬某是没有城市户口的城里人并以此为判决依据,又以“变通”、“折中”的姿态挑战了“同命不同价”的制度规定,城乡户籍区别没有成为判决的唯一或主要依据。显然,这一判决并未从根本上颠覆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基本制度,但在事实上动摇了“同命不同价”的制度性基础。

  哪怕这一判决只具有象征性意义,人们都应该感到欣慰。它告诉人们,在“同命不同价”普遍存在的背景中,至少有一个人(尽管这个人的生命已经消亡)将获得“同命同价”的“待遇”;它还告诉人们,任何人为设置的制度规定,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上,谁能说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制度规定,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和不可侵犯性呢?人们更愿意相信,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制度设计,是以城乡二元结构为背景和前提的,是城乡二元结构的具体表现,也是对城乡二元结构的强调和维护,更是对起点不平等的延伸和固化。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填平城乡鸿沟成为社会普遍诉求、成为社会和谐进步动力的今天,有谁能雄辩地证明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呢?

  破除城乡差别,请从城乡居民“同命同价”始。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一切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只有一次,因此,平等的生命权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诉求。城乡居民之间若在生命权上都做不到平等,又如何能实现平等的劳动权、就业权、休息权、居留权和受教育权?城乡居民在“同命不同价”的制度框架中,进城打工的农民与城市居民“同工不同酬”,享受不到同等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又有什么好奇怪的?在这个意义上,实现“同命同价”的平等生命权,是实现城乡居民在融合中不断走向平等的重要前提。从实现平等生命权出发,通过权利的持续扩展和深化,则一切造成或强化城乡居民差别的不合理规定和制度性歧视都将得到清算清理,广大农村居民的生产力将得到极大释放,而城乡二元结构、城乡差别的解决之道也就找到了最基本、最切实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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