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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9日 14:25 潇湘晨报

  日前,广东5名律师针对“齐二药事件”成立了一个专门的维权律师服务团,他们在行动方案中承诺,本次律师维权服务工作不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收取任何费用,律师团将全力帮助“齐二药事件”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保护。(5月26日《中国青年报》)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人身安全有特别影响的制造者应该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否则制
造者就要加倍赔偿,并且没有上限。药品是直接关系生命安全的商品,制造者必须善尽注意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制造假药就是在谋财害命。因此,将“惩罚性赔偿”这一理念引入“齐二药事件”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关于民事赔偿的性质,主流观点是“补偿性为主”,即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但遗憾的是,一方面,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例如对惩罚性赔偿额度在立法上未做出一些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原则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

  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对正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更有特殊的意义。例如,制假售假者无视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无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制假售假牟取暴利。那种补偿性赔偿根本不足以让他们收敛侥幸心理,有些制假售假者更是与有关部门“打游击”,被迫赔偿后甚至变本加厉。

  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利益,包括整个社会基本秩序和基本价值观等;其次才是为受害人的无形损失提供救济。鉴于我国当前各种制假售假事件泛滥,在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惩罚性法律责任的适用。因此,应该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扩充赔偿标准范围,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多个领域,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谭雄伟 (河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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