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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8日 10:33 法制日报

  徐汉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所谓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是指农民在一定年限内对集体所有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转的结构性关系权利。它是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极保留

  的基础上,对集体土地在一定年限内动态利用的实现形式,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在
一个对应关系的层面,其实质是公有土地产权新的实现形式的一种制度创新。

  从外部结构看,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包括:(1)以社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2)以社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一定年限的让渡并终极保留为前提;(3)以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承受利用权能为载体,以收益分配权能为经济目标,以有序流转权能为手段,以内部自治权能为保障,是一种新型结构性产权权利束范畴。

  从内部结构看,农民(个体或农户)对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转、内部自治等四项权能,是基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让渡而产生的持有产权权利束,并且作为衡量该项权利结构完备、功能完善与否的标志。其四项基本权能表现在:

  1、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权能。它是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取得、持有利用的先导性与载体性的权能。其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定年限终极保留权的分离让渡为前提,以法定取得对土地占有权能、使用权能为生效要件,以一定年限的法定时效为该项权利束效力范围的外在表现。

  2、收益分配权能。这是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其经济目的是,在土地产权交易流转的特殊场合,农民为了满足基本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将土地持有产权公开交易流转的收益作预期的约束性分配,从而建立起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3、有序流转权能。这是农民运用土地持有产权同其他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重要权能。其流转规则与机制的建立与健全,有利于保障土地持有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任何违背这些规则与机制的行为,都要承担不遵守这种规则的处罚成本。

  4、内部自治权能。它是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保障权能。其包括:(1)生产经营与风险决策的自主选择权。它使农民在市场投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中取得了较宽泛的自由选择空间,从而能避免和防止产权运行中的机会主义行为。(2)产品交易自主决策权。这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为信号,对凝结在土地产品中的物劳动与活劳动,通过市场交换,使其价值易位实现,从而增加土地产品和其他所得净收益的自由选择权。(3)分成收益的分配自主决策权与执行权。对土地产品及其他收益的分成分配,首先是一种自主决策权,在缴纳税金上则是义务;在购买

养老金
医疗保险
金上是预期保障选择权。(4)有效的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是发挥其“激励———约束”、“成本———收益”、“外部性———内部化”的三大功能,建立“自助稳定器”的根本途径。

  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限定性与排他性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体。首先,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限定性表现在:从权源上看,它是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创设的一种相对独立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离开了前者,后者无法产生;前者的法权属性所反映的经济关系,决定并制约着后者的法权属性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换句话说,这种权利虽然禀赋给农民(农户)持有与利用,但并不能改变其权利的公有经济属性在法权上的表现,而仅仅表明其行使主体的明晰化,即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经济权利在土地产权上的具体化。其性质是在土地所有关系明晰的前提下土地持有利用关系的法权表现。相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前者是上级土地公有产权,后者则是下级土地产权。而“完善所有,创新持有,重在利用,信守公平,讲求效率,追求效益”,这是我国当代农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主题。从丧失条件看,这种排他独占性产权达到法定年限与条件即丧失,并依法交出或予以收回。国家因“公益目的”需强制征购土地的,须通过规范的产权交易,从制度供给上排除各种隐形产权交易的机会和可能;国家只有在遭受战争、特大自然灭害的特定情形下,才将农民持有产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土地依规则随即强制使用、征用或收回,并依规则给予评估与补偿。

  其次,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排他独占性表现在:(1)持有主体在法定存续期间具有包括对所有者主体在内的一切团体或个人的排他独占性;(2)这种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依法定规则不得被剥夺、征用、调用与证购;(3)这种权利独占排他性构成其交易流转的前提;(4)这种权利独占排他性是由经济关系所确认的各利益主体的权利边界在法权制度上的巨映,具有规范性、程序性的特征,它排除一切个人任性的“即兴拍板”等无序扰动现象。

  第三,土地持有产权的限制性与排他独占性是有机的统一。一方面,其限制性直接作用于权利排他独占性本身,即土地持有产权是限定的独占排他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具有一般独占排他权利的特点,双方统一于这一权利本体之中。如果把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独占排他性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那则意味着这一产权范畴突破了自身的临界点,使之性质异化。那将堕入“土地私有化”的深渊,有害于土地权利制度的创设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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