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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劳工收入仍需从保障权利入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09日 11:12 南方都市报

  社论

  近日,在北京大学举行的一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讨会上,深圳当代社会观察研究所所长刘开明尖锐指出,“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即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这个说法引起了舆论的普遍关注。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所长苏海南也证实了这一说法,但是,他审慎地给上述说法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假如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社会平均工资法”,即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那么,目前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这个要求。

  这个限定条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社会平均工资法只是2004年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最低工资规定》中规定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而如果按照另外两种方法,“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并不能得出“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这样惊人的结论。

  当然,专家们指出最低工资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用心是良好的。在上世纪90年代以来形成的权力主导、投资驱动的经济增长模式下,社会整体的收入分配是向政府倾斜,向资本倾斜,向企业、尤其是向垄断企业和跨国公司倾斜。而劳工,尤其是那些刚从农村流入城市、进入现代工业部门的劳动者的收入,尽管也有所增长,但增长速度相当低,他们没有充分分享到经济增长的好处。

  这种格局肯定是不公平的。对此,人们所能设想出的最直观解决办法就是实行最低工资制度,通过政府立法设定一个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企业在雇用工人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这个标准。政府、民众及大多数社会问题专家普遍相信,这种办法当有助于改善经济收入分配格局,保障低收入群体的收入不至于被贪婪的企业主压到过低的水平。

  但是,善良的意图未必能够收到预料中的效果,基于善良意图而对经济活动进行的干预,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在西方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已有数十年的历史,经济学家对其进行的大量经验研究表明,最低工资制度似乎无助于低收入群体增加收入。相反,它很可能给最贫困的群体带来更多贫穷。

  原因不难理解。面对最低工资制度,雇主本能的反应是减少雇用人数。在政府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后,企业为了控制成本,就倾向于少雇用一些本来可能雇用的工人。此时,被雇用的工人通过从最低工资制度中获得了好处,其起步工资会高一些;但是,另一些工人却因为这一制度而完全丧失了获得收入的机会。诺贝尔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乔治·斯蒂格勒等人的研究都证明,整个劳动者群体因此遭受的损失,要大于其所得到的好处。仅仅因为最低工资制度的小小好处是可以看到的,而其巨大损失却是看不到的,因而,人们仍然倾向于支持最低工资制度。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承担损失的,恰恰是那些技能最少、收入最低、因而最需要那笔收入的人。在中国,这意味着,很多农民将被阻止在工业部门之外,尽管假如进入工业部门,即使其收入低于最低工资,他也仍然要高于其在农业部门的收入。

  因此,决策者如果希望从根本上保障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明智的决策还是要回到根本处,从保障劳工权利入手。不管是从扩大内需以形成可持续经济增长模式的角度看,还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都需要让劳工、尤其是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得到稳步提高。但是,既然已经有了经济学的定论,就没有理由再把最低工资制度作为提高劳工收入的灵丹妙药。

  相反,政府应当致力于寻求更有效、更可取的解决方案。举例而言,很多地方一方面在大力推行最低工资制度,但另一方面,面对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却又拿不出有效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的最低工资,对员工又有什么意义?那么,在这方面,如何完善立法?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又如何能够更及时而有效地为获得合法工资之权利遭到企业侵害的员工提供行政与司法救济?很显然,让员工真正能够通过自己的工会组织与雇主进行谈判,才是保障和提高员工收入的根本途径。

  归根到底,员工自己最关心自己的收入,只要政府的行政与司法机构能够像对待雇主那样对待他们,他们就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属于自己的公平。政府的主要作用乃是塑造一种平等保障所有人之自由和权利的制度框架,令雇主、雇员可以平等地进行讨价还价。政府不在这方面下工夫,而出面直接干预工资结构,用心良苦,却未必能增进低收入者群体的真实利益。在权利普遍匮乏的情况下,完善保障权利的机制,往往是增进低收入人群福利最有效、也是成本最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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