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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过低既伤公平又损效率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09日 10:23 燕赵都市报

  深圳当代社会观察研究所所长刘开明近日表示,“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即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所长苏海南也证实了这一说法,他表示,如果按国际通行的“社会平均工资法”即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话,“目前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了这个要求”。

  ———5月8日《中国经济周刊》

  最低工资过低既伤公平又损效率

  我国各地实际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过低,几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方面,最低工资水平的绝对值与应达标准的差距普遍较大;另一方面,最低工资的上浮速度过于缓慢,年均增长率普遍不但低于人均GDP增长率和职工工资年均增长率,而且低于城镇居民消费性开支的年均增长率,这意味着部分最低工资标准享用者势必跌入相对贫困化的窘境。

  最低工资标准长期在低位徘徊,对于社会公平具有很强的杀伤力。众所周知,最低工资制度是政府保护弱势劳动者的重要制度安排。最低工资享用者基本都是处于最低端的初级劳动者,在强大的资本力量面前,他们的谈判能力微乎其微。在这种强弱悬殊的对局中,资方很容易选择依靠压低工资的办法扩大自己的利润空间,而处于绝对弱势的初级劳动者无法通过谈判获得公平合理的工资待遇。如果政府所设立的最低工资标准过低,就等于扩大了资方压低工资的权力,使得劳动者的处境更加艰难。

  更值得注意的是,过低的最低工资标准还是经济发展的杀手。事实上,创制最低工资制度的初衷是提升生产率。早在19世纪末,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研究者就发现,规定雇主必须支付一定标准的最低工资,能够有效改善低端劳动者的生存条件,进而提升其素质、增强其忠诚度,最终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正因为设立最低工资标准对经济发展具有明显的推动力,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代后,美国等西方国家相继立法确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改革开放数十年来,我国日渐获得“世界工厂”之称,大量初级劳动者成为支撑整个国民经济大厦的基石;但是,如果最低工资水平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公民生存发展成本不相匹配,初级劳动者就无法分享改革发展红利,只能疲于维持生计,所谓人力资本增值无从谈起,向上流动更是痴人说梦。最终,规模庞大但低收入、低素质、低生产效率的初级劳动者群体将使得拉动内需、产业结构升级等目标逐个落空,我们也只好永远充当发达国家的廉价打工者。

  有些经济学家觉得最低工资制度不是个好东西,他们认为在劳动力市场上执行最低标准会降低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给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他们的担心是有道理的。不过,这样的担忧只有在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市场均衡工资水平的时候才能成立———如果政府设立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市场均衡工资水平,会造成经济衰退、失业率高企等严重后果。然而,我们还远没有得这种“富贵病”的运气。现实中,即使是本就很低的最低工资标准,都远没有覆盖全部有资格享用的劳动者。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达标”,证明政府对劳动者特别是低端劳动者的保障力度不够,这既不利于维护公平,导致社会紊乱因素的增加;又损害生产效率的提高,妨碍经济结构的优化和发展质量的提升。因此,各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标准至少两年调整一次的规定,建立健全最低工资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联动机制,适度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以充分发挥最低工资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作用。

  -毛飞

  低标准的工资只能集中“垃圾产业”

  事实上,目前中国社会的最低工资状况要比专家们所言的更为严重,概括起来可以用“三个低于”来表述: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方法上总体低于国际标准;各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又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各企业实际执行的最低工资又往往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这就造成了这样的恶性结果:工人的收入状况普遍偏低,最终使全球的“垃圾产业”逐步向中国集中。

  表面上看,劳动力价格超低对吸引外国投资者和扩大产品出口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实际上这样的吸引只能产生两种相反的后果:一是劳动者得不到足量的国际平均水平的工资,必然失去许多技术培训和再教育的机会,生活保障度低,技术人力缺乏,恶性循环将导致产品的技术落后,国际竞争力滑坡,劳动力价格的差异最终会与技术等级的差异接近,并成为绝对落后的劳动力价格的真实反映。二是高工资反映着高技术含量,在发达国家通过高工资集中优势产业,成为高附加值和资本密集型产品制造中心的时候,中国工人的超低工资只能把淘汰工厂吸引进来。说好听点,是成为低附加值和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制造中心,说不好听,就只能使“垃圾产业”在中国逐步形成规模性集中,导致产业工人生活的长期贫困化。

  在许多人的印象中,因为有大批农民不断从落后的农村走出来,所以从全国范围来看,低成本的劳动力资源供给非常充裕。但是,经过去年东南沿海及全国多数地区出现的用工短缺(用工荒或民工荒)后,这一观点已经不再时髦。由于许多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跨过初级发展阶段后,各种生产力要素成本都已经大幅上升,在土地、水、电等价格调整的同时,劳动力成本的上升成为必然。这是市场按其内在的经济价值规律,调整低廉工价,促使劳动力市场趋向供求平衡的手段。

  其实,企业在应对劳动力价格上升大潮时的选择,常常是被动的,特别是在中国,更多的要受到政府宏观指导的影响。当许多地方政府,坚持以低工资这个幼稚的策略作为吸引外资的手段时,当以简单的外资企业数量而不是产业质量作为政绩考核的手段时,原有的生产企业也会失去产业提升的积极性,市场经济的劳动力价格原理也就无法发挥作用,大家只能一起在低水平、浅层次的工业加工领域长期踌伫徘徊,向着“垃圾产业群”靠近。

  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就目前的中国而言,最能够起到直接作用的还是地方政府。工人的低收入问题是社会问题、制度问题、经济问题,无论是出于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目的,还是促使社会消费和生产之间良性循环,地方政府都有责任提出并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最低工资标准”,有责任随着地方GDP的增长而不断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使广大工人的基本收入与改革发展同步,使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康劲

  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在哪里?

  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这确实是一个令人惊讶的消息。乍看到这一消息,笔者生出许多疑惑,最为不解的是,既然是“国家标准”就应当是强制性标准,而既然是强制性标准,全国各地都必须无条件遵守。竟然所有省市的最低工资都低于国家标准,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

  然而,查阅相关法律文件之后,让笔者大失所望: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一个法定的、在全国各地都必须强制执行的、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所谓“最低工资应为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不过是一个确定最低工资数额的国际通行方法———“社会平均工资法”,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这一方法确定为法定核算方法。

  谈到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首先涉及到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权问题。对此,《劳动法》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表明,最低工资的制定权在地方省级政府,而不在中央政府机关,因此就不可能存在一个通行于全国的最低工资“国家标准”。

  当然,没有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并不意味着没有确定最低工资的统一方法。事实上,2004年1月20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最低工资规定》(下称《规定》)中也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作为附件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但它只列举了两种通用方法,即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并没有将“社会平均工资法”列入通用方法。这个《规定》只是在“举例”验证核算办法时才提到“社会平均工资法”,从规章结构上看,它没有将“社会平均工资法”作为第三种通用方法列入序号内,只是偶尔提到它,在逻辑上与明确列举的两种通用方法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不能当作通用方法执行。

  我们不难看出,从《劳动法》规定看,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权力在地方政府而不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这就决定了后者发布的《规定》对地方政府没有强制约束力,只能“参照”执行,再加上《规定》本身对“社会平均工资法”的暧昧态度,导致我国当前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通行全国的最低工资国家标准,造成各省市最低工资具体标准高低不一,普遍低于国际通行标准。

  笔者认为,“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这个判断是不准确的,只能说“没有达到国际通行标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缺陷造成的,因为《劳动法》并没有关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方法的规定,二是因为我国相关管理水平的落后造成,比如在我国只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而没有“社会平均工资”,因此没有可参照性。

  看来,仅仅指责各省市最低工资太低是远远不够的,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核算方法,提高监管水平,将国际通用方法法定化,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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