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规定应完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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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7日 13:27 法制日报 | |||||||||
魏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第39条中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适用范围,与我国劳动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相比,草案虽然细化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但此适用范围仍然过窄。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笔者赞同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即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出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偿,由于劳动者对单位的贡献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工作年限上,所以补偿数额一般应当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挂钩。 1.草案第3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草案没出台之前,现实中已存在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法的这条规定,总是千方百计劝诱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草案中的规定不仅没有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且对用人单位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提出了一个适用前提———“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这一规定不仅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也给用人单位逃避义务提供了便利,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基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草案第39条的前提应当删除,规定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草案第3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草案第3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及第56条的规定可知,在劳动者据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只有受到损害时才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没有受到损害,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劳动者得不到任何补偿。这一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与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不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对劳动者对单位的贡献进行的补偿;而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填补损害,两者并不矛盾,是可以同时适用的。另外,根据草案第3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比39条更为恶劣,但却不能请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对劳动者是极不公平的,也为用人单位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创造了条件。根据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草案第36条第2款也应当可以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同时如果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已有规定,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考虑到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应当将上述情况纳入劳动合同法中统一规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