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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蔚华:完善动产担保制度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 17:31 《中国金融》

  全国人大代表马蔚华:

  完善动产担保制度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金融机构最乐意接受的融资担保方式,就是不动产担保,所以形成了企业融资过度依赖不动产担保的现状。这种情况造成的后果是:银行贷款过度依
赖房地产担保,而房地产潜在泡沫将会扩大银行风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严格受限,耕地类、林地类非荒集体土地禁止抵押的现状下,不动产抵押资源日益枯竭;缺乏不动产资源但有大量应收账款的中小企业融资难,使得优质应收账款成为沉淀资本。虽然目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对动产抵押有所放开,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可以抵押,但与其他国家关于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的动产担保制度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我国的担保制度偏重于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制度薄弱,不利于经济发展。二是未建立便捷、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动产担保权公示效果差,担保交易成本高。三是缺少完整明晰的优先顺序规则,信贷人的担保权容易落空,增加了信贷的法律风险;同时,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解决,不利于社会和谐。四是缺少高效的执行机制,债权人难以便捷地执行担保物。

  为了便利融资,保护信贷人权利,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应当注意完善动产担保,促进担保资源物尽其用,设计适合于中小企业融资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制度,建立便捷的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担保执行制度。

  第一,适应动产担保的国际趋势,适当扩大担保动产的范围,为企业融资创造便利条件。动产担保物范围宽泛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特征。为了让担保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界定非常宽泛的可担保动产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担保动产的概念和范围都非常宽泛,有形的、无形的,现存的、将来的财产,均可作为担保动产。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制度薄弱,动产担保物范围狭窄,导致动产担保资源不能被充分利用。因此,

物权法有必要根据担保实践的需要,顺应担保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制度,以便利缺少不动产担保物的中小企业融资。同时,允许在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上设立担保。作为担保物的“物”或“权利”不必是在担保权设立时数量即为确定,只要在担保权实现时能够确定即可。具有“浮动”特点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不应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

  第二,建立统一、简便、高效、集中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完善登记程序。针对动产担保,应当建立一套集中的电子公示系统,可以全面地向第三方披露所有不同类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存在。相关登记机构只是一个服务性机构,登记机关人员不应被赋予对动产担保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登记申请一旦满足法定的基本要求,在决定是否接受登记申请时,登记机关人员只履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手续,不能随意干涉合同实体内容的约定。同时,应当明确统一登记费用标准,尽量降低当事人登记成本,以促进对动产担保的运用。

  第三,制定明确的优先权原则。明确规定在同一担保物上全部权利人的受偿顺序,包括基本的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收益规则以及有关担保物买受人规则。同时对于法定优先权应当进行明晰、合理的规定,并能通过登记系统进行公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四,建立动产担保物权能够快捷且低成本地实现的制度。应当允许通过私力实现动产担保物权,比如,允许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通过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和实现的方式;允许担保物权人不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占有和处分担保动产。但是在允许通过私力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必须有合理的程序设计,以避免对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通过司法程序处分担保物只是担保物权人的选择方式之一,应当在法律上设计,只有担保物权人无法通过私力处分担保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求助于司法执行的模式。而对于担保物的司法执行程序,也应当进一步简化和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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