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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创新法促决策民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6日 04:12 第一财经日报

  汪晓波

  备受关注的《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下称《条例》)3月14日正式获得深圳市人大审议通过。自此,国内首部改革创新法正式出台,这意味着从此深圳改革创新出现失误,在符合3种免责条件下将免予追究。

  这部改革创新法赢得了舆论的广泛赞誉,正是因为改革进入了“深水区”,可以帮助“过河”的“石头”越来越不容易触摸。而要鼓励改革者大胆探索,敢于实验,就必须在法制的框架下给予一定的保证,并辅以舆论的支持。可以说,这部改革创新法的诞生,本身就是深圳特区大胆探索的产物。

  当然,社会对《条例》的担忧也不容小视。有人认为:这一规定可能成为“保护伞”,让一些打着改革创新之旗、谋一己之私利的人有机可乘。人们担忧的问题自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在现实中,的确存在着执行过程偏离初衷的事情。比如国企改革,明晰产权不仅仅是为了盘活资产、提高效率,更是要从民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着眼,但在一些国企改革者那里,却成了少数人瓜分国有资产的盛宴。

  如果有人借改革之名牟取私利,这是改革创新法本身无法制止的。要防止这些问题的出现,既要依赖于相关刑律的约束,也需要改革过程中决策的进一步民主化。

  决策民主与决策科学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改革是要从没有路的地方去走出一条路来,在某种意义上,改革是“试错的实验”。要保证改革方向的正确性,保证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就须依赖决策的民主制度。

  决策民主不只意味着市民投票,而是在决策过程中提供广泛的民众参与机制。特别是面对重大改革难题时,决策者更应当拿出开放的态度,充分吸纳各种富有智慧的声音。伟大的改革不会是几个所谓精英人物拍脑袋决策的结果,而必须依靠民众的智慧,群策群力,去芜存菁。

  同时,决策民主更能保证决策过程透明。深圳的改革创新法提出满足三个条件可以免责:一是改革创新方案制定程序符合条例有关规定;二是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三是没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恶意串通。换个角度看,正是因为决策过程可能存在不符合程序,主持改革者可能牟取私利,并有恶意串通行为,《条例》才作出相关规定。而决策的民主化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减少改革者违背程序的风险,也因为透明度较高,减少改革者牟取私利的可能机会——这不仅是对民众和国家的利益负责,也是从善意爱护改革者的目的出发,避免有些人误入歧途。

  决策民主化实际上充当了“减震器”的作用,对于改革创新法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制度性的约束。决策民主化自然是政治文明之花盛开必然结出的果实,也是在改革创新法落实之后应进一步完善的制度。唯有决策制度的民主,改革创新法才能更好地佑护真正的改革者披荆斩浪,大胆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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