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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制度:为市场经济秩序奠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 15:20 21世纪经济报道

  程卫东

  欧盟内部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市场,包括25个成员国,约4.5亿人口。自195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以来,欧盟(欧共体)经历了从成员国间分割的市场到共同市场再到单一的内部市场演进的过程。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统计,自1993年建成以来,欧盟市场创造了2500万个新的就业机会,创造了8000亿欧元的额外财富。但欧盟单一市场的形成不只是
商品与服务市场的简单扩大,它还为各成员国的企业提供了新的机会,也带来了新的竞争。欧盟单一市场的形成使得在欧盟范围内市场经济从成员国层面扩大到整个欧盟层面。为了单一市场能够真正有效运转,在单一市场演进过程中,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秩序并不能“自发形成”

  共同市场不只是要求各国开放市场,而且还需要建设。市场及市场经济秩序并不能依靠市场本身自发组织形成,也不能仅靠市场自身的逻辑与力量来维护,它们是在一定的政治与法律架构内进行的。在这一点上,欧盟内部市场建设与美国在19世纪末所经历的由分割的市场到统一的内部市场的历程一样。不同的是,美国内部市场统一是在单一的主权国家内完成的,而欧盟内部市场是在区域组织范围内,在主权国家间形成的。也正因为这样,欧盟的内部市场建设与完善过程更清楚地表明了在这一过程中政治与法律制度对市场的影响。

  在国家间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并进而形成单一市场首先是成员国间的一个政治选择。但政治上的选择本身并不保证实践上的成功。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很多区域都兴起了区域一体化运动,南美洲、非洲、亚洲区域的一些国家也试图建立类似欧盟的共同市场,但只有欧盟的单一市场获得了显著的成功。显然,除了政治意愿外,这还需要其他机制上的保障,法律保障是其中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美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也表明了这一点。

  在欧盟,成员国建立共同市场的政治意愿首先反映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该条约规定了要实现一个拥有商品、人员、服务与资本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即四大自由。四大自由规定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它们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前提之一。但是,仅条约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四大自由的实现。从条约规定到实施,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对成员国具有强约束力的实施机制。与其他国际条约及区域性一体化文件实施机制不同,欧共体发展出了具有独特性的以法律为基础的实施机制。正是这种实施机制,保障了欧盟共同市场及单一的内部市场的逐步形成与有效运作。

  法制的五大作用

  在促进欧盟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并提供保障方面,欧盟法律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商业及其他私人组织、成员国政府及欧盟机构提供行为准则及一个互动的制度框架。欧盟共同市场与单一市场是在成员国分割的市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国内市场拥有各自的法律框架,但成员国的法律制度不具有域外效力,而且法律制度各异,不可能成为共同市场上具有统一适用性的法律制度。欧盟层面的法律体系为整个共同市场与单一内部市场提供了统一的行为准则。随着单一市场的逐步建立,欧盟有关市场的法律体系也在逐渐扩大与完善,除了宪法性规定外,它还涉及竞争法、公司法、

知识产权法、
证券
法、国家援助、政府采购、四大自由流动、共同贸易政策、经济与货币政策等,以及与市场相关的社会政策领域,如教育、福利等。统一的法律制度减少了交易成本,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从而促进了共同市场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增长。

  2.拆除成员国间贸易壁垒,促进共同市场的形成。共同市场的建立与运行的关键之一是拆除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但这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贸易壁垒,特别是技术壁垒与其他非关税与数量限制壁垒,都与该国特定的利益与价值,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文化上的、社会上的、政治上的及其他方面的价值与利益,这些方面的考虑使得成员国具有一种天然的设置、维护贸易壁垒的倾向,一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著名的Cassis de Dijon案中,德国根据其一项国内法禁止从法国进口黑醋栗酒,该法规定在德国市场上出售的酒类饮料内酒精含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德国政府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由认为该法是合理的,但欧洲法院认为这个观点不成立,因为德国政府可以采取较少限制性的措施,如贴标签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此后的一系列涉及食品销售的案件中,欧洲法院从成员国法律的目的、合法性等方面,来确定成员国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利益还是构成贸易壁垒,并由此拆除了很多成员国隐性的贸易壁垒。欧盟共同市场与内部市场发展的历史是一个不断拆除各类贸易壁垒的历史,而且在不同的阶段,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也不一样。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的过渡期内,关税壁垒与数量限制这种有形的壁垒被拆除了,但其他方面的壁垒,特别是技术壁垒、政府规制壁垒依然存在,因此,在过渡期结束后,共同市场并未真正形成。

  虽然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消除各类贸易壁垒,但在拆除无形贸易壁垒方面,真正推动突破性进展的是欧洲法院。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实践,首先是确立了有关共同体法的一些具有根本意义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由1963年Van Gend en Loos和1964年Costa等案确立的直接效力原则与最高效力原则,解决了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共同体法在整个共同体领域的效力,为共同体法在整个共同市场内的实施奠定了宪政基础;其次,欧洲法院通过目的论的解释方式解释共同体条约,以建立共同市场为标准,审查成员国法律是否违背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抑制了成员国在规制市场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如在Kelderman BV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贸易自由是一项不依赖于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权利,从而对成员国规制市场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其三,明确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涉及共同体市场的一些基本概念,如“数量限制”等,使得共同体条约在成员国的实施更为明确;其四,欧洲法院在共同市场四大自由方面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一些重要法律原则,如在上述Cassis de Dijon案中确立了相互承认原则,为协调各成员国规制市场的法律奠定了基础。

  3.重新分配、界定各类政府机构的权力及其之间的关系。由分割的市场到统一的市场,不仅意味着市场的扩大与统一,也意味着规制市场的方式与机构间权力与关系的变化。与国内权力在地方与中央政府之间转移不同,权力由主权国家转向国际组织更为复杂,更为敏感。政治上的意愿只是一个前提,法律上的安排与保障是政治意愿得以付诸实践的重要基础。这是欧盟与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不同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体条约第5条(原第3b条)确定了欧盟权能的授权原则,就欧盟与成员国之间权能的划分作了原则性规定。欧洲法院通过对成员国及共同体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确立了欧盟与成员国之间权能关系的若干原则。在1971年ERTA案、1987年德国等诉委员会案等案件中,欧洲法院确立了欧盟默示权力原则,使得欧盟机构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与职责,可以采取决策。默示权能原则扩大了欧盟权能的范围。更重要的是,在共享权能领域,通过1977年Denkavit案等案件的判决,欧洲法院确立了先占原则,即在欧盟已经通过立法或采取措施的领域,成员国不得再通过与之抵触的立法或措施。通过立法与司法机制,欧盟取得了对共同市场规制的权力,并限制了成员国相应的权力。但在规制市场方面,欧盟并未取代成员国,实际上,欧盟与各成员国政府对共同市场的不同方面的规制形成了互补关系。

  4.平衡市场发展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共同市场与单一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总体来说,经济价值是市场经济所考虑的主要价值,但它从来就不是政府部门关注的全部。除了经济方面外,政府还需考虑其他因素,如公共卫生、环境、教育、社会福利等。在欧盟范围内,这些因素是由或主要由成员国考虑并制定相关的法律与政策。但是,它们通常与贸易紧密相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共同市场上的贸易。它们到底是合理合法的,还是变相的贸易壁垒,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虽然在原则上共同体法律禁止各类贸易壁垒,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区分保护合理的地方利益的措施与贸易壁垒的标准。欧洲法院在此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些规则,在合法的成员国利益与贸易自由之间形成了基本平衡。如在有关成员国限制内部市场货物贸易措施方面,从1974年Dassonville案到1979年Cassis de Dijon案到1993年Keck案,欧洲法院自始至终支持市场自由,但欧洲法院的立场显然发生了一些变化,从Dassonville案判决中反对一切限制共同体贸易的措施,到Cassis de Dijon案判决中认可强制性要求作为成员国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例外,再到Keck案判决中赋予成员国在规制市场方面更多的权限与灵活性,这反映了欧洲法院对市场自由与成员国特殊利益考虑之间的一种平衡。欧洲法院在倾向于支持市场自由的同时,也保护成员国特定的利益,这解决了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某些担忧,实际上有利于共同市场的发展。

  5.解决市场中各类利益主体的冲突与纠纷。与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不同,欧盟独特的司法体系设计使之能够解决共同市场中产生的各种冲突与纠纷。欧盟司法体系的独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共同体层面存在一个强有力的欧洲法院,二是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一起构成了促进与维护共同市场的一个整体的司法体系。在适用共同体法律并保障由共同体法规定的市场自由与权利方面,成员国法院表现出了与其他国际组织内成员国法院所不同的积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共同体法的权威性与有效性。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共同体发展过程中,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二者相互配合,构成共同市场上一个完整的司法体系,并能够满足共同市场对司法保护的要求。一方面,私人可以利用国内司法体系及特定情况下欧洲法院主张由共同体法赋予他们的权利与自由,另一方面,先予裁决程序为成员国国内法院与欧洲法院建立联系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机制,藉此机制,欧洲法院能够力促共同体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实施,并进而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

  要注意的是,欧盟市场经济秩序并不完全是依赖欧盟层面的法律制度实现的,欧盟各成员国相对完善的国内市场经济秩序与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也是欧盟范围内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保障。欧盟市场经济秩序是在成员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的延伸。延伸的前提是成员国的政治意愿,延伸成功的保障是欧盟法律制度。当然,由于市场经济秩序建立与维护的过程中涉及到许多敏感的权力与利益问题,并不是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依靠法律制度来解决,许多此类问题只能通过政治层面来解决。此外,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重点与方式也不尽相同,如在共同市场形成阶段,拆除贸易壁垒是法律关注的重点,但在市场经济秩序维护阶段,法律的公平性、稳定性及市场的经济价值与非经济价值的平衡将会成为法律考虑的重点。

  欧盟内部市场发展的过程与现状表明了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但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并不是自发完成的,它是各市场参与主体在法律基础上积极互动的结果。每个市场参与者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力、权利,并利用法律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力、权利,是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秩序建立与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动力。在欧盟,委员会认真履行自己实施欧共体法的职责,向欧盟理事会提出了许多对欧盟市场经济建设至关重要的法案,敦促成员国实施共同体法,并向欧洲法院提起了许多对欧盟市场及整个欧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欧盟个人,包括企业与自然人,通过向国内法院主张由欧盟法赋予他们的权力,促进了欧盟法在成员国的实施及在成员国法院的适用,并促进了成员国法院与欧盟法院之间的联系;而欧盟司法体系则在保障欧盟法的有效性及欧盟法体系的发展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些因素共同促进了欧盟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发展与有效运行。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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