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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持股解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14日 15:32 上海国资

  尽管加了“严格控制”的字眼,但解禁的意味已是不言而喻

  2003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两年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2006年春节前,国务院办公厅又再次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成员持股问题作出了规定。此番高调亮出国资新政,旋即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新一轮国资改革
路线图究竟如何描绘?是国企管理层持股禁令解除还是对空白地带进行规范?本刊特编发两篇对《实施意见》理解各异的文章,旨在引发读者的思考。

  ——编者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对外界普遍关注的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成员持股问题作出了规定。

  与以往相关政策相比,该《实施意见》的最大突破点在于第五条“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尽管加了“严格控制”的字眼,但解禁的意味已是不言而喻。允许大型国企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无疑是国资委对国企改革的新年“开篇力作”。

  另一种股权激励的形式

  《实施意见》允许“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这是否意味着于2005年被叫停的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MBO之门的重启?

  从获得控制权这一角度来看,《实施意见》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为管理层重启了MBO的大门,毕竟MBO和管理层增量持股有着本质的不同。MBO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管理层通过收购获得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实施意见》规定管理层持股的前提条件即“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同时对于管理层购买大型国企的存量股本,仍处于锁定状态。更确切的说《实施意见》的出台为国有上市公司为主的管理层开通了另一种股权激励的形式。

  目前为止,在整个国企高管激励方式中,国资委给出了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通行的做法,对高管人员授予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等作为长期激励方式;另一种,便是《实施意见》中提到的“增量持股”,国际惯例的股权激励通常是在增量持股上,这一举措暗含着长期股权激励通道已打开。

  国资委有关人士解读:“这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也不是同一回事,企业或公司,可以选择两种激励方式都采用;也可以只采用一种方式。”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更适合采取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作为高管的长期激励方式;母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更适合采用增量持股的方式。选择增量持股还是期权作为激励工具,只是企业以及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而已,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建立完善的高管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缘何解禁

  在西方国家,MBO被认为是可以减少公司代理成本、更好地激励管理层的有效手段;在中国,MBO曾被赋予了更高的期望,人们期望通过MBO这一方式来解决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所有者缺位等问题。然而,在MBO施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国有资产流失十分严重。

  2005年4月11日,国资委出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允许国企产权向4亿以下的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转让;但对4亿以上的大型国有企业,规定“暂不进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但时隔半年之后,此次《实施意见》的出台却出人意料地为大型国企管理层持股开了禁,虽然不是MBO,但国资委态度转变原因为何?

  近几年来,国有企业改制进程很快,各地政府有很多自我创新,一些省市已制定出国企管理层可以增量持股的规定。如2005年8月,辽宁省出台《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管理层(企业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可以增量持有本企业股权”。

  同时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的新修订《公司法》第143条更是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员工。既然法律规定可以将股份奖励给员工,员工掏钱购买股份也应为法律所允许,法律的变革使得禁止管理层持股的坚冰进一步松动。

  另外,MBO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制度,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完善公司经营者约束激励机制的重要手段,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在于条件不充分的情况下,用不规范、不合法的方法实施收购。与其无所作为的面对各地愈演愈烈的国有大型企业管理层持股现象,不如采取主动,拿出措施对其进行规范。

  实践中如何操作

  国资委曾经出台的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政策主要有业内统称的“96号文”和“3号令”,即2003年11月和12月分别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但“96号文”和“3号令”对于国有产权转让程序仅有粗线条的勾勒,业内共识缺乏有效操作性。

  与以往的文件相比,在具体操作层面《实施意见》的规定仍不够细化,但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则更为细致一些。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此次《实施意见》增添了很多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条件。如规定了回避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直接责任人禁入、资金来源合法等,并对中介机构也做出了限制;《实施意见》还对减值准备作出了详细规定;在保障员工权益方面也更加严格。

  虽然该《实施意见》考虑到了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种种问题,但能否真正被严格执行下去,是否会再次出现众神狂欢饕餮国有资产的盛宴,仍需拭目以待。另外该《实施意见》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国资委一个部门的规章制度,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从法律的角度看,《实施意见》的良好实施有待于《国资法》的尽快出台,并有赖于以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等手段作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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