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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反腐根基仍在完善国内法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09日 01:46 第一财经日报

  近日,案发于2001年的中行开平案的几个主要犯罪嫌疑人,全部进入了最后的司法程序。除去之前已经被遣送回中国的余振东,另外两个前任行长也已经被美国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这一结果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此前中美司法机关之间的一系列有效合作。

  不过,纵观整个案件,我们也很容易发现其中的不足之处。其一是,几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先由美国法院审判而不是由他们的主要犯罪地(中国)的法院进行审判,其中最重要的
原因当然是由于,中美之间目前尚没有相应的引渡协议。而很显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在美国的审判很可能将无法使得犯罪嫌疑人得到适当的惩罚。同时,当三人被遣送回中国以后所进行的审判,仍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美国相应判决的约束,因此,很可能仅由于被抓捕的地点不同,而导致三人最终所受到的刑罚,可能不同于那些在中国国内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这对于犯同样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不公正”。因此,从客观上也容易纵容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在未来继续逃亡海外,以便获得可能的“轻判”。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的产生,眼下核心的问题不仅在于尽快与更多的犯罪嫌疑人逃亡目的地国家签署引渡协议,更为重要的是在于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反腐败内部控制法律体系。这一方面是由于国内完成的反腐败的监控不仅在成本,同时在效率上也更为可取。

  我们注意到,这起银行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的最初被发现,缘于中国银行在2001年10月进行的全行数据信息科技大集中。可以设想的是,如果类似的技术行动在更早的时候展开,这样巨大的贪污腐败犯罪行为的后果很可能在还没有发展到4.85亿美元的时候即被阻止。

  类似判断是,在建构完善的法律制度来打击国有企业的腐败犯罪行为方面,同样有着巨大的提升空间。从本质上讲,腐败并不在于个人的道德水准和学识水平的高下,而是在于制度是否完善。因为这些犯罪行为的背后往往是体制设计的疏漏和权力制衡的不足。目前可以观察到的一个明显的事实是,那些重大贪污行为,常常都由那些权力没有受到制约的个人所发出,并最终得以实施的。很显然,在许多国有企业中,有效制衡企业领队者权力的一系列制度亟待完善。

  而类似国有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缺陷,不仅要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方式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应当从法律的层面上加以规制。用法律来限制那些掌控国有资本的国企高级雇员的个人权力的使用。因此,对掌控国有资本的高级雇员的行为和个人财产的监控制度需要迅速完善。

  在一个良好的内部控制基础上,为了更为有效地打击腐败,我们也需要尽快地与犯罪嫌疑人逃往的主要目的地国家,签署更为有效的司法协助或者引渡协议。而且,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受到及时且适当的刑罚处罚,应当与相关国家在司法协助和引渡条约中明确,对于类似的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受到中国法院的审判,而不是先在其他国家受审之后再遣送回中国。并且,为了国内司法的统一性,在遵守国际上一般惯例之外,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在引渡或遣送的临时协议中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方面作出承诺。

  不过,考虑到与一些国家的国情差异,中国目前还无法与相当数量的中国外逃贪官逃亡地国家签署双边的引渡协议。那些被贪污并转移至海外的赃款追回的难度更大。因此,我们认为,在亡羊难追之际,补牢未为晚也,当下最为核心的努力方向应当是建立一个更为严密和完善的国内法律监控体系,而不单单寄望于短期内国际合作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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