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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霜:征税并不等于合法化 教育乱收费应该征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06日 10:18 红网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日前下发通知,明确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其中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须缴纳营业税。(见《新京报》2月4日)

  这则消息在年前就曾报道过,早已引起了人们对教育乱收费“合法化”的担忧,笔者也曾对此表示过担心,近日更是让舆论哗然,使这种担忧进一步升温,很多人认为,对教
育乱收费征税就是承认其“合法性”,会让教育乱收费因此而“漂白”。

  追根溯源,这种担忧来自于传统的税法理论认为:应税所得只是具有合法性来源的所得。但细查税法中的一些规定,发现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税收法律规范时,并没有将应税收入局限在“合法所得”的范围内。我国营业税条例第一条在界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时所称的“应税劳务”并没有将征税范围完全限定在“合法范围”之内,也就是说“非法范围”同样也包含在应税之中。因此,当前愈演愈烈的、以不合法、不合理的方式收取的超过教育劳务本身价值标准的收费也在征税范围之内。可见,对“择校费”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并无使之“合法化”之嫌。

  再说,税法并不具备审查某种行为“合法性”的功能。税收学界有关人士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应该由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来完成,在税法面前,只存在所得的概念,而不存在“非法”与“合法”的划分,即使是对“非法所得”征税,也并没有改变其非法的本质。国家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之内,并不等于就是承认了“非法所得”具有合法性。因此,即使国家对教育乱收费征税,也并未改变其“乱收费”的性质,这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择校费”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就更不会使之“合法化”了,那么教育乱收费又如何能够因此而被“漂白”呢?

  在美国,历史上也曾有过认为“只有合法所得才应征税”的时期,但有很多国民提出质疑:如果非法所得不是应税所得,而民众合法工作所得却要纳税,这岂不是明显的不公?后来经过最高法院判例推定,在上世纪60年代明确了“非法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在美国,即使是偷来的钱也要申报纳税。马萨诸塞州居民林恩·阿尔贝瑞克同其男友偷来90万美元,用其中一部分购买了房产,并得到其中10万美元现金。去年案发后,美国波士顿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她没有就这些“收入”申报纳税,审理裁定其行为构成了虚假申报罪、偷税罪,再加上其他罪名,法官透露她将服刑20年,并处补税和罚金25万美元。(据《中国税务报》2005年8月31日)

  在我国,税收学界也早在10多年前就开展过“能否对非法所得征税”的讨论,近些年来,由于广州、南京、沈阳等地对“三陪女”进行征税,曾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对于非法所得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问题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也未得到官方的认定。这次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发出通知,明确对“择校费”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是否可以看作是对非法所得具有“可税性”表示出认定的态度呢?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注重于宣传应税所得的“合法性”,似乎给公众造成了“征税就等于合法”的错觉,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对“非法所得”征税就是承认其“合法性”,而实质上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所得,在税法意义上都是“所得”,其本质是相同的,都具有“可税性”,是可以纳入征税范围的。因此,对教育乱收费征税并非让其“合法化”,而只能看作是税收在这个方面“有所为”,至于如何制止杜绝群众强烈不满的教育乱收费,则是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为之的。

  (作者:吕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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