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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治贿只是权宜之计 规范市场规则是当务之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01日 12:08 中国经营报

  作者:德恒律师事务所 张淑成

  2004年4月1日,曾经在华工作的伊桑·葛特曼出版了《失去新中国:美国商业、渴望和背叛的故事》一书,葛特曼在书中描述了很多关于外商向中国政府官员行贿的细节。最近两年,包括朗讯等在内的一些国际大公司,因为商业贿赂而频繁在其国内受到处罚的消息广为人知,这些案件还没有从公众的视线中淡出,美国另一家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
DPC,近日又因其子公司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行贿,而在美国被罚480万美元。为什么这些公司在中国行贿不是由中国有关部门进行处罚,而是在万里之遥的美国?主要原因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缺乏相应的规定,使其有空子可钻。

  此前,1997年我国颁布的《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主体规定范围过窄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也使商业贿赂日益猖獗。

  据悉,人大即将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使行贿、受贿主体扩大到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样,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从原来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处理提高到司法层面上,使对当事人的处罚从原来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到可以适用《刑法》。

  事实上,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所涉及的方面极其广泛,我国法律的规定则较为粗疏,所谓“法网恢恢,既疏且漏”。但是,曾经的事实和经验证明,仅仅依靠对《刑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正,扩大适用的范围,其包容性和适用性也是有限的。并且此次刑法修正只是扩大了适用主体,具体哪些是商业贿赂等问题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尽早借鉴美国、德国等出台《反商业贿赂法》对遏制商业贿赂的横行将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当前各行各业为了自身利益,不仅国人在搞商业贿赂,外商也是“入乡随俗”,甚至手法更高妙,或主动进行,或被迫进行,其形式也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几乎每一个人在谈起此事时,都会表示不满,摇头叹息,认为是全社会的危害,应当打一场人民战争,但是若请他从自己做起,不搞商业贿赂,恐怕很少有人能痛快的承诺并坚定的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仅仅依靠《刑法修正案》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规范市场规则既是当务之急,更是长远之策。

  《刑法》是经济活动的最后底线,如果商业行为需要依靠《刑法》制裁来规范和约束,其发展畸形就已经令人触目惊心了。如果说商业贿赂是生长在经济社会肌体上的毒瘤,那么《刑法》所起的作用就是医学上的化疗,这种治疗方法是否能对商业贿赂进行有效治理和清除,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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