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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攻坚 还需要更多的自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5日 15:01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郭国松

  北京报道

  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对司法改革的意义

  《21世纪经济报道》(下简称《21世纪》):我国政府早在1998年就已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还没有经立法机关批准。今年,国家高层接连就此事表态,是否表明我们已经做好了准备?我们还需要创造哪些必要的条件?

  王晨光:改革开放后,中国逐步融入国际社会,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许多制度改革,借鉴和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这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入世”也是这样,国内法律尽管没有完全达到WTO的要求,但WTO规则对国内制度方面的改革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现在国家高层表示要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信号是很强烈的,对于我们的人权保障将产生积极的作用。批准之后,要真正达到公约的要求,仍然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有些方面差距太大,短期内,甚至在一定时间内都很难达到。所以,批准公约,以此推动国内的改革是好事,但同时也提出了更为艰巨的任务,使我们在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方面,要落实下去,而不能仅仅当作口号。

  陈兴良:对于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实际上就是我们政治上的“入世”,政治上的WTO。在改革开放之后,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的发展必须融入国际社会,对于这一点,应该说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它的必要性、迫切性。

  陈卫东:这些年来,我们以非常积极的姿态签署或者批准加入了一系列国际条约,这是我们以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出现在国际舞台的体现。据透露,中央已经有了明确时间考虑,目前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批准后我们如何来履行公约规定的一些义务,公约所规定的很多内容,实际上都是国际社会对于一些基本制度的规律性的共识,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我们必须进行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将公约规定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律,才能与公约相配套。

  铲除冤假错案的制度性根源

  《21世纪》:以湖北的佘祥林冤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集中暴露,暴露了司法体制方面存在的哪些深层次问题?我们如何从制度建构的层面上进行反思?

  陈兴良:在任何国家的司法体制下,错案都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案件是由人来办的。但是,像媒体所报道的这些案件,不是不可避免的,也不仅是工作疏漏造成的错案,而是司法体制本身的结构性问题。

  这些案件的发生,首先有一个理念上的问题,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障,强调严打和对被害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避免这种冤假错案,就必须对整个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只有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才能从制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陈卫东:这些重大冤假错案,反映了我们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着疏漏,公检法机关几个环节,如果在任何一环能够把关,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

  比如佘祥林案件,在侦查期间,连被害人是谁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有查清楚,否则,佘祥林就不会遭受牢狱之灾;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也没有很好把关。目前这种审查起诉的形式,甚至连被告人都不去提审,只是看案卷,书面审查;审判阶段的问题是最大的,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不是平等对待,想当然地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结果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很多重大刑事案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只是宣读书面证言,使得我们无从得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所以,在我看来,这些案件是中国司法体制性问题的总暴露。

  王晨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不可能尽善尽美,如果人的理念正确,不完善的制度在运行当中是能够自我完善的。我们现在看到的机制,不仅没有自我完善、自我修补的功能,反而把制度当中的缺陷放大。

  其实,大多数人还是有良心的,但为什么这种良心不能在制度中体现出来呢?关键是有一种倾向性非常明显的观念性压力,没有人敢逆着它走。所以,对制度进行完善,就是要把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的观念性压力彻底消除,包括制度内产生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慢慢会形成一种偏离法律的部门利益追求。

  悲剧的警示性价值

  《21世纪》:好的司法实践有时就像教科书,对推动司法进步产生了巨大的作用;而类似冤狱这样恶劣的司法实践,以无辜者承受的痛苦乃至生命的惨重代价,给我们提出了悲剧不能重演的强烈警示。从这个意义上说,以佘祥林案件为代表的一批冤假错案,是否能够为我们带来“亡羊补牢”似的作用?

  陈兴良:佘祥林遭受了11年无辜的牢狱之灾,他已经做出“贡献”了。很多法官告诉我,过去的死刑案件,说杀就杀了,而现在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的时候,只要你提醒一下:难道我们院里还想出现一个佘祥林吗?最后的结果可能就改变了。过去是有意见不敢提,现在都敢提了。因此,他们说佘祥林“挽救”了很多人。当然,一种司法体制,需要依靠冤假错案来推动的话,那是非常可怕的。

  王敏远:这种极端的例子被报道出来,我们首先看到的是坏事,同时还看到这又是一个“好事”,使得我们有机会来认识它、反思它,所以,我的第一个感觉是进步。在世界司法史上,确实出现过冤假错案推动司法进步的先例,比如,有些国家废除死刑,就是因为出现了冤杀这样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使得这些国家认为,只要保留死刑,就无法避免冤杀的问题。

  贺卫方:这些错案冤案不仅让我们警醒,更重要的是暴露了现行司法体制的巨大缺陷,其中最主要的是审判不独立,司法受到其他利益的左右,这样的司法体制无法避免冤狱问题的发生。所以,在即将过去的这一年,没有什么比这些错案冤案更能够昭示我们,到底该从哪些地方寻求司法体制的改革,合理的路径在哪里。

  如果说冤狱能够在客观上推动某一制度的发展,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舆论。没有媒体的巨大力量,以及对冤狱的揭露,就无法形成一种全面的压力,最终推动制度的发展,甚至我们现在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像河北承德发生的10年反复判处4名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简直是混乱重重。

  陈卫东:从正面进行改革,有时候很困难,我们这些学者,声音其实是很弱的,力量非常的单薄。但这些坏的司法实践的暴露,如果能够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对中国的司法进步或许是很重要的一种推动力。所以,应该从正反两方面来认识它。出现了冤假错案,媒体的报道越及时、越充分,司法改变越多,我们的进步就越快。

  对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期待

  《21世纪》: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示将收回死刑复核权。如何评价这一举措?它是否能够实现我们所期待的避免错杀和少杀、慎杀的愿望?

  陈卫东:死刑复核之所以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关键还是死刑制度本身的严厉性,一旦发生错误,对人权将带来严重损害。从本来意义上说,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不能说是司法体制改革,而是落实法律规定,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归位。

  尽管如此,我觉得仍然意义重大,表明我们对于人权,对于公民生命权极大的关注。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不是一个地方司法部门的权力,特别是在和平年代,更应当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陈兴良: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非常值得期待的,实际上是重新建立死刑的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也同意改革的说法。过去在讨论是否收回死刑复核权时,主要涉及人和物的问题,一部分人反对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理由,是因为最高法院无法承担人力和物力的负担。到底是生命重要还是财产重要?这个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物质上的压力,包括制度上的压力,这些问题都应当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寻找解决办法,只要思想观念能够转过来,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王晨光:当然,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最高法院突然增加了这么多人,机构的膨胀可能带来潜在的危险,使最高法院真正的作用会淡化,变成了对于具体个案琐碎的审查。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最高法院应该起什么作用,这是必须充分认识的。

  王敏远:我现在担心的是,收回以后怎么避免风险和失败。高级法院在死刑复核中万一出了差错还有一定退路,如果最高法院出现冤杀的错误,就很难交待了。另一个问题,现在各地判处死刑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后,关系到能否守住法制统一这条底线的问题。这些担心,应该有具体的解决方案。

  贺卫方:最高法院非常重要的职能就是统一全国的司法标准,增加300名以上刑事法官,给最高法院的职能带来的某种变化,可能是特别应该注意的。最高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机构,而且具有一种政治的意义,它是国家平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种力量的形成,需要法院对职能方面特别清晰的界定。

  另外,在死刑复核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能否真正独立于高级法院,两级法院相互独立决策,也是很紧要的问题。

  寻找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21世纪》:对司法体制改革,法学界也不断提出改革的方案,最高法院不久前发布了“二五纲要”,提出了更为宏大的改革构想,这是否意味着“二五”期间的改革将有实质性的突破?

  王晨光:我的看法是改比不改好,大改比小改要好,从“一五纲要”到“二五纲要”提出的一些具体设想,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制度改革。与10年前相比,在法官的结构上、观念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目前司法制度改革的问题,是缺乏一种宏观的、战略性的规划,基本上是法院来搞自己的改革。从宏观上讲,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体制的改革,它不能简单地由公检法,或者法院一家来牵头,否则,即使有非常大的计划,它也无法解决自身的局限性。所以,现在由部门牵头来进行司法改革,这种内部改革已经差不多走到头了。

  贺卫方:应该说“一五纲要”给我们展现了一幅雄心勃勃的画面,在许多方面都有好的思路,但由于种种体制性的原因,使得“一五纲要”没有完全展开。“二五纲要”提出的改革设想我觉得比较重要,我们也可以通过这样的方案进行观察,最高法院有多大的空间来推动法院的改革,或者通过检察院的方案来看检察院的改革。

  我觉得目前还有更大的改革空间。首先是司法官的素质问题,这方面看起来正在慢慢转好;其次,司法行为不能再像过去那样追求过分的积极主动,而是努力行使消极和中立的司法权,配合司法的改革,我们看到这样的观念正在慢慢成为司法界的主流。当然由于法院还受制于地方权力和行政权力,导致一些司法行为的混乱。

  李曙光:司法改革最困难的是体制问题,涉及到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作用——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与党委、政法委、人大的关系及其权力配置,这种改革只能是渐进式的。

  第二个就是机制的问题。着重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二是不立案,告了不不理的问题;三是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权、责、利的关系。最终要在机制上形成一个规范有序、运转协调、公正、高效率的一个机制,目前的司法体制还有很大的差距。

  第三个是方法、方式的问题,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委会作用功能的重新定位,大量的法院附属机构的改革,立案程序、审判方式的变化,以及“二五纲要”提出的判例制度的引进,等等,要能够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

  最后是人的问题。要改革法官管理体制,法院内部的那些行政部门,从来不审案的人,都是审判员,甚至比法官还厉害,坐办公室的,管车的,都能左右法官,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

  陈兴良:司法体制改革最理想的做法是自觉的改革,我们意识到体制有问题,要进行改革,重新设计,但是,看来这种理想状况是很难达到的,总是在受到外部某种刺激,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进行改革。因此,除了冤假错案推动改革以外,还有国际社会的压力对改革的推动作用。这使我想起了清末的司法改革,也是以刑法为突破口的。那一次的改革,也是迫不得已,实际上是想以此改革收回“治外法权”。

  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权分配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工作方法的改变。司法体制改革要获得突破,首先要有一个准确定位,一定要有一个超越被改革者利益的部门来主导和推动。司法改革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是司法权的重新调整和配置,必然涉及到部门权力的增加和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改革如果由改革对象来设计和主导,就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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