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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所有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体现平等性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0日 09:22 法制日报

  吴宁

  市场经济讲求平等,这意味着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不能有超越其他主体的特权,除非基于正当的理由。如果某一个或者某一类市场主体有其他主体所没有的权利,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它们比其他的主体拥有了更多的资源。拥有资源也就意味着拥有了主动权,在市场竞争中就处于优势地位。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主体,虽然法律赋予了其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资格,但是归根结底,公司在实证意义上仍然只是股东用来牟利的一种工具。这种工具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法,其中对于股东只有一人的公司,在法理上称之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具有设立简便、决策迅速的特点,它的存在能够鼓励公司的设立,促进市场主体的增多,从而增加社会经济的活力。因此很多现代国家都通过公司法允许了一人公司的存在。

  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时,第一步要做的就是选择一个在市场中最适合自己的法律形式。如果对市场主体能够选择的法律组织形式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也就表明在市场主体刚刚站在市场竞争的起跑线时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差距已经拉开,而且是被不合理地拉开的。这样不但歧视了一部分市场主体,而且不利于竞争。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的重要性如今已经是不言自明的了。

  为了市场的发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一般对能够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也规定了比较宽松的条件,基本上是只要社会主体愿意,都能设立自己的一人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是一项基本的权利,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形式,是用来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工具,任何社会主体都应当有权利用这种形式参与市场竞争。虽然一人公司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是这些负面影响的存在决不是允许一些主体设立一人公司同时又禁止其他主体设立一人公司的正当理由。

  我国在法律上虽然也承认有一人公司的存在,不过长期以来,在我国原来的法律里,只是赋予了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特权,其他性质的市场主体则没有这个权利这意味着在我国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只有一部分市场主体拥有设立一人公司的特权,这些拥有特权的主体就比那些没有这项特权的主体多了一种选择,多了一种调配资源的方式,也就多了几分在竞争中胜出的把握。而没有这项特权的其他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中就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在参与市场竞争的开始阶段就处于劣势。

  不适当的制度必然扭曲现实。违反了平等原则的一人公司规定,使我国出现了数不胜数的实质一人公司和大量的股东纠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一人公司主体设立资格的限制是阻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赋予所有的社会主体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是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可以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范围的扩大,不但是促进市场发展的一项有力举措,更是对平等理念的进一步实践。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其政治意义要大大超过其经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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