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自由的有限扩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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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2日 18:12 21世纪经济报道 | |||||||||
何顺文 李元莎 是次《公司法》的修正有一大趋势:股东自由的扩张及其有限性,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规范修正:一、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规范改进;二、有关公司股东分配比例确定方式的新规范;三、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投票权的授权性规定。
中国内地自上世纪80年代确立企业法人规范起,即创设了“法定代表人”制度,并延伸到1990年代的公司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长当然出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定义:“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是惟一能“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当然约束公司。围绕“法定代表人”权责,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衍生了一个庞大的、不断增生的法律规范体系,具体规范之间效力和性质相互交叉、不无冲突。 在公司企业的实际运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企业的全部活动。除内部具有最高决策权外,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地位更为关键。首先,其掌握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其签字常常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未经其同意或者授权,其它任何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都被认为是一种越权行为;其次,在公司的诉讼活动中亦处于不可替代的位置,如果法定代表人消极抵制,法人无从激活或者参加诉讼,如果法定代表人主动参与,没有任何制度可以阻止他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 法律规范硬性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和权力范围,实际导致其法定权责渗透到公司对内和对外全部事务。公司管治结构本来应当是股东等利益主体自行约定,例如如何在公司股东、董事等之间分配权力,形成制衡机制;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可实行“惟一”代表、“共同代表”还是“多人代表”,以实现便捷和效率。凡此等等涉及公司内部具体运行事宜,应该尊重公司利益主体的自主选择,而不是由立法者进行强制性的制度安排,依靠法律文本塑造一个在企业内外部可以无所不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 修正后的公司法把原有的单一指定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弱化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从而扩大了股东选择公司代表人的范围,有利于缓解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在冲突。 不过,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人选的选择权,没有触动制度的核心内容,仍然不能改变制度本身对于股东自由的限制。因为,作为公司管治结构中最为重要的角色之一,法定代表人的许多权限是来自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且利益相关者——如股东——无从通过诉讼途径抗辩具体规范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公司分配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然延伸,是公司回报投资者的持续性信道。修正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由此,改变了原有单纯以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为标准分配的僵化模式,实际确立了股东内部对于分配公司利润比例的自由决定权。 不过,如同上述对于法定代表人规范改进的评价,股东分配制度的改良,也没有涉及内地公司利润分配的核心规范。且在此次修正大大降低注册资本数额并允许分期出资的条件下,坚持如此僵化的资本充实制度更加欠缺合理性。背后隐含的逻辑仍然是政府代替个人进行选择。 此次内地公司法修正肯认股东自由的最后一点,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公司章程决定股东会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改变了以往的以出资比例为唯一方式,由此扩张了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和范畴,彰显了社会个体意识觉醒和私人财产权地位上升。 作为形成良性公司管治的前提条件和意识基础,股东自由的价值愈来愈为人所重视,此次公司法修正中的规范变迁正是这种力量的客观反映。但是根源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条件,股东自由及其权利保障仍然需要在内地经济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驱动下,慢慢累积,逐步演进。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