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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还是过于粗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24日 12:39 中国经营报

    作者:秋风

  有媒体在评论《物权法草案》时说了这样一句话:没有物权法,我们将没法生活。确实,人们的生活离不开财产,物权当然会无处不在。而中国大体上实行大陆法系制度,权利是由法律设定,若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你就不大可能从法院找到救济。

  因此,一个优良的物权法,应当尽可能充分地描述已经存在和可能出现的物权,设立尽可能多的物权,以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但检视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其关于不动产权利的规定,似乎过于粗疏。

  以不动产物权为例。

  我们的物权概念模仿自罗马民法,及由此演变而来的德国民法法典,也吸收了英美普通法中财产法体系的部分内容。不管是在民法传统还是在普通法传统中,对于不动产,都形成了高度复杂的权利体系。比如,两个法律体系都在所有权之外,异常重视“占有”和占有权。也就是说,相对于所有人,占有人在诉讼中反而处于有利位置。

  同样,在中国,最迟在明清时代就出现了永佃制,并由此发展出了“一田两主”制度。也即,一块土地被分解为田面权和田底权,两者都是永久性的独立物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一田三主”。这样的习惯,尽管并未写入成文法中,但在司法过程中,行政官员通常予以承认和保护。而在民间经济活动中,田面权人完全可以对抗田底权人。

  相比之下,现有《物权法草案》中对于所罗列、描述的不动产显然过于粗糙、简单。关于农村土地,基本物权只有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城市用地,只有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它们只是简单地套用了政策中提出的概念,而没有看出有多少创新之处,甚至都没有以法律语言对其进行精密的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以含糊的语言界定了第一级占有人与所有人的关系。可以推测,在现实中,不动产权利一定已经出现了某种深化、细化。否则,我们无法想像土地制度如何支持高度复杂的市场交易。问题是,由于缺乏对判例的研究,也缺乏细致的法理研究,司法界、法学界都对现实形成的权利安排缺乏足够的了解和界定。反映在立法文本上,就是权利概念的贫乏。

  权利概念的贫乏不仅无法适应市场交易和分工深化、细化的现实需要,也导致了所有权独大的结果。比如,草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整个第二十章专门规范“占有”,但其中没有一句话表明,占有人有权对抗所有权人。由于所有权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关于城市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70年大限问题,草案丝毫没有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请注意,“应当”不是“必须”。

  草案起草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想维护国家或农村集体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在当下的中国,个人是不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然而,单元的、排他性的所有权概念,在任何法系中,都不是一个法律现实。因为,这样的观念必然限制市场的深化和细化,达不到物权法所追求的目标:“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因此,按照一般法理及民间固有习惯,关于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正确的规定应当是:除非使用权人——即占有人——同意,否则,所有权人不得收回土地。这样的规定,将为土地占有权进一步蘖生创造良好条件。当然,立法者也可以吸收国外立法或民间惯例,引入更细致的土地占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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