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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日报:让物权法真正成为公民财产的保护神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3日 16:19 南方日报

      [话题缘起] 备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本月10日,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这是我国第12部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足见其重要性以及与老百姓关系之密切。从回避“物权”概念到“公民的合法的私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再到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得到巩固。物权法的最最终出台,必将极大地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大大地提高社会生产力。响应全国人大常委
会的号召,本期话题我们特特约有关专家就物权法草案发表看法,为物权法建言献策。

   物权法:构建和谐社会之法

  □彭真军(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阅读提示〕物权法强调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一体保护,重点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

  ——物权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是指人们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包括耕地等自然资源、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住房等建筑物。动产包括汽车等交通工具、各种机器设备以及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物权是与我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权利,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物业纠纷等许多问题,其实质无不涉及产权关系的明确、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而“物”到底是谁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什么权利?其他人负有什么义务?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是物权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因为,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于是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

  ——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平等、一体保护

  切实保护公私财产,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促进社会进步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二。物权的实质是一种财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物权法强调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一体保护。首先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特别强化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的重点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形成强大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和才智,进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已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写入宪法,私有财产取得了与公有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对保护私有财产进行详细规定,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具体落实。

  ——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

  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三。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就是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尤其是人们对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和收益更具意义,如人们的衣食住行都发生在土地之上,和土地有关的权利,构成了人们经济生活的基础,了解自己对土地有哪些用益物权,对于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意义非凡。物权法草案规定,农村的宅基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农民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重要财产,应当让农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利用宅基地使用权获取收益。为此,物权法草案规定,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加强对物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物权法给人民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不容许任何侵犯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否则要依法惩罚。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柱作用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柱作用。我国不仅要有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迄今为止,我国制定了不少有关物权的规范,民法通则、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矿产资源法等都对物权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缺乏统一性、完整性。而物权法的制定必将极大地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并将与《合同法》构成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物权法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潘嘉玮(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阅读提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是平等的;对所有权不因其性质不同而受到不同的保护;政府不能将自己的行为与公共利益划等号,公共利益的确认由法律规定;将农地使用权永久化,以永佃权的思路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经专家学者反复论证、多次提交全国立法机构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已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这既是一个广泛征询意见的过程,也是一个普及物权法知识的过程。制定一个什么样的物权法,这关系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的财产权制度的构建。中国现在制定物权法相对别国而言似乎已经滞后,但这正是我们有所为的地方。我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有效保护所有权——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应该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优劣之别;对所有权保护也是平等的

  物权法的首要功能是明确物之归属,保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的全面的支配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权予以保护是物权法的基本职能。对于所有权的有效保护,有几项原则是必须坚持的。

  一是所有权平等原则。在我国,依据所有权的性质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几种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在物权法领域应该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高谁低、谁优谁劣的问题。必须区分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代表一定领土范围内公民的共同利益,是抽象的概念。而国家所有权表现为各级政府或公法人以国家的名义对特定物的支配,是具体的概念。这种支配必须遵守所有权的共同规则,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不得损害相邻所有权、不得妨碍相邻所有权的行使等。国家利益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高于个人或少数群体的利益。而国家在对特定物行使支配权时,与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处于同等地位。

  二是对所有权保护的平等原则。所有权并不因为其性质不同而受到不同的保护。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不论所有权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都应受到同等的保护,并不因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就受到比侵犯私人财产更严厉的惩罚。同样,法律对企业财产的保护,不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经营者侵犯企业的财产,应同样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是社会公共利益法定的原则。公共利益是一把很大的伞,政府往往将自己的行为与公共利益划等号,放在公共利益的大伞底下,任意侵害私人财产所有权,比如为商业用地征收私人房屋,却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因此,必须区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同时,何谓公共利益,其确认权不在政府,而由法律规定。因为公共利益可以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而因商业利益的需要只能以所有权转让方式获得所需财产所有权。由此,物权法应不分性质地规定一般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行使规则、所有权的保护方式。

  四是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除公共利益的原因外,环境与资源保护应成为其重要的内容。

  发挥物的用益效能与价值——将农地使用权永久化,以永佃权的思路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土地资源用益的可持续发展

  物权法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物尽其用。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是“从归属到利用”,即物权法的立法重点从所有权转向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特别是在人类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如何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已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共同追求。

  关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构建,农地使用权问题应引起特别关注。

  目前,我国对土地利用的制度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构建我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制度,特别要研究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由于土地日益稀缺,土地价值日益上升,更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出让土地成为获取暴利的捷径,我们经常看到各级地方政府都在想方设法去分取土地增值的一杯羹。于是大片土地被征收后严重荒芜,大批农民因丧失土地而被迫离开家园,缺少农业耕地的中国正在高速度地减少农业用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因此,必须改革现有农地使用权制度,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案是,将农地使用权永久化,以永佃权(可称为农地使用权)的思路改革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国家对农用土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征地补偿程序,以制止低价征收高价出让、从中获取土地征收高额利润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寻租”行为,既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也保障土地资源用益的可持续发展。

  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物之归属不仅要明确,而且要公示于众,才能防止“一物二卖”

  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是物权法的又一功能。明确物之归属,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物之归属不仅要明确,而且要公示于众,才能防止“一物二卖”,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建立健全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定是物权当然的公示,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获得责任免除,只有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物权变动才能获得物权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事人约定法律以外之物权,不损害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可承认该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应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包括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物权变动的预登记和物权的异议登记。

  “妥善安置”应无漏洞“善意取得”宜再斟酌

  □张南鸣(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阅读提示〕征地、拆迁中的“妥善安置”怎样才算妥善?“善意取得”如何在真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平衡利益?拾到财物索要回报与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相矛盾?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草案提请审议伊始就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这不仅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而且能有效地激发民众知法、学法、用法、守法的热情,对强化公众的法律意识大有裨益。我们希望看到最终呈现在世人面前的是一部深得民心的物权法。

  笔者想就物权法草案中的几个争论焦点谈谈看法。

  征地、拆迁中的“妥善安置”应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再不能“亡羊补牢”

  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多数纠纷的导火索。按照物权法三审草案,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保证得到妥善安置”,什么样的安置才是妥善安置?征地、拆迁补偿是我国宪法的规定,物权法在宪法的原则下制定,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也要保护私有财产权益,因此在立法时对具有普遍性的、实际中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应当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不能在法律实施过程再用其他方式如司法解释去填补漏洞。亡羊补牢的立法模式是从根本上违反立法宗旨的。

  “善意取得”仅限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在真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如何平衡利益,应再斟酌

  物权法草案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就是草案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标的物须为动产、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有:1.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2.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几种情况:一是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是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德国法称之为“以手护手”,它为保证交易的安全而设置,但仅限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在真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如何平衡利益,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草案似乎有些“左右逢源”,对此,应再斟酌。

  仅依赖公民良好的道德观念保证拾金不昧有相当大难度

  草案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权利人在正常领取遗失物的情况要支付保管费用,这等于认可拾到财物的人可以索要回报。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这规定虽然适应了一些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但与中华民族历来提倡的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产生矛盾。对于这个问题,我本人赞成草案的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仅依赖公民良好的道德观念,要保证拾金不昧有相当大难度,必须用法律制度规制这一行为,使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在立法时规定例外情形,如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社会宗旨;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

    不能让拾金不昧者遭受损失

  □邓鹤(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阅读提示〕拾金不昧得到一定回报,于遗失财物者、于拾金者、于财产不至于浪费、于传统美德都有积极意义,为什么一定要教条、机械地去反对呢?

  ——物权就在你身边

  物权或许你并不十分熟悉,但物权中核心内容的所有权一定就在你我的生活中。你花钱买了房子、车子、彩电,你认为这些东西理所当然是你的,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就是通过“你的”体现在你的意识中。物权的核心内容所有权早已存在于你我的生活中,物权离我们并不远。

  现行法律对物权及其主要内容已有原则性规定,只是未使用“物权”概念

  2004年修改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保护财产关系最密切的民法通则亦明确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说的就是物权。其他相关法律亦有相应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以及其主要内容已有原则性规定,只是由于受立法当时意识形态的局限,认为“物权”乃资本主义的概念而未正式使用。从实质上看,我国的物权、物权法已经存在,只是不够明确、完善罢了。

  ——住宅小区车库、绿地属于谁不再成问题

  住宅小区绿地、车库是属于开发商的还是属于该小区广大业主共有,常常引起争议,甚至在实践中引起冲突。现有相关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物权法拟规定,绿地、车库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开发商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归开发商。如无上述情形,则归业主共有。你所在的小区的车库属于业主的吗?物权法出台后,不妨去和开发商就此事理论理论,车库到底属于谁。

  ——拾金不昧得到一定回报有积极意义

  现有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我们一直认为这是中国传统美德的一种表现,因此不能索要回报。多数国家及相关理论认为,拾得遗失物要归还,要保管,拾得人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付出了一定的费用,从权利义务一致精神看,拾得人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费用。物权法草案拟作出类似的规定,但反对者称此举有违中国传统美德。果真如此吗?拾金保管后寻找并归还失主,仍为不昧,从根本上看,仍完全符合中华传统美德。同时对因此付出的费用、时间等得到合理的补偿,应与传统美德不冲突。更重要的是,拾得遗失物者因此获得一定的补偿可视为对拾金不昧者的一种肯定和鼓励,可促进更多的人拾金不昧,亦不至于使拾金不昧者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遗失财物的人,其遗失物失而复得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拾金不昧得到一定回报,于遗失财物者,于拾金者,于财产不至于浪费,于传统美德都有积极意义,为什么一定要教条、机械地去反对呢?

  ——有恒产者有恒心,中国的明天会更富

  对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进行保护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制度的基石,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条明文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亦明确了私有财产神圣的精神。西方国家近现代发展较快,虽有各种因素作用,但私权神圣基石功不可没。

  物权法通过明确归属,定分止争;通过加强对财产的保护,鼓励人们充分利用财产,创造更多财富,物尽其用;“有恒产者有恒心”,对物权进行更为充分完善的保护,可鼓励权利人创造、积累更多的财富,进而民富国强,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物权法的出台必将鼓励更多的人更加努力地创造、积累财富,中国的明天会更富。

   [名词解释]

  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担保物权——指在借贷、买卖等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拍卖或者变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链接]

  迄今向全民征求意见的12部法律草案

  备受关注的物权法草案全文7月10日向社会公布。这是我国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的第十二部法律草案。

  此前,已有11部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它们分别是:

  ——1954年宪法。1954年6月15日,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历时2个多月。

  ——1982年宪法。1982年4月26日,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8月底。具体的补充和修改近百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1月12日,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2月25日。

  ——行政诉讼法。1988年11月9日,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12月底。

  ——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7月6日,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8月10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88年4月公布基本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历时5个月;1989年2月公布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历时8个月。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1年7月9日公布基本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历时4个月;1992年3月16日公布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历时4个月。

  ——土地管理法。1998年4月29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6月1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6月26日,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8月1日。

  ——合同法。1998年9月4日,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10月15日。

  ——婚姻法。2001年1月11日,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至当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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