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名人隐私之责任皈依:是谁动了名人的隐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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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1日 14:52 人民网 | |||||||||
内容提要:“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当名人隐私在新闻报道中受到侵犯时,在公众心理上通常会自然而然地发生一种固定的“角色等同”:名人即受害者,媒体即罪人。然而,太多的事实证明,通则也许是不可靠的,如果没有既定的罪人,那么谁应该为被侵犯的名人隐私负责呢?这将是本文集中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 隐私 责任 权利
并不清白的受害者 并非所有的受害者都是清白无辜的。在与媒体的角斗中作为受害者的名人亦是如此。 通常看来名人和媒体之间冲突不断,然而共同的“上帝”(公众)决定了他们必将为共同的目标而奋斗。换句话说,根本利益的契合将名人与媒体绑在了一起,媒体为名人在公众的视野中搭建展示的平台,在这里名人可以得到事业和商业上的成功,而媒体则收获到丰富且方便廉价却又极富商业效益的报道资源。 这便是二者关系构建最基本的框架,他们单纯地共生共存,合作是他们相处的基本规则。 然而,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上帝”名义下的合作也会存在蜕变成卑鄙共谋的可能。 通常我们把这种共谋称为炒作,也就是说,被极力渲染的侵犯行为也许根本不存在,名人为了提高知名度,媒体为了讨好公众,在事先背书的情况下,利用名人隐私这个话题大做文章。这只是一个商业手段,不巧名人参与了其中。 名人与媒体在合作中共谋,实现利益的“双赢”,这只是媒体侵犯名人隐私的一种安全情况,而另一种情况与前者相比实在有着天壤之别,这种冲突“只会在明人认为自己的形象在媒体上受到伤害而不是私生活受到了侵犯的时候才会发生”[①]在这样的冲突面前,名人似乎也并不无辜。名人与媒体有着共同的“上帝”和相同的利益,但他们对这二者内涵的认知却是大相径庭的。通常,名人的“上帝”是为利益存在的,也就是说“上帝”只是一种手段,而利益才是最终的目的。对大多数媒体来说则刚好相反,利益只是作为自身存在的物质基础,“上帝”才是最终所求(至少在形式上媒体是这么认为的)。这个认知便是媒体与名人间冲突的根源所在,它使二者在对公开信息的理解和要求上出现了分歧。 当冲突还只是分歧的时候,并不存在侵略性,名人是完全可以自保的,前提是如果他能“言行一致”,也就是明确一个态度,划出一道底线,让媒体知道:我的隐私是这些,我不会给你,你最好也别打它的主意。当然,这也是对自己的约束。法国女星凯瑟琳?德纳芙就是这样一个典范。据说各大报刊在与她打交道时都会采取一种与其他明星所没有的小心翼翼的态度。因为 “她从来就是毫不含糊的,没有破例,没有妥协,没有权宜措施。个人隐私在任何时期对所有人都是禁止涉足的。这种态度要求坚定不移和明确无误:将私生活‘砌入高墙之内’”[②]也就是说要像坚守阵地一样守住自己的隐私,没有任何可以放弃的理由。 然而,通常也只有真正有实力且足够自信的人凭着惊人的毅力才能做到这一点,让媒体望而却步,事实上能够达到这种境界的人实在罕见,于是更多的名人放弃了“守”,而转向“攻”,选择更为积极的姿态。名人们非常明白自身对媒体的价值,并且深知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当“胡萝卜”与“大棒”双手在握的时候,支配和掌控权力的欲望就会变得异常强烈,于是这位受害者在挑起冲突的时候就会积极主动,他希望生活能随心所欲,而媒体则能“心随我动”。他开始故意留下蛛丝马迹,吸引媒体的注意,争取媒体的报道,即使报道的影响并非正面,他也笃信有能力让媒体帮忙“澄清”,当媒体需要的真相超过了自己的意愿,或者自己发布的谎言被媒体夸张渲染到偏离原本的目的时,还可以拿出“大棒”对着媒体“当头一喝”,从而在有保障的投机中争取到利益的最大化。然而现实并不会那么简单乐观,部分投机者可能会在这个游戏中捞到好处,但是剩下的,也就是我们讨论的受害者——伤痕累累的“持棒人”,却被镁光灯晒得皮开肉绽。突如其来的“战略”大逆转何以促成?个人认为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因素:权利、权力、策略 隐私权,也就是名人受众自保的“大棒”,并非如它的持有者所预想的那样坚不可摧,先天的不足是它致命的弱点,后天的折损则是它归天的诱因。 首先,是定义上的模糊。何谓隐私?“不属于公共生活的所有一切” “公共生活”这一提法使得这个看似辖域辽阔的权利显得滑稽可笑。“这是‘想用含糊不清来定义不确定’”[③]因为“公共生活”本来就是不确定的,用具体的界线来区分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一事实的结果就使得“隐私”更为抽象,更为灵活。试想,人作为社会的动物,他的一举一动又怎会不与社会发生关系?这种天然的、个人与整体的关系能说不是公共的吗?那么,人还有什么生活需要保护? 其次,保护范围的局限。法谚有云:“名人无隐私”。这里并非是说绝对的无,是人有生活就必然有隐私,然而因为名人特殊的身份,他们的这项权利遭到了必然的异化。有人甚至提出:“一个明星的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商品”[④]也就是说,在某种意义上,名人被“非人化”,而作为保护人基本权利的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只可能是最小公约数。 最后,便是后天所造成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痛。“当私生活被公开的时候,它就不再是私人的了”[⑤]可以这样理解,当小火花被接受,那么随之而来的熊熊大火也变得合理合法。名人常常铤而走险,故意自曝部分隐私,风助火长,到名人无法控制的时候,伤亡是必然的,受害者是谁?而谁该为受害者负责?风吗?恐怕名人应该非常清楚:“一旦他们选择了在社会这个大舞台上扮演演员而不是观众的角色,他们就将永远处于被观看的地位,他们的私生活将成为社会的,而不再是真正属于私人的生活。”[⑥]名人的行为或多或少有些挑衅之嫌。 对媒体的控制欲也是名人成为“受害者”的重要因素。根据福柯指出的那种权力逻辑: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会发生流变的关系。[⑦]名人利用了媒体,那么就意味着他本身不可能不被媒体所利用;当名人(自认为)支配了媒体时,那么接下来必然将出现权利的“反噬”,名人终将受制。名人不可能玩弄媒体于股掌之间,让他仅仅听命于自己,好处占光,而拒绝曝光的不利。又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从来都是某些人的一厢情愿。使剑者必被利刃所伤(大意),这可是耶稣说的。玩火者未必自焚,灼伤却是在所难免的。戴妃之死便是权力反噬的最佳案例。这为王妃深知自己左右媒体的力量。在大多数时间她并不拒绝媒体,成功地让媒体将自己塑造成了“人民的王妃”,她对媒体的控制可以说是游刃有余,堪称名人中的“圣手”。然而结果呢?从隐私的侵犯到生命的剥夺——这恐怕是权力反噬的最高境界,可怜的戴妃没有占到一丝便宜。可以得出,反噬力是一种毁灭性的力量,它与控制力的大小成正比,名人实施的控制力越强,其自身将受到的伤害也就越大。换句话说,名人所受到的伤害在某个层面上是受名人自己主控的,身为操控者的“受害者”又何论清白呢? 此外,对自身价值的错误评估也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冲突中名人的惨败。也就是说媒体受名人影响后所作出的最后决策也是有着“临门一脚”的重要意义的。媒体要吃胡萝卜,但胡萝卜并非媒体的主食,没有人会为了甜点而放弃正餐。当对隐私的报道抵达名人承受能力的底线时,媒体通常会估计继续报道的利弊,在保全名人可能使他们失去“上帝”的时候,绝大多数情况下公众会是媒体唯一的选项,毕竟得罪名人也许会失去部分,而得罪公众则终将失去全部,媒体是不会轻易让自己陷入这种风险的。然而,机关算尽的名人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在还没有“知己”的情况下就盲目参战,又应该要求谁来为名人的愚蠢负责呢? “我确实同情纳奥米?坎贝尔的遭遇。她的纯净的个人生活可能会因为她与镜报的冲突而受到以某种我所无法想象的方式进行的冲击。但是,纳奥米,你和所有人一样,应该知道游戏的规则。那这还有什么好大惊小怪的吗?”[⑧]世界名模纳奥米?坎贝尔在吸毒官司胜诉后,这是一个记者对名人隐私的看法。参与游戏就得服从规则。 并不高尚的“上帝” “在上帝的指引下走向不义。”公众是制造伤害的罪魁。当人走向人的崇拜,走向自我崇拜时,同情心和人性就转化成为残忍和非人性。 “内容庸俗、品位低下、道德沦丧”是公众对媒体追逐、渲染名人隐私的公开评价,然而实际上媒体对名人隐私的赶尽杀绝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受了公众的暗示——他们选择这样的媒体,购买这样的报纸,收看这样的节目,不过他们“边骂边看”。与身俱来的窥私欲、心理郁积释放的需要和紧张枯燥生活的调剂使公众流于庸俗,成为名人隐私的无聊看客。然而为了展现出人性的超拔与尊严,他们否认这一事实。 在媒体包括名人眼里,公众被认为是“上帝”,它是媒体责任的最终指向,同时也是名人附之生存的衣食父母。然而,公众同样只是人,他们也需要自己的神。在媒体的悉心打理下,名人出现了,在有意或是无意的安排下,他们拥有了公众所没有的美貌、才华、金钱、地位、声望……他们过着公众向往却没有能力过的生活,就像在贝克汉姆和维多利亚那宫殿一般的豪宅里,上演属于美丽公主和英俊王子的童话故事。这种梦幻般的名人生活成为了一种想象的资源。公众就像“镜像理论”(拉康)中的小孩,希望通过名人的生活看到理想中自己的模样,以此获得心理上的慰藉,这是现实无法给予的。这种渴望是存在于潜意识中的,它的存在并不为人所感知,也就是说当它得到虚幻的满足时,公众也不会察觉,公众只会看到媒体窥视的行为,而不能意识到这个行为与自身的关联。因此他们会认为自己并没有介入,对这种渴望不予控制,任其蔓延。他们开始不满足于知道名人的生日、体重、血型、爱好……他们需要更多,他们全力搜捕与名人相关的一切信息,期望镜中的影像能够更加清晰、更加真实,他们希望能够深入到名人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确确实实地感受名人的存在。然而“一个人的真实面目,首先是他所隐藏起来的那部分。”(安德烈·马尔罗)也就是说,公众所求的这一心理慰藉自始至终就是“剑”指名人隐私的,这个事实却被公众忽略掉了。03年张国荣离世,不少人像失去亲人一样悲痛欲绝,尤其是出生于七十年代的那一批人,他们认为张陪伴着他们的成长。事实上这些人并没有真正地与张接触过,但是他们认为他们了解张的一切,不仅仅是他演过的电影或是他唱过的歌,他的敏感、他的困惑甚至最为隐私的性取向和性伴侣,他们都知道,但他们却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知道这些而感到有任何的不妥之处,毕竟,要做公众的神,首先就要把自己的隐私毫不保留地供在神坛上,甚至包括阴私。 然而,公众对名人隐私的兴趣并不单纯地只是来自于这种相对善意的渴望,他们会崇拜,同样也会嫉妒,这种嫉妒来又自对自我的崇拜。嫉妒会让任何人疯狂,公众是最容易陷入疯狂的群体。当然公众并不会承认,毕竟承认嫉妒需要太多勇气。高高在上的名人与平凡无奇的自身,天壤之别,公众心理难以平衡。此时,得知名人生活的混乱与失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使公众的这一紧张的情绪得以缓解,让他们的挫折感和压抑感得到某种抵消。就像摩洛哥的卡洛琳公主所得的那场“斑秃病”,居然得到了公众难得的善评,实在让人觉得匪夷所思。然而,在名人的立场上,这样的阴暗面往往是他们最不愿公之于众的,他们知道它的杀伤力,他们也不会想要自残,于是,他们划出一道底线,小心翼翼地想要全住最灰暗的私秘。捂得越紧,公众窥探的欲望就会越强烈,越是完美的表象就越会激发出人性本身的破坏的欲望,人对美好事物的崇拜,在某种以上是一种自恋的体现。如果在这个时候名人还抱着引火的心态,结果可以想见。公众需要一种发泄,需要一种平衡。他们想让名人“不过如此而已”,甚至“算个什么东西”。正如罗素所说的“极度的不幸和本身的挫败感容易导致对世界的另一种深深的怨愤,这.有时会通过一种非常隐晦的方式在残忍和暴力中表达出来。”[⑨]于是媒体成为了公众的爪牙,吸毒、酗酒、私生子、多角恋、官司……都逃不过媒体的眼睛,名人的丑陋与不幸让公众心理的郁积得到了舒缓,然而道德的约制下,公众是不会将此种情绪溢于言表,在这场“媒体暴力”中“隐晦的施暴者”是公众,媒体也只是一个讨好主子的小喽罗。 崇拜与嫉妒的矛盾杂交让公众对名人的隐私虎视眈眈,如果说是窥私欲引导媒体向低俗靠拢,向名人痛下杀手,那么促使公众对媒体做出“有力反扑”的又是一种什么情绪呢?同情?这个词似乎值得推敲。在两年前的东周刊事件中,遇害女星勾起就了公众所谓广泛的“同情心”,抗议、谴责、游行、示威……直到该杂志停刊,有人称之为 “香港媒体新闻道德每况愈下的情况下,社会终于作出的有力反扑”,在一片胜利的欢呼声中,那期杂志的发行量似乎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掉了。 现在,可以再来分析所谓之“同情”。“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自己的事情……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就是当我们看到或逼真地想象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情感”[⑩]这是对同情公认的定义,然而,把这种发自人本性的利他的美德放在此处似乎在说服力上就有些欠缺了。窥探他人隐私在公众看来是一种不道德甚至变态的行为,他们与媒体划清界限,义正词严地指责媒体是偷窥狂,毫无人性,然而自己却光明正大地享受媒体的偷窥成果,从来没有为自己的这种行为反省过,即使在对媒体施以极刑的时候,他们任由自己无意识的欲望继续无意识,心安理得、理所当然地将所有的过错推到窥视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道德沦丧”的媒体身上,一气呵成。如果说,公众的这种同情心是出自于本性的“善”,那么这里不会有受害者,也不会有获益者,公众的窥私欲也不会如此“隐晦”地满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众对名人的这种同情心更多的是出于某种自私的考量,它是一种痛苦或者恐惧的移情,是一种感同身受,这种同情的施予是为了制止伤害或者痛苦的扩散或者转移,而公众自身就有可能成为扩散或转移的对象,为了安全的考虑,如此的“正义”之举就显得更为合情合理了。[11]公众希望彻底地挖出名人的隐私,满足对名人隐私矛盾的渴望,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惧怕自己成为窥视的对象。就连提出同情之为美德这一观点的亚当?斯密,都对此含糊不清,还有什么需要多说的呢? 公众是一个极为自私的群体,在这一过程中他们表现出一种十分“懦弱的残忍”。他们是侵犯名人隐私的罪魁祸首,同时也是操纵媒体的“无形黑手”, 他们并不像被认为的那么高尚、那么清白,他们矛盾、虚伪,他们所做的一切都只是为了私欲的满足。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对媒体的指责并无过错,更进一步说,这样的指责会让媒体产生一种被陀思妥耶夫斯基称为“罪感”的情绪,而这种也被认为是人性至善的唯一“中介”,也就是说,公众的某些自私行为对媒体却是起到了积极的监督作用。 并不万恶的“罪人” 在名人隐私报道中,媒体被认为是“十恶不赦”罪人,以下即将其所犯之“七宗罪”一一列出 : 罪之一,庸俗。就拿那张“明星地图”来说,上边极其无聊地将明星的住宅进行了一个极其虚荣的比较:档次、价格、位置、环境、设施……除了制造不负责任的浮华、虚伪和肤浅的喧嚣,实在看不出这种报道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罪之二,恶俗。布兰妮的试孕纸,哈里?贝瑞的蕾丝内裤,言承旭垃圾桶里带血的卫生棉……这些令人目瞪口呆的垃圾居然可以让媒体找到可以挖掘的“新闻价值”。 罪之三,臆断。为了制造公众与名人间的所谓“平衡”,他们时不时地谋划着将名人的不幸推上极致,于是,“自杀”接二连三:黎明、董文华、刘晓庆、赵忠祥……不知道下一个会安排谁,不过事实证明,这些人都还活着。 罪之四,欺诈。这主要体现在与名人的共谋上,只是媒体与名人对公众实施的一种阴谋。 罪之五,猥亵。这是一种大势,媒体对名人的性丑闻越来越有热情。据说,有媒体曾将摩洛哥二公主的前夫(离婚前)召妓的全过程给拍了下来,并将照片直接登在了头版。作为丑闻是绝对有报道的必要的,然而对性行为的细节浓墨重彩地进行描述,是否有意淫之嫌呢?“我有一种被公众强奸的感觉”莱温斯基会这样说实在不奇怪。 罪之六,冷血。媒体对名人是残酷的。那位在“茜茜公主”的儿子命在旦夕时还假扮护士混入医院,对那个可怜的小男孩大肆偷拍的记者把这一点发挥到了极致。而在赵忠祥经历了那么多风言风语后还直接打电话质问这位六十多的老人“到底是不是同性恋”的记者似乎也没怎么逊色,很形象地阐述了何为麻木不仁。不过这一次媒体却鲜见的没有偏心,就算是“上帝”也是一视同仁的,那张未经任何处理的某女星自杀后尸体的照片足为证。对人、人的感情、人的生命,他们除了麻木,也只剩下麻木了。 罪之七,钱。万罪归宗,也只有这个字。 无法反驳,媒体正在对全社会犯罪。对商业价值的追求已经让他们完全迷失,他们已经开始从充满人性的“社会公器”向纯粹的造钱机器靠拢,他们一味在公众兴趣与名人冲突成本的平衡中投机,对公众的谄媚以及自身责任心的缺乏,让公众的口味变成了社会的口味,然而并非喜欢吃的就是身体需要的,这样的宠溺只会有一个结果,那就是让整个社会营养不良,甚至发生畸变。对名人、对公众、乃至整个社会,这样的悲剧,媒体的责任不可推卸。 并非是故意为媒体喊冤,然而这本来就不是一个讨好的角色。在这场荒诞的游戏中,他们的某些行为的确是在犯罪,但把他们看作绝对的反派似乎太过偏激有欠妥当?独角戏不可能制造混乱,这样的局面没有人能够逃脱干系,这一点前边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这里更应该做的是客观地审视一下媒体的立场。 数量巨大的中低层次受众决定了媒体的犯罪事实。作为某种意义上的权力机构,媒体的权力并非是一种拥有绝对优势的“霸权”,对公众的愚忠,让媒体彻底失去了独立自我,“社会公器”这个暧昧不明的身份让媒体轻易地将权杖递交给了这群“乌合之众”。“我们必须给公众他们想要的东西。”[12]公众的需求成为了媒体的追求,在低俗化、色情化的道路上媒体愈行愈远。不可否认,“在生活中的任何领域取得成功都需要满足某种人类的愿望或需要”[13],然而作为媒体有义务满足之“愿望或需要”是存在限制前提的,那就是其必为“正当的”,不具侵略性且不会“危害”他人利益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安全的”。“哪些信奉要什么就应该得到什么理论的人,他们的结局是监狱,文明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抑制愿望、建立秩序和约束、认识相对的价值来实现的。”[14]实质上,作为孤独的个人,在生活中满足这种本能的“愿望或需要”是危险的,但当他加入到一个不负责任的群体时,因为很清楚不会受到惩罚,他便会放纵这种情绪。[15]当社会出现此类“集体犯罪”的欲求时,媒体面对强势公众往往会出现某种“理性的缺失”,如此一来,一个有可能通过某种适度压抑、善意引导来构建之文明毁于一旦,非常讽刺的是,构建文明社会却是“社会公器”存在之价值所在,“善意引导”却也是媒体应当例行的公事。 “绝对”功利主义思想同样让媒体饱受非议。在纯功利主义伦理体系中,人的情感(“痛苦”和“快乐”)被强制进行机械量化,且于此基础上单纯叠加,片面地以量的总和作为某种行为当为或不当为的评判标准。如此一来,公众的“快乐”自然无可争议地压倒孤立个人的痛苦,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犯罪行为在这一体系中被合理化。于是,名人的隐私自然更是微不足道,甘之如饴。然而事实上,个人是否有义务为大多数牺牲,这个问题向来都存有争议,公平正义主义对功利主义的抨击句句在理。并非是对个人主义的崇拜,在多种价值观共存的情况下,对行为的适用必须进行技巧性的把握。同样,这也并非单薄的要求严守“中庸”,而是件具体的事情放置于具体的体系之下,让事情得以尽可能地完满解决,也就是说尽可能大地实现公众利益,同时也进可能小地危及个人权利。 尽管如此,个人认为媒体的这一观念偏差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以小部分人的牺牲(通常为生命)换取社会大多数的所谓“利益”,无论是在纳粹国家,还是在共产主义社会都曾被奉为至高无上的精神。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媒体的生存。生存或灭亡的确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这并非是选择题,生存永远都是存在悖论的,实质上它的荒谬是与身俱来的,因为生存只有靠毁灭来成全。这个必然让所有关联物之间成为了“狼与狼”的关系,这是非常现实的。在媒体的商业化竞争中,狭小的市场空间让媒体必然地为生存所苦,媒体间的殊死搏斗不可避免,然而,活着既是参与的目的确也是竞争的前提,这样的生存是绝对具有掠夺性的,这种竞争资本的积累首先就需要他物的牺牲,“圈地运动”不也就这么来的吗?名人隐私可以说是媒体发育的必然营养品。 在这种实质上就带有原始性的竞争中,道德或是责任对媒体来说似乎太过遥远,地平线以下的东西不属于原始人的视野,此时利与义的平衡与统一,恐怕只能是某些墨氏圣人的一厢情愿。生存的竞争本来就是无序的,作为“上帝”的公众让媒体在生存与道德或是责任、正义……之间抉择,这种举动本身就是不道德的。生存权与人权是不能放置于同一平台的。“哪一种都是同样的不可能,同样的无望 ——但是看起来似乎只能在一种荒谬和另一种荒谬之间做出抉择”[16]选择任何一方都会让他最终失去生存的机会,唯一的区别只是慢性或是急性。对死亡的恐惧应该是一种本能,媒体通常都期望能够尽可能的延长生命,他们尽可能的讨好公众,尽可能地媚俗,然而这个过程必然会造成更多的牺牲,也就是说当媒体选择了“赖活”,公众就不应以一个审视高雅仁慈的媒体的标准来要求这种残喘的角色,毕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不变的真理。媒体在竞争中的姿态是低俗还是高雅,这一切必须以财力作为后盾。贞节对于一个几天没见过食物的人来说,只会是物品,不可能会拥有更高尚的内涵。凤凰卫视与她的前身卫视中文台的对比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媒体只不过选择了比较现实的活法,在这种生存焦虑的驱动下,淡化专业角色的责任感,为追求商业利益暂且抛开公众与社会利益,是否也应该获得某些并非认同的理解呢? 在这样的环境中,媒体的表现似乎缺少可圈可点的表现,也许是他们过于现实,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前面提到的“七宗罪”固然存在,然而,这并非媒体的本性,绝非所谓之“原罪”。对社会、对媒体、对名人,媒体罪行昭昭,然而却不应该是死罪。也许,更加宽容对于媒体比较合适,毕竟一步登天不可能是共产主义,必须让他在混乱中慢慢地在自省中从低俗转为严肃。 难以平衡之权利之争 谁来为名人隐私负责?名人不清白,公众不高尚,媒体不正义。然而又有谁的行为能被绝对的称为“恶”?名人有隐的自由,也有现的自由;公众有知的自由,自然也有评的自由;而媒体却也有其所谓之“新闻自由”。自19世纪末,塞缪尔·华伦与路易斯·布兰迪斯这对法学拍档正式将隐私权列入普通法的辖域,法律就开始被这个棘手的问题烦扰。 首先,第一个层面上的尴尬来自自由本身的悖论。自由被认为是“天赋人权”的核心表达,因为它维系着人的神性,然而在此同时,自由却也放任着人的恶行。这也就是说,自由是值得去实现的,但自由的实现却制约着自由的实现。尊重名人的隐私权,那么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报道权必然将无法完满;倘若放任后者,那么前者也不知该处知何处。法律扮演的就是也么一个为了捍卫自由而扼制自由的尴尬角色。 深一层次的冲突自然涉及功利问题,这是作为权力机构所无法规避的。自由本身可以有两种矛盾的含义:“不受他人干扰”的“消极”自由和卢梭所认定的“积极”自由,即屈从于一个比自己意志更高的意志(这种自由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这又可以视作个人自由与公共自由的划分,这两种自由的任何一方不受控制的实施都会破坏另一方。[17]那么如何来平衡这一冲突,自然又回到了关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取舍。(这个问题在前文已有论述) 最后,是来自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平等这个概念向来被人们拿来与自由相提并论,然而我们去不能将充分的自由跟充分的平等结合起来。“给狼有充分的自由就不能同时也给羊有充分的自由。”[18]如何处理名人的特殊身份,同时最大可能地实现自由与平等,这又是一个难题。 正是出于以上因素,“当前,在法律中对隐私的概念还是没有令人满意的定义。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的尝试,对成文形式的隐私权侵权概念的引进由于受到寻求相关隐私权保护的定义阻碍,其几乎都流于失败。”[19]不过法律并非无所作为,尽管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处理,然而技巧性的调适却是有的。 首先,通过对公共利益的诠释来巩固名人隐私的保留范围。在英国,如果出现了以下情况(但不限于):①调查或揭露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②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 ;③防止公众被一些个人或团体的言行所误导而媒体又能够证明公开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满足,那么基于此种原因而妨害部分的名人隐私是值得容忍的。[20]这一约束表现得非常微妙。在表面上似乎拓宽了新闻自由的范围,然而实质上它却是一个限制,对于名人它却又有着同样的作用,在保护的意志下,规范出其不被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这个制约是双向的,无所谓其倾向。 同时,对于公众知的自由也有很巧妙的限制。在美国,对名人的衣着、言论、习惯及个性的一般方面进行实事求是的评论通常是不会越线的。也许非常遗憾,名人的不幸和弱点确实是社会上感兴趣并进行讨论的话题。 “只要这还是我们社会的习俗,那么法院要想禁止在报纸、书籍、杂志中反映出人们的此类偏好就是不明智的。”[21]不过这只是一种非常表面的宽松,因为这必须要求“合理关注”。“什么才是公众合理关注的事,则要参照社会的习俗与公约;归根结底,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是一件有关社会道德观念的事。当公众发布的信息已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了一种单纯的对私生活的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这时,一个正派的理性的社会成员都会说他对这类信息不感兴趣。……如果对于社会道德观念的状况或其对于所涉及的事实的态度存有疑问的话,这应当属于由陪审团来决定的范畴。”[22]这一解释无疑是将这个难题抛回了公众,不过这也是其高明之处,前面说过,当人处于孤立的状态下往往是相对比较容易受“自我”控制的,只有他容于一个强势群体的时候,“本我”才会无尽膨胀,这刚好就是利用了公众与公众个体同素不同质的区别。 然而,以上仅是对名人可侵犯之隐私的内容作了比较妥善的处理,对于在此前提下媒体获取这种信息的手段以及发布这一信息的形式,都没有进行太多的明确说明,因为这样又将进行关于道德的实质是将由行为主体的行为指向的善性来确定,还是由包含在行为中的某种东西的善性来确定。这是一个关于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讨论,很显然,由法律来调解这问题是非常不合宜的。于是,这也就是为何欧美国家,更倾向于成立行业内部的自律机构来缓冲这一矛盾,“如果——我强调如果——管理机构提供了足够的救济以使这类案件远离法院的话,它将成为强有力的、有效的自我调节机构”。[23] 其实,在个人看来,有些东西并非必要。很多伦理上的矛盾与冲突都可以回归到自由——罪感——道德的终极诉求的层面上来解决。这是一个较为“慢感”的过程,也许在此之前,某些权利会被侵犯,某些原则会被践踏,然而任何一种价值标准都不会是绝对的,伦理自身就矛盾重重,人们赖以生存的某些最终价值,不光是在实践上而且在原则上、在概念上就是不可兼得的、或者不能彼此结合的,因为价值本身在概念性质上就是有缺陷的,如果你选择A你就得失去B。目前通行的标准往往只是世人道德观念的某种惯性,它的合理性也只是相对的。换句话说,或许考虑比较消极地来处理这场混乱会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名人、公众、媒体同时以保护自身利益这一目的进入冲突,在不断的矛盾妥协中达到平衡,然各自的自由权利能够得到相互的认可,最终在一个自然生成、较为稳定的框架中得以协调,也许这个时候名人的隐私才会得到真正的尊重。这种方式也许比依靠他律协调更能使三者的权利同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全。 注释: [①]徐小立 著 《名人 媒体 公众:虚伪者的狂欢》 引自 文化研究网 [②](法)阿尔贝?杜鲁瓦 著 逸尘 边芹 译 《虚伪者的狂欢节》p162 时事出版社 [③] (法)阿尔贝?杜鲁瓦 著 《虚伪者的狂欢节》(逸尘 边芹 译) P109 时事出版社 引自 贝尔纳?贝涅耶 著《个人权利》,《我知道什么》丛书,PUF出版社,1992 [④] (法)阿尔贝?杜鲁瓦 著 《虚伪者的狂欢节》(逸尘 边芹 译)P196 时事出版社 引自 P?布雷什林 《电影的经济史》 消息出版社 ,1947 [⑤] (法)阿尔贝?杜鲁瓦 著 《虚伪者的狂欢节》(逸尘 边芹 译) P258 时事出版社 [⑥] 徐小立 著 《名人 媒体 公众:虚伪者的狂欢》 引自 文化研究网 [⑦] 常健 李国山 编著 《欧美哲学通史》(现代哲学篇) P567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3 [⑧] (英)凯蒂?德兰 《名人的私生活不需要公平》2002 www.thetimes.co.uk, 中华传媒网英文编辑Danny编译 [⑨] (英)勃兰特?罗素 《20世纪七大思想家自述》(田毅松等译,卢华萍校,徐向东审定)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⑩](英)亚当·斯密 《道德情操论》(蒋自强 钦北愚 朱钟棣 沈凯璋 译) 商务印书馆 P3 [11] 参考(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平 译) P396-39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2] (美)利昂·弗林特《报纸的良知--新闻事业的原则和问题案例讲义》(展江 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P105 [13] (美)利昂·弗林特《报纸的良知--新闻事业的原则和问题案例讲义》(展江 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P106 [14] (美)利昂·弗林特《报纸的良知--新闻事业的原则和问题案例讲义》(展江 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P105 [15] 参考(法)古斯塔夫·勒庞 著 《乌合之众》(冯克利 译) 中央编译出版社 P36-39 [16](德)马丁·布伯 《我与你》(陈维刚 译)三联书店 [17] (英)I?伯林 拉明?贾汉北格鲁 《伯林谈话录》(杨祯钦 译) 译林出版社 P37-39 [18] (英)I?伯林 拉明?贾汉贝格鲁 著《伯林谈话录》(杨祯钦 译) 译林出版社 P131 [19]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著《媒体法》(周文 译)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86 [20]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著《媒体法》(周文 译)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98 [21] (美)托德?西蒙 杰罗姆?巴龙 唐纳德?吉尔摩 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 等 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 P234 [22] (美)托德?西蒙 杰罗姆?巴龙 唐纳德?吉尔摩 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 等 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 P236 [23]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 著《媒体法》(周文 译) 武汉大学出版社 P23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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