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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 什么是真正的国际惯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5日 18:20 《董事会》

  文/陆一

  OECD在2004年连续推出了《公司治理准则2004版》和《国有企业治理指引(草案)》两个文件。有关员工参与问题,在这两个文件中出现了许多可能出乎我们这个转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许多业界和学界人士意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表述。

  有关员工在企业改革和治理中应有的合法权利,OECD在《公司治理准则2004版》导言中就断言:“公司治理不仅仅是一个股东和管理层关系的问题那样简单。……员工具有重要且非关股权的合法权力。”并指出:“在所有的OECD国家,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是由法律(例如劳工法、商法、贸易法和破产法)或者契约关系所确定的。甚至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没有被立法的地区,许多公司也对利益相关者制定了附加的约定,并且,关注公司的声誉和业绩常常要求对于广泛利益的重视。”(见第四章第1款注释)

  在其《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草案)》中,更明确地表述了这些合法权利的细节:“在一定情形下,国有企业可能有一个特殊的、与其他公司非常不同的法律地位。……特殊的法律地位也能反映特殊的目标、或者社会福利、以及像对于特定的利益相关者的特别保护这样的社会承诺。比如这通常包括关于企业员工的特殊条款,如通过监管法案/监管机关来确定企业员工的薪酬水平;给予员工特别养老金的权利。”(见第一章注释)“在一些OECD国家中,法律地位、规章制度和相互的协议/契约赋予了某些利益相关者在国有企业中具有特定的权力。在一些国家,国有企业甚至被特殊的治理结构赋予了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特点,比如赋予利益相关者的权力,主要体现于员工在董事会层级的代表,也可能采用顾问委员会等形式将咨询/决策制定权力赋予员工代表和客户组织。”(见第四章)甚而至于要求“无论法律赋予利益相关者什么权力、或者无论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必须履行什么职责义务,公司机构、主要是年度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都应该保留利益相关者的决策制定权。”(见第四章)

  至于员工不是由股权、而是由于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得以进入董事会,OECD在《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草案)》中对企业提出了以下要求: “当员工代表根据法律或集体协定被任命为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时,国有企业董事会的结构就更有利于增强它的独立性、技能和信息。员工代表应该具有董事会所有其他非执行成员一样的责任和义务,应该以最大化公司利益来行动,并公平地对待所有其他的股东。员工代表的职能不应该被看做是对董事会独立性的威胁。”(见第六章)“员工代表被任命为董事会成员,应该产生相应机制来确保这一权力的有效实施,从而有利于增强董事会的技能、信息和独立性。”(见第六章)

  如何建立“提高员工参与程度的机制”,OECD在《公司治理准则2004版》中指出,“在公司治理中员工的参与程度,依赖于国家的法律和实际状况,并且可能在公司和公司之间也有所不同。在公司治理的环境中,提高参与程度的机制使得员工掌握公司特殊技能的途径更简化便捷,从而使公司直接和间接地得益。员工参与机制的例子包括:在董事会中的员工代表,以及在某些关键决策中考虑到员工观点的、像劳工理事会那样的治理程序。至于提高参与性的机制,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利润分享机制在许多国家被建立。养老金投入对于公司与过去及现在的员工之间的关系来说也是一个基本要素。这类投入包括建立一个独立的基金,它的托管人应该独立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并为所有的受益人管理基金。”(见第四章第3款注释)

  而在《国有企业治理指引(草案)》中就更详细地对这些机制作了注释:“在国有企业中,这些机制包括推动独立的员工股东参与程度,比如鼓励透明地从员工股东那里收集代理投票权的机制。在许多国家,职工往往是为数最多的个人股东,这在一部分私营企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种机制的适用性和合理性应当被企业高度关注,对此的重视正是基于特别的人际关系和保持人力资本的重要性之上的。”(见第三章)但是OECD也对于各国在打破原有的股权所有者和经理人之间简单的对立制衡,在公司治理中加入利益相关者这样的第三方,而将会遇到的阻力有充分的估计:“对于一些国有企业来说,当认识到利益相关者关系的重要性时,就应该充分地鼓励去建立提高员工参与程度的机制。……然而在适当地、期望推动这种机制发展的决策过程中,国家应该十分小心,应该充分考虑到把传统权力转变为提高员工参与程度机制过程中的内在困难。”(见第四章)但是,OECD对于国有企业提出了这方面的更高的、接近于苛刻的要求:“利益相关者关系对国有企业来说甚至可能更重要,只要它们存在,就成为必须履行的公共服务义务。”(见第四章)

  在我国各类公司普遍存在的公司官员不道德行为,诸如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等等,OECD在两个文件中都异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行为而提出了“员工作为监控者”的概念:“利益相关者,包括个别员工和他们的代表,应该能够自由地交换他们关于对董事会违法和不道德行为的看法,在做这些时他们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见《公司治理准则2004版》第四章第5款)“公司官员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可能不仅侵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也在财产信誉期限和增加未来金融责任风险上对公司和他的股东造成了损害。相对于因违法和不道德行为而被员工亲自或者他们的代表、被公司外部的其他人起诉,公司和他们的股东建立一套程序和安全措施将是有利的。在许多国家,董事会被法律或其他准则鼓励,保护这些员工个人和他们的代表人。”(见《公司治理准则2004版》第四章第5款注释)

  在《国有企业治理指引(草案)》更是从政府行为,从政府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行使协调和所有权职能的机构(诸如国资委)角度提出了更加严厉的要求。“作为控股股东,国家可以控制公司的决策制定,并在做出损害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决定时处于有利地位。而且,在他们的能力范围内如在法律或规章的制定中,政府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于国有企业的收益、以及各类利益相关者在国有企业增值中所收到的每股收益方式产生影响。……因此建立相关机制和程序来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显得十分重要。行使协调和所有权职能的(政府)机构应该朝这方向制定一个明确的政策,并且确保法律、规章和相互协议所确定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国有企业应该像私有部门的上市公司对待利益相关者那样行事。”(见第四章)“政府行使所有权职能的机构应当确保它所管辖下的国有企业为出来告发的员工设立‘安全港’,无论这些员工采用的是亲自投诉、还是通过他们的代表来投诉、或是通过公司外部的渠道来投诉。国有企业董事会可以准许员工或者他们的代表通过‘一个秘密的渠道直接到达某个独立于董事会的人’,或者到达公司内部调查舞弊的反贪官员。”(见第四章)

  (作者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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