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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监管之道在于司法监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1日 07:13 第一财经日报

  秋风

  根据央行的部署,四川、山西、陕西、贵州四省在年内将进行民间资本的信贷试点。按照央行已确定的试点实施框架,由民间资本成立的贷款组织必须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贷不存”,股东最多不能超过5个,且其行为不违反《高利贷法》。至于民间贷款组织的资本金、贷款利率,并没有受到特别限制。

  这一招是预料之中的。今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表示:“出于对产权的尊重,国家应给资金拥有者以运用资金的自由。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吴晓灵副行长当时甚至提到具体的制度设想,民间借贷额度可以设立一类金融组织,大的叫投资公司,小的叫贷款公司。

  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金融运行报告》,根据其对若干地区民间融资活动的调查,得出结论: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据此建议监管当局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趋利避害,促进其健康发展。

  民间金融在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金融监管层终于面对现实,初步认可民间金融,可以说,是对此前长期存在于各个监管部门的现代化崇拜症的一种矫正,有助于金融秩序之健康发育。

  不过,金融监管层“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和引导”,是否会导致监管过度,扼杀民间金融的活力,这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必要注意的地方。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过去二十多年、过去几百年中,民间金融基本处于监管之外,但在大多数地区也运行得相当顺畅,其金融风险水平远低于目前的国有金融机构。这其中的原因一点也不复杂。在上百年的演变历史中,民间金融已形成了一套复杂而有效的制度框架,尤其是大多数交易发生于熟人社会内部,因而,其自我监管机制是非常有力的。

  所以,当我们欲对其实施规范、监管之时,立刻面临一个难以克服的知识局限问题。举例而言,通过新闻媒体为外界所知的标会、抬会等,可被统称为“合会”。然而,此类合会组织的形态及内部关系,种类繁多。其中的规则、制度历经百年均具有其自足性,但外人往往难以全面了解。不要说立法者和静坐书斋的学者无从掌握,就是法官水平向来较高的中国香港和东南亚普通法法院,面对提交至法庭的纠纷,对于“合会”究竟属于契约关系,还是组织实体,也一直拿捏不准。假如不能了解其中关窍,又怎能规范、监管?

  正是出于监管目的,中国台湾根据其“法院”多年积累的判例,及全面的合会习惯调查,于1999在有关规定中修正增订“合会”一节,使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并规定了合会契约(会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即成为要式契约。此外,限定合会当事人必须为自然人,规定标会的方法和程序,明确规定对于倒会的处理办法。

  不过,台湾地区法学界对于合会规定入典的技术性准备是否充足,多有疑问。民间实际存在两种形态的合会,而规定却将其强行纳入一种规范中。因此,有学者预计,由于合会的法典化改变了目前部分民间合会的习惯,最终的结果不外乎是两种:要么法典失灵,要么曾经对台湾地区经济腾飞起到重大作用的民间习惯逐渐衰落。

  那么,金融监管层在承认民间金融之正当性之后,能否对民间习惯保持一种谦卑心态,采取一种无为而治的监管政策?不审慎的监管,只会扰乱固有习惯,而无助于使金融活动参与者的行为理性化。就此而言,金融监管当局介入试点,有必要充分尊重民间自身的灵活性和规律性。

  在过度介入的“积极”监管背后,仍然是一种根深蒂固的“现代化崇拜”观念,仿佛金融活动只有以现代的形态开展,才是安全的;似乎社会的全部金融活动都必须正规化,必须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内。那么,夫妻二人以共同拥有的资金合伙借贷,是否也要纳入金融监管视野中?

  当然,这并不是说此类金融活动不要监管。但监管绝不仅是金融监管层的事,事实上,对于民间金融,最可行的监管方式是司法监管,即解决纠纷的过程,进行外部监管。法院以更务实的态度对民间金融纠纷进行理性监管,并积累若干案例,外界借此可逐渐了解民间金融的规则与制度。只有这样,才谈得上更为内部化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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