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不是海市蜃楼 打造家园有何不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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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9日 09:43 第一财经日报 | ||||||||
于凌罡倡导的合作建房模式,一呼之下应者云集。但是,如同所有可能打破既有格局的新事物一样,合作建房参与者经历了从呼声一片到质疑丛生,从天真地憧憬蓝图到艰难地进行可行性探索与政策攻关的过程。 尽管众多旁观者同情、怀疑或者坚信,相关竞争者甚至鼓吹,合作建房不过是“乌合之众的乌托邦”。但是笔者坚信,合作建房不应只是美丽的海市蜃楼,因为一则人民有权利
首先,合作者并非通过“均贫富”或者让房地产商“割肉”的方式实现“有福同享”,而是通过自己的合作与投资获得自己的合法利益。 “安得广厦千万间”,杜甫的这句诗移用于21世纪初的中国城市,末尾早已放不下一个疑问的问号,也不再是一个愤怒的惊叹号。老百姓对低于市场价格住房的需求在房地产商眼中不过是无效需求,不堪其重的人们通过合作建房打造自己的家园,有何不可! 合作建房不是买房,而是建造直接属于合作者所有的住房。由此节省的商品房销售环节的成本与利润,减去对服务机构和开发商支付佣金所得的余额全部归合作者所有,从而既实现安居,又得以保留成本以上的房屋增值。积极的合作参与者大都有着真实的住宅需求,但是无力支付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价格”。允许其通过合作建房免去房地产商的剥削,保留房地产市场发展带来的福利,符合经济平等与民主的原则。商品房开发与销售无疑是当前的主流住宅开发模式,但是不应禁止对其他模式的探索,也没有任何理由维持房地产商对高利润的垄断。 保持非赢利性可能是倡导者为合作建房争取政策支持的关键因素,那么如何防止基于投资目的的合作者呢?倡导合作建房的主旨是为了满足自用住房的需求,但是政府管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尚不足以完全防范投资者混迹其间,更何况合作建房?合作建房在发育之际充满了政策、法律与市场等各种风险,实际上不会成为比商品房更可取的投资对象。必须注意的是,为保持非赢利性而采取的手段绝不能导致合作者的住宅产权残缺。再者,从长远来看,这种模式果真成为成熟的投资方式的话,恰恰说明其是有效率的住宅开发模式,不必一概言禁。 第二,政府鼓励合作建房不需要割舍土地出让的利益,并可以探索一条通过人民的广泛自主参与来抑制房价的渠道,还有助于落实居者有其屋的公共政策。 政府面对房价的飙升确实又爱又恨:既为房地产市场上升带来的经济发展而欣喜,但是也不能无视低收入阶层对住房的需求,还不得不警惕房地产市场过热局面下暗涌的金融风险。在大力推动住宅制度的市场化改革的同时,时至今日,我国还缺乏完善的社会住宅建设与供应体系,主要是面向低收入阶层的住房制度体系发展迟缓。居住问题是关系人民基本生存条件的重大问题,世界各国政府鲜有寄望于完全通过市场来解决的。 经济适用房的非市场性决定了供给的有限性: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各地政府“以地生财”,微利性也压制了房地产商参与的积极性。相比之下,合作建房并不要求政府割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利益,只要允许合作者组织与房地产商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土地使用权,其就能够在服务机构的有效组织下建设自己的家园。随着合作建房实践的发展,这种模式有望成为实现安居的成熟方式,与现有的商品房开发模式形成竞争之势,既以市场的方式平抑房价,也可以缓解政府扩大经济适用房供应的压力。 第三,商品房开发模式似乎已经定制了现存的有关住宅开发的法律体系,压制了合作建房模式的发展空间,甚至可能由此助长了房地产商的垄断地位。比如,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上才有可能参加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办理房地产权的登记应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预售合同,合作者在现行法律体系内也找不到适当的组织形式来运筹自建住房等等。 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现行体系内开拓合作建房的法律空间:一,现行法规均没有禁止自然人、合伙等非法人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合作建房性质上并非买卖,自然不应要求合作者提供买卖合同作为产权登记的条件,合作者在土地使用权中的共有份额及其合作建房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可作为适当的替代;三,上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会型、职工与其他类型的三种住宅合作社作为合作建房的法定组织形式。问题在于,政府更关心商品房市场的发展,绝大多数单位也已经卸下了为职工提供福利与保护的社会职能,因而应可放开由“其他类型住宅合作社”担当合作者的适格组织形式。(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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