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经济时评 > 正文
 

物权法对话:尽快完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1日 15:57 新浪财经

  特邀嘉宾: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法律处处长、《中国信贷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课题主持人 刘萍

  主持人:为什么说担保抵押制度与银行的信贷能力息息相关?

  刘萍:担保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否与信贷能力是息息相关的。在一个完善的担保交易
法律机制下,即可担保资产的范围宽泛、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规则明确、担保物权登记价廉简便,在违约发生时担保物权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借款人可以得到更多的资金,而信贷人可如愿受偿,也愿意多贷。世界银行2005年全球企业经营环境报告也通过全球100多个国家的相关数据,证明更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信贷和更少的违约。许多国家已经体会到担保交易法律对金融市场的好处,纷纷采取一些改进措施:扩大借款人可用于担保的动产范围,建立担保物权登记机构以避免优先权的争议,为担保物权人提供优先权保证并明确其他债权人的次序,允许快捷、廉价的庭外担保合约执行程序。

  主持人:以动产为抵押实践中的难度主要在哪里?如果扩大动产抵押范围,怎样才能切实保证信贷人的权利?

  刘萍: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不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动产为抵押在实践中的难度主要在于“动产易动”。动产因其具有流动性而容易流失,因此在传统民法中以动产设定抵押原先并不多见,而多限于动产质押,即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价值大幅度增长,特别是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推动了动产抵押实践的长足发展。

  目前在我国,尽管《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范围较窄,但是在信贷实践中金融机构所能接受的抵押物还远远少于《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物范围。也就是说,目前银行普遍接受的动产抵押物仅限于少量的通用型固定资产,不接受企业存货、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的抵押。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动产担保法律薄弱,特别是不甚完备的抵押登记制度阻碍了以动产为抵押的信贷实践的发展。“动产易动”,动产抵押权容易因动产的数量、价值、位置、属性不易确定而落空,这是动产抵押担保实践的最大顾虑,所以动产抵押需要一个很好的抵押担保信息公示系统。

  因此必须尽快改进完善中国的抵押登记制度,建立统一、便捷、低价、高效的公示性动产抵押权登记系统,透明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关系,明确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才能使信贷人权利得到切实保证,才能使动产抵押物范围的扩大在信贷实践中得以真正实现。

  主持人:您认为我国担保抵押的登记制度还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应如何改进?

  刘萍:第一,我国目前的抵押登记制度设计行政色彩浓厚。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机关,并且在抵押登记时须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政府直接面临的责任风险增多,登记不实将带来国家赔偿;另一方面,宽泛的审查范围和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会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阻碍抵押担保业务的广泛开展。

  第二,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进行的相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使当事人负担加重。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登记内容复杂,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有些抵押登记期限与抵押担保期限不匹配,致使当事人在同一抵押合同内多次进行抵押权属登记的情况。

  第四,对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不同登记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确定各自的登记责任和义务,导致多头登记,即不同部门对同一抵押权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同时到两个以上不同部门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势必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支出;如果当事人只到其中一个登记部门登记,则为重复抵押提供了可能,易使抵押权人利益受损,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面,与多头登记相对应,一些动产抵押如企业应收账款、存货以及收费权等却找不到登记部门,使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使实际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围大大缩小。

  第五,动产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效力不统一,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登记不生效,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第43条又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则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且两种效力的区分缺乏合理的基础。

  第六,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统一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对抵押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制度,实现电子化登记、公示,提高抵押登记的效率和查询的便捷,实现抵押登记信息全社会共享,为真正扩大动产抵押范围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评论】【谈股论金】【收藏此页】【 】【多种方式看新闻】【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缤 纷 专 题
周 杰 伦
无与伦比时代先锋
Beyond
Beyond激情酷铃
图铃狂搜:
更多专题 缤纷俱乐部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