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明珠行动为内地旅游业树起标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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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6日 06:49 中国青年报 | |||||||||
江南雨 香港廉政公署近日发起“明珠行动”,拘捕香港“珠宝大王”谢瑞麟父子等11人,理由是其上市公司涉嫌非法给导游回扣。虽然谢氏父子等涉案人员均获保释,但这只是强制措施的变更,而非撤销此案侦办。笔者认为,香港廉署的做法,对于运用刑罚手段改变导游收取购物点回扣、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旅游业“潜规则”,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与香港旅游界上述“潜规则”相似,内地旅游市场也盛行导游介绍游客购物以获“回扣”的“公开秘密”。但是,我们对付这种“潜规则”主要靠道德教化和行政处罚手段,而较少发挥法律这一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即使有时发生由于导游吃“回扣”转让游客(俗称“卖猪仔”)、甩团甩客等纠纷而诉诸法律,往往也只涉及追究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香港廉署“明珠行动”的可贵之处,就在于启动刑事诉讼机制来对付这一行业潜规则。 刑罚较之道德教化、内部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等手段来说,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可能用国家强制力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以判罪的方式,使其社会评价大幅度恶化,因此,刑事处分不仅是对犯罪人员更严厉的处罚,也具有其他处分方式无法替代的警示作用。 我国1979年的《刑法》,由于无法充分预见市场经济条件下严重损害经济秩序的犯罪现象,所以没有关于如何惩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方面的规定。但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处罚规定,为惩罚吃“回扣”等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据。 例如,第163条头两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则为追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确定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标准,为追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确定了“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标准。 但是,由于司法机关、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和公众的思维方式仍然停留在历史惯性中,遏制导游私收回扣的努力收效甚微。例如,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7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提出严厉打击包括“购物点与导游人员相互串通私授私收回扣的非法行为”,但由于将查处责任主要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得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比较困难。北京、上海等地的地方法规、规章中虽然也有禁止导游私收回扣的规定,也仅将这类行为视为不正之风和违纪行为,使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私收回扣行为难以告别内部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正是至今鲜见导游和其他旅业人员因吃“回扣”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如今,香港“明珠行动”为我们树起一个现实的标杆,使我们看到,导游吃“回扣”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希望这一典型案例能引起内地司法、旅游管理机关的重视,引发内地旅游界的廉政风暴。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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