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BO出现问题在于执行不力 宜在规范中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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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5日 08:48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 |||||||||
邓聿文 任何法规最后都要落实到执行中去。MBO之所以出现种种问题,固然有法律法规的不尽完善,被有些人钻了空子,但主要还是落实不够,执行不力 对于MBO,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既不能一棍子把它打死,也不能把它捧上天,正确的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终于在4月14日由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公布。尽管《暂行规定》用管理层转让代替了敏感的管理层收购(MBO),却反映了监管部门希望MBO能在规范中发展的良苦用心。 两部委专门为MBO制定一部规章,诚如国资委主任李融荣所说,是因为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在此过程中,如果不采取特别措施进行监管,则会因“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产生自卖自买、低价转让等一系列问题。这也与去年几乎席卷各阶层的“国有产权改革大讨论”有关。 大讨论的一个焦点就是MBO问题,公众对MBO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不公正和腐败现象深恶痛绝,致使国企产权改革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此事引起了国资委对MBO的高度重视。去年下半年以来,国资委采取一系列措施规范MBO行为,如暂停中小国企的MBO,明确大型国企不得MBO。从这个意义上说,《暂行规定》也可看成是对大讨论所体现出的民意的一种回应。 有关调查表明,我国国企改制高峰主要发生在2000至2003年期间。在2003年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令)颁布之前,国有产权转让方式中有90%的企业采取了协议转让。3号令以及后来国务院的“96号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规范。 与3号令相比,此次公布的《暂行规定》主要是针对管理层转让而制定的,是对3号令和96号文的补充和细化。其中,最受人关注的地方就是明确了中小国企MBO的条件,包括了五个方面:一是严格进行离任审计;二是管理层不得参与收购具体过程;三是要进场交易、公平竞价;四是不得从改制前净资产中抵扣各种费用;五是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借款,也不得用拟收购的企业资产作抵押进行融资或贷款。管理层若违反上述五种情形,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此外,它还明确了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从《暂行规定》的内容来看,应该说,它对中小国企MBO的规范力度是很强的,不过,百密终有一疏。笔者认为,《暂行规定》在下述几个方面还有待完善,否则,MBO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可能花样迭出、泛滥开来。 一是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问题。企业类型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所涉企业管理层是否具有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主体资格。 我们看到,在《暂行规定》中,对企业大、中、小型的划分依据的是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等标准。问题是,目前的国家标准主要是针对工业企业而设的,对于非工企业划分则不够详细,操作性不强。 此外,如果采用统一的国家标准,一些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即使是关键行业、领域中的企业,也有可能被列入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的范围。这个问题不解决,一些人可能在企业规模上打主意,从而突破大型国企不得MBO的规定。 二是上市公司的MBO问题。自国家叫停MBO后,管理层通过上市公司曲线MBO就成为一种隐蔽而时兴的做法,媒体已经报道了好几起这样的事。虽然《暂行规定》有管理层不得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但对管理层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从而取得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操作方式,并未能产生多大的制约作用。所以,还需要国资委在证监会的现有文件上再作补充完善。 三是国资的统一定价问题。国资缺乏统一定价标准是个老问题了,早在1994年、1995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时就遇到过,《暂行规定》依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而没有统一的定价标准,很难防止低估国有资产。 任何法规最后都要落实到执行中去。MBO之所以出现种种问题,固然有法律法规的不尽完善,被有些人钻了空子,但主要还是落实不够,执行不力。 从MBO在中国的发展来看,作为一种金融技术创新与产权制度变革,它在整合企业资源、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能力方面都有着重大意义。所以,对于MBO,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既不能一棍子把它打死,也不能把它捧上天,正确的做法是在规范中发展,这也是两部委出台《暂行规定》的目的所在。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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