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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佘祥林案扪诊中国法律核心价值所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 15:22 新民周刊

  保障在国家刑事强制力下公民的人权,应该是法学界最根本的理念和价值。它最能反映一个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的意识,最能反映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的程度。

  口述/游伟 整理/汪伟(记者)

  从佘祥林案,中国法学界应该得出什么样的教训?我觉得有三方面:树立什么样的司
法理念,设计什么样的司法制度以及确立什么样的司法技术。制度应与理念相吻合,技术应保障制度实行和理念实现。

  从佘祥林案中可以看到,保障在国家刑事强制力下公民的人权,应该是法学界最根本的理念和价值。它最能反映一个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的意识,最能反映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的程度。因为这个过程中最容易造成对公民权益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往往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形成的。犯罪嫌疑人刚刚出现的时候,往往人人喊打,事情还没有水落石出,舆论和一般公众的集体意识,往往会使法律下的弱者变得更弱。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了,制度的设计就不难。相比于实体——定这个罪还是定那个罪,在证据和程序两方面——证据法和程序法——更能体现一个国家法制民主化的程度。司法民主最主要的是诉讼的民主,这个理念是关键的。

  制度设计要体现我们的价值目标。制度又不可能包容所有的情况,它必然留有弹性,在弹性空间面前,我们如何选择,又考验我们是否有一个整体性的理念,是否有共同价值,在可选择的范围内,应尽可能地选择更符合这个价值的做法。这个价值就是维护人权。

  证据有疑问的佘祥林案上诉到湖北省高院的时候,法官面临两种选择:宣告无罪,结束司法程序或者发回重审。我们的法官这个时候做什么样的选择,考验着他的司法理念。频繁的发回重审不仅导致超期羁押的问题,也给有关部门的出面协调和重罪轻判提供了体制空间。同样,在整体回避的问题上,佘祥林案最后退回京山县法院前,我们也曾面临着几种选择。

  我把制度设计和司法技术操作是分开的。制度设计通过法律体现,全国性的法律难免抽象性,制度设计中体现的价值,就需要具体的操作规范来实现。

  以死刑为例,我们的价值是死刑要慎重,就是贯彻要少杀、慎杀、尽量不杀。有口号说,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但什么是“可杀可不杀”?往往不好界定。死刑适用延伸到制度层面,立法用的是一个模糊用语“情节特别严重的”,“手段特别恶劣的”,以前还有一条:民愤极大,现在没有了。这比“可杀可不杀”的说法稍微具体一点,但“慎杀”的价值有没有制度保障?我们用一些经过专门法学训练的法官中的精英,组成审判委员会来决定。但这个审判委员会是怎么运作的呢?它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决定制。比如我们有11个审委会委员,在关系到生死予夺、罪与非罪、重罪还是轻罪这些关系到生命和自由权利的问题上,我们决定的方式就是11个委员采取类似于行政决策的方式进行。而且,多数决定制下不进行技术上的分类,只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11个委员的情况下,即使是6比5,也可以决定杀一个人。假设大家都是客观公正的,只是角度不一样,法律的运用不一样,造成了分歧,结果6个人说该杀,5个说不该杀;6个说有罪,5个说无罪;6个说证据充分,5个说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比例在我看来,其实是争论最大化的表现。

  死刑的具体操作,法学界缺乏具体调查研究,并不了解。现在死刑的决定权在地方中院,即使死刑决定权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怎么定死刑?除了我们所说的“情节严重,后果恶劣”,或者平衡类似案例的考虑,还有没有技术来保障我们的死刑决定能够体现少杀慎杀的价值?我甚至知道一种极端但常见的情况,13个成员组成的审委会,4个人就可以决定最终的判决。因为审委会开会时所有成员常常难以到齐,如果7个人到场,超过半数,会议的决议有效。7个人中有4个人意见一致,又超过了半数,他们的意见就变成了判决。这实际上变成了一个少数决定制。

  这种简单的多数决定制是不是能体现慎杀、少杀的价值目标呢?这种技术问题不研究,所有的价值目标和制度设计都没法进行,最后停留在空洞的说辞上。

  如果我们的死刑判决要求所有的审委会委员同意,甚至是三分之二的委员同意,至少比这种简单的多数决定制更能体现我们慎杀的价值。有的基层法官说,这样做有很多困难。但我认为,有困难才能体现慎重。如果杀一个人一点困难都没有,怎么能体现我们慎杀的原则?

  从研究者的角度来看,要研究价值、制度和技术的结合点。佘祥林的案子出来以后,我看大家的研究,空的东西比较多。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走上现代化道路实际是“强制现代化”,这导致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人权、民主、公开等符合人类发展大势的价值理念会得到重视,纸面上的法律可以说越来越融于世界的潮流。但有可能一些国民、官员甚至司法人员的观念,却仍旧停留在现代化初期的水平。这就导致我们纸面上的法律和实践中的法律脱节,或者说,立法的先进性和司法上的相对滞后性相冲突。

  真正的观念和纸面上的观念不相吻合,制度设计和立法价值不相吻合,保障我们的价值取向的技术设计,更无从谈起。

  身临这样的时代,国民的法律意识需要加强和引导。司法人员都说压力很大,因为老百姓对严刑峻法有一种期待心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候成了一种必需。判案的时候,法官们就会有一个误区:“宁重勿轻”。一旦轻判,会被人怀疑,而重判似乎最能有个交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通过审判引导、遏制民意中的非理性因素。如果只是以老百姓满意与否作为标准,那法官存在就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还有人经常说,司法人员要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自己是被害人家属如何如何,实际上法律作为第三者的公正裁判,正是要避免当事人的情绪。设身处地之后的裁决,不会是一种公正的裁决。如果法官都想我家被盗了,妻子被强奸了,母亲被杀了,兄弟被骗了,还有什么第三者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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