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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之评:监管制度、技术与金融反腐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4日 13:37 和讯网-《财经》杂志

  □ 陆磊/文

  低成本、高收益和技术上的发现难度,是金融腐败猖獗的主要原因。在这个约束下,一方面,金融腐败者受较高的净收益诱惑而前赴后继;另一方面,受技术约束,多数腐败案件总要等到当事人携款潜逃或另案牵连,才可能东窗事发。

  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案件与金融腐败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诸如盗窃联行资金、盗窃金库、挪用储户存款等“低水平”犯罪,在性质上是任何企业的会计、出纳和业务人员都可能做到的,因而与金融企业的特殊性无关。我们真正关心的,是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配置权进行的不正当交易,并使机构自身、存款人乃至全体公众利益受损的情形。这就涉及监管体制和能力问题,因为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而金融腐败案件无疑在根本上动摇了公众的信心。

  从监管角度看,毫无疑问,除非出现“警匪一家”或“逼良为娼”两种情形,如果我们假定监管者在理论上是忠于职守的公众代理人,则严格的监管是遏制腐败的必要——尽管是不充分的手段。同样,毫无疑问,当前的金融监管在体制和技术上都不具备遏制金融腐败的现实可能性。

  ——其一,监管部门在制度上不独立。一般而言,腐败行为更为隐蔽,而金融交易中的违规行为本应更容易为监管当局发现。但我国诸多案例却体现了相反的情形——在纪检部门查实犯罪当事人的腐败行为后,其信贷交易中的违规操作才浮出水面。同样,根据多年案件汇总,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金融腐败的典型事实:尽管银行业、证券业的不良资产不一定全部由腐败行为所导致,但是腐败行为几乎必然造成烂账。

  原因很简单,在腐败交易中,同样的标的加大了交易成本,借款人从一开始就必然试图吞吃本金。可是,面对我国银行业在两次共剥离了1.7万亿元不良贷款、依然存在1.72万亿元不良贷款的事实,以及存在同样不可胜数的证券业不良资产,监管者似乎无从入手。

  究其原因,依然是监管部门的不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第一,不能独立于政府部门。事实上,从国有银行到城乡信用社,全国所有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具备着从部、局、处到科的对应行政级别,监管当局很难真下重手;第二,不能独立于被监管机构。我们还可以发现,名义上监管当局要保护存款人利益,实际上这种保护是建立在“通过保护金融机构以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基础上的。这就必然导致监管当局尽管制定了严格的监管规定,但是出于“保护机构”的目的,很难真正有积极性发现或查处违规行为。而恰恰在诸多的违规行为背后,隐匿着腐败交易。

  ——其二,监管机制在设计上貌似先进实则落后。中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于是,存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行业监管体,以及人民银行(管银行间市场、支付清算、金融稳定)和外汇管理局两大功能监管体。五个部级单位的设立在形式上是先进的,但是不一定经得起推敲。原因在于,第一,分业经营不一定需要分业监管,而分业监管如果没有必需的协调机制相配套,几乎必然会导致监管真空和灰色交易地带的形成。比如,我们几乎可以断言,银行资金通过不正当渠道流入证券市场,但多年来罕见被查处的案件,其中的腐败交易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分业监管导致了相互间的信息不畅通甚至以邻为壑,便宜了诸多的搬仓硕鼠;第二,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分离导致犯罪分子有空可钻,在中央银行和外汇当局并不明了案件和机构情况的背景下,资金转移成为可能。

  ——其三,监管理念的错误导向。在实际监管操作上,获取信息是一个基本技术问题。一般情况下,监管当局依然沿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基本方式,同时结合对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通过这些手段以获取对业务、机构和人员的信息。但是,金融监管的信息获取是建立在并非正确的理念基础上,其核心思想是逐步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过渡。由此,诸如资本充足率监管、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技术手段纷纷出台。事实上,监管的惟一原则应当是合规性,而风险是商业银行自身的事情;也只有合规性监管才能保障低风险和低发案率。原因在于,第一,合规性是最便于操作的,违规必然意味着风险隐患,包括操作风险和腐败;第二,风险监管是越俎代庖,在提高被监管者机会主义行为的同时,也使监管当局自身背上了包袱——如果揭了盖子,等于自身没有控制好风险,这也就加大了监管当局自身的道德风险,避免触及风险背后的诸多恶性问题。

  以上监管问题的存在,使金融腐败依然是低成本、高收益和难以被发现的。由此似乎可以预见,如果监管体制不变、监管技术没有提高,则金融腐败将依然横行。当然,只有监管水平改善,并辅以机构自身层面和金融生态层面等多层次改革,金融反腐败才可能真正取得成效。

  -作者为本刊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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