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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晚点乘客索赔于法有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4日 17:05 南方周末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月17日,由上海开往南京的T722次城际列车晚点近3个小时才到站,引起乘客强烈不满,其中14名乘客拒绝下车,要求铁路方面道歉、退票、赔偿。在对峙了近5个小时后,南京列车段的工作人员给这些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误餐费和交通费,并派专车把他们送回家中,才化解了这一纠纷。但铁路方面事后却表示,给乘客补偿是违反规定的,“这个口子一
开,势必给铁路部门工作造成被动”。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关于“列车晚点要否赔偿旅客”的问题,顿时在社会上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作者可以说是国内最早关注上述问题的法学界人士之一,数年前就曾为此写过专文。今天,他也参与到这个热门话题的讨论中。

  从法律角度看,火车晚点该不该赔偿,其所蕴含的法理问题是:火车晚点后,作为承运人的铁路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旅客因此受到损害时可以获得何种法律救济。

  火车晚点,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迟延发车,二是迟延到达。

  铁路法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一章中也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上述规定表明,旅客因火车晚点所能获得的救济方法有两种: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但这两种方式只适用于迟延发车行为,对于迟延到达行为,则无相应的救济性措施。

  立法上的这种规定,是否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迟延发车行为比迟延到达行为对旅客的危害更大,故只规定了前者的民事责任,而对后者却不予追究呢?这种认识显然不合常理,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实际上,迟延发车与迟延到达系同一法律性质,都属于承运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承运人因履行迟延而使火车未按约定的时间正点到达目的地,无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会影响到旅客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利于其安排现在,规划将来,也不利于铁路部门改进服务,提高正点率。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火车票上只载明了正点发车时间,并没有标明正点到达时间,因此铁路部门不承担迟延到达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火车票是证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惟一凭证,它属于一种格式合同。火车票上的确没有列车正点到达目的站的时间条款,但这并不表明铁路部门每年印发的列车时刻表或火车站公布的列车正点到达时间对承运人无法律约束力。

  其实,从旅客购得火车票之时起,客运合同就成立了,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抵目的地之义务。尽管火车票上没有载明列车正点到达目的站的时间,但列车时刻表或火车站公布的到站时间已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火车票)中,成为承运人和旅客信赖和遵守的条款——这正如列车中途停站地虽未在车票中标明但仍为公众所信赖和遵守一样。

  因此,作为运输行业的一项惯例,列车正点到达时间系火车票中公认的、无可争议的一项默示条款。承运人未按该默示条款行事,即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在出现了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这种法定免责事由时除外)。

  当然,迟延到达与迟延发车的违约责任在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旅客不能请求适用退票、改乘其他班次等救济手段,但可以考虑适用损害赔偿。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旅客因火车晚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立法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而有关列车晚点损失的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能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没有规定火车晚点的损害赔偿为由,否定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司法推理方式上不同,后者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即法律未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宣告其无罪;但前者却迥然有异。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根据民事法律的效力层次,从高处着眼,分别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定。

  就火车晚点索赔案件而言,法院可引以支持旅客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很多,现择其要者列举如下:

  (1)民法通则第88条、第111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承运人为旅客提供的是运送服务,旅客是接受该服务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适用于运输合同。该法第47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3)合同法第290条、第107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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