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新时期公司法的完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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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25日 02:52 第一财经日报 | |||||||||
1994年,我国颁行《公司法》。这部法律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和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了不可低估的社会历史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法》也迫切需要与时俱进。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对《公司法》的相关条款的修改展开了讨论,国务院法制办也着手进行《公司法》修改草案的准备工作。尽管人们对于《公司法》修改的具体内容的讨论仁智互见,但新时期《公司法》的尽快完善已成社会共识。
我们认为,根据积极和慎重的原则,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的时机基本成熟。修订的内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设立制度。现行《公司法》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初期制定的法律,尽管在公司设立管理体制的改革上作了初步尝试,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不再需要行政审批,但是,仍然有时代的局限性,仍有不少阻碍公司设立和有效管理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即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例如现有的10万元人民币降低为3万至5万元。此外,在出资形式上,除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外,还应允许用股权、债权投资,同时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同时,为了让公司成立行为“公示化”,必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要求各地工商局将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上专业网站公示,任何公民和组织为了进行商事活动皆可以上网查询该信息。 其次,完善公司运营管理制度。《公司法》应当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于公司运营管理制度进行反思与完善,进一步弄清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才需要管理。其他的内容,可以不去干涉。比如,公司对外投资总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可以适当放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约公司行为。再如,改变现有的“法定资本制”制度,实行“折衷资本制”制度;给有限责任公司松绑,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赋予审计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运营监管主动介入的权力等。 第三,细化公司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完善公司的组织管理制度。 在我国,董事和“名誉董事”被看成是一种权利和荣誉的象征。董事的义务及其责任的制度建设尚显粗疏。西方发达国家在20世纪末出现了“董事负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经营者实行高薪酬和高风险的制度。这对我国而言,不无借鉴意义。我国《公司法》除了要将独立董事制度通过法律确认之外,还应在董事的注意义务、忠诚义务、谨慎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和股东会的地位和权力界定,构建行之有效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 第四,为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现象,客观上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受到负面影响。公司的重整制度的缺失以及解散和清算制度的不完善使银行等债权人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的修订,除了要进一步鼓励公司产权多元化,促进“股权革命”之外,应当降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条件,实行累积投票制,创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增加公司重整制度,实行操作性很强的公司清算制度。 全球经济一体化迫使我国公司法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新时期《公司法》的修订任务繁重,它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承受力循序渐进地推行。人们翘首以盼的完善的公司法制时代一定会到来。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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