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公务员救济制度补充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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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30日 13:25 红网 | ||||||||
按照本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务员法草案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免职等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同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此,很多人认为政府既当裁判又当法官,难以保证申诉后公正处理。公务员的救济渠道不通畅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关注。应松年建议,政府应设立专门的人事仲裁机构,选择一些相对独立和公信力高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处理一般人事争议。而对于涉及身份问题的争议,应当允许公务员有到法院诉
笔者赞同应松年先生的观点。理由在前面已经说得很明白——“政府既当裁判又当法官,难以保证申诉后公正处理”。但这里,我还想补充两点理由: 其一,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完善的公务员申诉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比如,美国有关法律就规定,公务员因考绩不能接受、个人原因及其他理由而受免职、14天以上之停职、降等或减俸以及30天以内的停职不支薪等不利处分,可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功绩制保护委员会的裁决,或者功绩制保护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120天内未作出裁决,可向联邦上诉法院或者权益诉争法院提起上诉。而且还规定,在申诉程序中,公务员有权举行听证,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则负有举证责任,对于非因工作不良而惩处者,更需有充分的证据。笔者认为,这个先进经验,我们应当吸取;这个国际惯例,我们应该接轨。 其二,与《劳动法》相衔接。《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义地说,公务员也应当算是劳动者,是脑力劳动者。按理说,公务员也应当受《劳动法》的管辖。但按照我国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关系原则,公务员的申诉应当适用于特别法(公务员法律)。可问题是,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工人能够享有的权利,公务员为什么就不能享有呢?这显然不公平。笔者认为,《公务员法》与《劳动法》应当相衔接。 (稿源:红网) (作者:周洪庆)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