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盗版盘判刑 媒体的一次集体重大误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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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30日 10:17 中国青年报 | |||||||||
廖德凯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解释出台后,在全国引起轰动。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媒体所解读的“贩卖盗版盘逾5000张者可被判3至7年徒刑”。但遗憾的是,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本意,而是媒体的一次集体误读。
媒体对司法解释的误解,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复制发行”主体的理解上出现了问题。司法解释的原文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明显,“复制发行”并不是“贩卖”。 那么,贩卖盗版盘5000张能不能判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呢?答案是否定的。单纯贩卖盗版盘在《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有所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对销售侵权产品作了规定,即“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也就是说,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十万元以上才算犯罪,而最高刑也仅为三年,与三至七年相距甚远。至于第五条中“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指的也不是盗版盘的销售者,而是制作者。 复制发行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主观恶性大,起刑点较低;而销售侵权产品,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比之下主观恶性较小,起刑点也较高。这次媒体出现如此大范围的误读,一是错误理解了“复制发行”的主体,二是混淆了侵犯著作权与销售侵权产品这两个概念。这种误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小,应大范围加以澄清,以避免更大范围的以讹传讹。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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