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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范围:扩充还是收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4日 04:23 第一财经日报

  何帆

  在全国人大审议《公证法》草案的前夕,四川省公证员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一位公证员严重警告惩戒。原因不在于玩忽职守或是徇私舞弊,而是他无意间扩大了公证范围,为一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在这份合同里,有女方“每年必须探亲三个月”之类违反《婚姻法》和《妇女儿童保障法》的内容。

  前几年,公证员在人们眼里,还只是彩票现场里神情严肃的“大盖帽”。随着程序、证据意识的深入人心,近年来,凡事立字据、做公证,几乎成为很多人行事的准则。实际中,无论开公司、签合同,还是办婚事、立遗嘱,都少不了公证员的身影。然而,由于缺乏详尽、细致的规定,公证的范围如何确定一直是有争议的话题。

  针对这种情况,有论者认为,公证介入日常生活越深,意味着将来产生的纠纷越少,即使产生纠纷,解决起来也会相当便捷。因此,必须扩大公证的范围,使公证范围在立法中成为“开放式”结构,随时进行补充,以迎合公众形形色色的需要。也有人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就是什么协议都能拿来公证,只要证明是签字人的真实意愿即可。

  要解决这个争议,首先得弄清楚“公证”二字的本质。在我国,所谓公证,是法律授权的专业人员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公证的原则,在于真实、合法、可行,它固然与伦理、道德、风俗中的某些因素相关,但绝不能与前述三者混为一谈。

  在英美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本意,并不在于规范秩序和消解纠纷,仅要求其具备证明形式真实的效力。所产生的纠纷也多以诉讼形式解决,公证文书在法庭上的法律效力也不被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关就任何千奇百怪的内容出具公证,都不足为怪。

  而我国之所以设立公证制度,目的在于国家对重大经济活动与公民重要法律行为的适度干预,以最大限度消解纠纷和矛盾。因此,经过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都可以成为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们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具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我们承认,感情的忠贞与否、性爱的具体频率,都是公民私权范畴,把这些纳入公证范围,表面也的确体现了对公民缔约自由的尊重。然而,公证一旦进行,公民就必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到真正按照那样的一纸文书运转,依据夫妻之间的鸡零狗碎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进行限制或剥夺,那才是真正的公权干涉私权。

  另外,某些公证机构为增加收入、拉拢客源,任意扩张公证范围的状况本来就很严重,将公证范围“开放化”不仅将大大降低公证质量,还会成为他们“创收”的保障。

  在全国人大即将就《公证法》草案展开审议之际,我们期盼立法对公证制度的规范与完善,也呼唤从体制上抑制公证机构的“利益冲动”,突出公证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特征,促使公证机构更多地注重公证质量与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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