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刑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还应该更进一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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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3日 09:38 新京报 | |||||||||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相关的法律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一方面,用量化的方式对刑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加以明晰;另一方面,对制作侵权制品的同时销售他人制作的侵权制品的,实行数罪并罚,将让那些分工合作、事发后不向司法机关提供信息的侵权者受到更加严厉的打击等。
但在我看来,该司法解释仍有未解决的问题:比如,仅仅拥有或在其运输工具上装载非法制品,但假如没有证据表明相关制品由该人制造,也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销售,那么如果找不到制造者和销售者,此种行为能否单独定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非法复制的作品,如何计算复制件的数量? 还有,将非法复制的作品放在用户终端存储器上,供其他用户通过Peerto Peer(简称P2P)的方式下载的,是否属于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网络传播?事实上,大多数通过P2P方式传输的数据信息,都是由网络经营者制作并存放在一个设定为终端的存储器上,供其他用户下载的。如果不对这种传播方式加以制止,著作权保护的目标也难以实现。 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基本无法判断,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将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如何判断因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将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由于制止盗版与打击假冒商品的日常工作由行政机关负责,而根据解释的精神,凡经行政机关处理过的,均不再累积计入违法经营额。这有可能使行政执法变成刑事责任的障碍,也可能让某些侵权人通过个别行政机关的插手而逃避刑事责任。 两高新司法解释,只是我国利用刑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开端,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但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在打击盗版与假冒商品领域,刑事制裁最有效。 □唐广良(中国社科院研究员)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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