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旧法资本制度 商法权威追问公司信用基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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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9日 09:40 中国经营报 | |||||||||
作者:江海波 编辑:董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博导赵旭东教授是参与《公司法》修改草案的专家组成员,这个专家组由8~9名专业人士组成。他的另一身份是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早前在厦洽会上,赵旭东对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以及相关规则提出了不同意见,并认为过往的制度会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
赵旭东说,《公司法》主要包括“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两大主题,但我们在“资本制度”的规则制定上有很大的问题——重资本轻资产。这主要来源于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本”。赵指出,事实上,“资本”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公司的实际“资产”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 “在实践中,资本到位的真实性很难追究,这一点已经无法保证债权人的权利,”赵旭东说,“并且,现实中一些公司的实际资产已经低于注册资本,公司的净资产也可能为零甚至为负数。” 赵指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结构、增资减资、股票的议价发行、资本退出等问题做出了过多限制。如法定出资形式只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把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挡在了门外。“限制太多,已经严重影响发展”。 “为什么现行的《公司法》会做出这些限制呢?”赵旭东说,“因为立法者想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事实上,这些规则不但不能胜任这个目标,反而付出了很高的成本和代价。” 赵旭东告诉记者,现行《公司法》把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挡在门外,就是认为这些资本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这种做法影响了经济的活跃和发展。赵说:“出资方式问题,法律上不应做出太多规定,而应由股东自己安排,如在技术性很强的企业,只要股东自己愿意技术占80%~90%的股份,法律上也应当给予承认”。 赵提出,新《公司法》应当“放弃过分苛严但又不合理的规则”,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建立一套“资产信用”基础上的规则。 “因此,应当同时严格资产制度,对资产的流向进行严格的监管。”赵旭东说,“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同时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此外,还应当建立资产的信息制度,因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依靠法人财产的公开。” 赵旭东还建议新《公司法》降低甚至完全放弃公司注册的最低出资额限制。“至少应当像相关外资企业立法那样,从实缴资本制向分期缴纳制转变。事实上,我们对待外企的做法也恰好证明,公司信用与资本多少无关。”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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