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期待执行方式的程序完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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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4日 09:07 新京报 | |||||||||
12月11日,两名未成年疑犯被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送进一所聋哑学校,接受为期3周的社区矫正。据称这是北京市首例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引入社区矫正的案例。 社区矫正,人们已不再陌生。尤其是2002年当红歌手谢霆锋因妨碍司法公正被香港西区法院判处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以来,“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便更多地为部分基层司法机关所仿效。作为一项以“人文关怀”为本旨的司法改革举措,“社区矫正”近
“社区矫正”以重“矫”而轻“罚”的刑罚理念,突出了教育和挽救这两大功能,并因此为世界上多个国家所采用,如在新西兰和法国等地,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数已达70%-80%.而在国内先期试行的北京和上海,适用社区矫正的5647名矫正对象重新收监的也只有5名,可谓效果良好。 然而,社区矫正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不少争议,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引入的诉讼阶段上:即以法律监督为主要职能的检察机关能否强制对被告人施以社区矫正?若依据2003年7月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则答案是否定的。《通知》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5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而所谓“罪犯”,均系经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生效后的“已决犯”,至于未经法院判决有罪,甚至还未被提交给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列。 《通知》之所以要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作出这样的限定,是与社区矫正的性质相适应的。“社会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虽然它强调的是“矫”,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罚”,但其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经法院依法判处有罪的罪犯。试想,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连是否有罪都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又怎能将刑罚提前加于这些可能是无辜者的公民身上呢?控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其意义在于提起,即提请法院做出判断,而不是自行对被告人作出具有终局意义的判断。公诉权不具有终结性,而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经由中立的法院审判之后以独立的裁判确认。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律。我国香港地区于1984年通过了“社会服务令”条例,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令状也均由法官签发。无疑,“社区矫正”只有由居中裁判的法院出具方符合司法规律。 既然“社区矫正”只能由法院适用,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应置身于“社区矫正”制度之外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在我国宪政架构上,检察机关充当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为防止“社区矫正”在施行中发生新的腐败,检察机关应通过完善监督程序,加强对社区矫正从适用到执行的法律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这在《通知》中也有明确的表述,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无可否认,“社会矫正”制度的推行,将有利于预防失足少年的重新犯罪,并进一步推动刑罚执行方式的多样化。作为一种制度实验,西城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入社区矫正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仍亟待在实践中将社区矫正决定权还原为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权。“控诉方提出适用建议———法院审查后确认适用———检察机关监督适用”,这将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合理流程。 □本报特约评论员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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